代理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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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需要註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代理付款人範圍的認識並不一致,突出的問題是擴大代理付款人的範圍,往往把持票人的開戶行都認定為代理付款人,其中當持票人為個人時,其開戶行有可能是持票人的委托收款行,而不是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
代理付款人僅是接受付款人委托,代為付款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僅是付款人的代理人,兩者的關係在性質上屬於委托代理付款關係。票掘代理付款入不在票掘上簽章,也不因持票人的提示承兌而有所改變。代刪俐款人自始至終不可能成為票據的債務人。付款人儘管也不當然地構成票據債務人,但他可以因為承兌而成為票據的第一序列債務人,這是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的不同之處。
代理付款人並非票據關係當事人,他與持票人、出票人、付款人均不發生票據關係。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存在的代理付款關係(在具體的票據款項劃轉與牧付過程中形成票掘結算關係),不屬於票據法調整的範圍,而屬於支付結算制度與合同法、代理法等民商法的相關制度加以調整。但是票據結算的工具是票據,結算關係中的某些內容或某些環節涉及到在票據上實施一定的行為或票據責任的承擔時,應當符台票據法的規定,同時受票據法的調整。在結算制度中,確定票據結算關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承擔,其依據是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支付結算的有關操作程式,而以票據法的規定為依據對票據進行審查則是結算操作程式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對票據審查不僅是確定票據當事人風險負擔的原則之一,同時構成支付結算行為是否符合正常操作程式的標準,成為確定結算關係當事人權利義務與責旺劃分的標準之一。代理付款人與出票人只有在銀行匯票、本票出票人與付款人同一情況下,才存在委托代理關係,否則代理付款人與持票人一般不存在其他任何的法律關係。
此外,代理付款人因票據的種類不同,其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銀行匯票、本票的付款人(出票人)與代理付款人都是銀行,“其中代理付款人又分為系統內的代理付款人和跨系統的代理付款人。系統內的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屬於同一商業銀行的不同機構;跨系統的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不是同一商業銀行的不同機構,其結算應通過同城票據交換系統向同城的人民銀行提出交換並收妥款項後,才劃入持票人賬戶。系統內的代理付款人可適用於轉賬銀行匯票、本票代理付款,跨系統的代理付二。蘇人只能是對轉賬銀行匯票、本票代理付款。但無論是系統內的還是跨系統的銀行舡票、本票代理付款,只要是轉賬支付的,一般要求代理付款人是持票人的開戶銀行。”理由是轉賬支付的匯票、本票要求申請人或收款人是單位,並且《支付結算辦法》第血十:五條規定,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持票人為單位酉接提交的銀行匯票。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付款人與委托其付款人的銀行即付款人既存在代理付款關係,同時又與持票人存在存款賬戶關係,一般為持票人的委托收款人。因而此時代理付款人存在雙重身份。而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是為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一般為收款人或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的丌戶銀行,代理付款人接受付款人的委托,從付款人賬戶上劃轉票據金額進行結算。付款人與代理付款人之間有存款賬戶關係,一般簽定委托付款協議。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確定及責任的承擔以及代理付款的具體規則,由雙方之間的協議、合同法、代理法及支付結算相關制度調整。此時,根據代理理論和票據法的基本理論,代理付款人作為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付款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一股情況下,代理付款人與第三人(持票人)是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的。
一、代理付款入與預備付款入的區別
預備付款入與代理付款入,兩者都是於付款入一起並行記載於票據之上,二者最終履行的義務都是付款義務,但他們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這些區別主要有:
(1)預備付款人是預備付款,是在付款人不作承兌或付款時參加承兌或付款,在付款順序上排在付款人之後,是第二序列的付款人。而代理付款人是代理付款,其對外代表的地位等同於付款人本人,因此,在付款順序上自然地列於第一位。
(2)預備付款人只限於是在付款地的第三人,付款地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為預備付款人。而代理付款人不受這種地域的限制,因為無論代理付款人在哪裡,持票人只需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即等同於向付款人提示。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就是付款人的付款,代理付款人的拒絕就是付款人的拒絕。
(3)預備付款人可以由出票人進行記載,也可以由背書人進行記載。代理付款人則由出票人或付款人指定並加以記載,而且出票人的記載也須事先或事後經過付款人的同意。
(4)預備付款人參加付款後僅免除被參加付款人及後手的票據責任,票據關係並未因為預備付款人的參加付款行為而完全消滅;代理付款人雖非票據上的當事人,但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為效力等同於付款人的付款人付款效力,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為將導致票據關係歸於消滅。
二、代理付款人與參加付款人的區別
參加付款人與代理付款人,兩者最終履行的職責是向持票人付款,但兩者有所不同。不同之處在於:
(1)目的不同。參加付款人參與付款,是為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以保全評價上債務人的名譽與信用。代理付款入接受付款人的委托,代為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是票據制度要求的便捷、效率的體現。
(2)付款後的效力不同。參加付款人付款後,被參加付款人的後手免除債務至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仍不能免責,參加付款人於付款後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權利,即取得對他們的追索權。;而代理付款人付款後,票據關係歸於消滅,代理付款人與付款人的關係依民事代理關係來處理。
(3)兩者付款金額不同。參加付款人向持票人應付金額一般包括票面上記載金額、利息及作成拒絕證書等其它必要費用。代理付款人到期向票據權利人應付金額僅為票面上記載的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