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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票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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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票據關係(non-instrument relationship)

目錄

非票據關係的概念

  非票據關係是指那些雖然與票據關係票據行為密切相關,但不是基於票據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統稱。這種關係與票據有聯繫,但非票據行為本身所產生的,而是因法律規定所發生的法律關係,人們通常稱為非票據關係。

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的關係

  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存在著既相分離又相聯繫的雙重關係。

  1、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相分離

  票據關係雖以非票據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但一經成立,便與非票據關係相脫離,不受非票據關係的影響,這是作為無因證券票據流通所必需的。

  2、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的聯繫

  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之間的聯繫在票據原因關係中表現得最為明顯,主要有以下兩方面關係:

  (1)如果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存在於同一當事人之間時,債務人可用原因關係對抗票據關係。例如,甲因向乙購貨而交付本票於乙,以後甲乙間的買賣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請求付款時,甲可以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付款。這種以原因關係對抗票據關係的情況只能發生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將本票背書於丙,則甲不能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丙的票據權利

  (2)持票人取得票據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不能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例如,甲發出票據給乙,丙竊得後將票據贈送給善意的丁,或以低於票據面額的價格(不相當對價)轉讓給丁。這樣,丙為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3)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並存時的行使順序

  在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之間往往會出現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並存的局面,例如當事人甲乙雙方先有買賣關係,甲為支付價金而發出支票給賣主乙。此時賣主享有兩種債權:原因債權(價金請求權)與票據債權(支票上的付款請求權)。這時應如何行使權利/有三種方案可供債權人選擇:①票據債權成立後,原因債權消滅,債權人只能行使票據票債權。②兩種債權並存,債權人可任選一種。待行使一種後,另一種債權立即消滅。③債權人應先行使票據權,如行使票據權無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債權。

  現在通行的作法是:當事人如明確約定交付票據後原因債權消滅的,依第一種辦法;否則,應依第三種辦法處理。

  從本質上說,債權人行使的這種原因債權,即是票據法上的追索權,二者本質上是一樣的,只不過原因債權的行使是依民法規定進行,而追索權應依票據法規定進行。

非票據關係的種類

  1、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上權利的持票人對於出票人承兌人的利益返還請求關係。

  2、對於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正當權利人的票據返還請求關係。

  3、損害賠償關係(追索權人、承兌人或付款人、偽造、變造票據的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非票據關係發生的糾紛,應適用票據法和民法解決。

非票據關係的分類

  依照規定這些關係的法律不同,非票據關係可分為兩類: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和民法上的非票據關係

  1、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

  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是指由票據法直接加以規定,與票據行為有聯繫但並非基於票據行為直接引起的票據法律關係。各國票據立法關於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規定不盡相同,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主要

  有以下幾種:

  (1)票據返還關係

  即票據上的正當權利人對於不享有票據權利卻占有票據的人要求返還票據而形成的法律關係。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不可分離,通常情況下,誰持有票據誰就享有票據權利。但在某些情況下,持票人儘管持有票據,仍不能享有票據權利。如因盜竊、拾得或者因惡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此時票據的正當權利人與票據的實際占有人之間就存在著票據返還關係。此外,已獲付款或者清償的票據的付款人或清償人與票據的持票人之間也存在票據返還關係。

  (2)利益返還關係

  即由於某種原因未能實現票據權利時,對通過票據發行而取得的對價予以返還而形成的法律關係。票據是債權證券,票據的取得通常需要支付對價。當票據由於某種原因不能實現票據權利或喪失票據權利時,通過票據交換而得到的利益應當返還。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據此,正當持票人與出票人或承兌人之間就形成了利益返還關係。

  (3)損害賠償關係

  即未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或實施票據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侵害人應當對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而形成的法律關係。我國《票據法》規定了三種損害賠償責任情形:一是在發生票據追索權時,追索權人沒有在規定期間內及時將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給前手造成損害的,追索權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見《票據法》第66條);二是當承兌人或付款人在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未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的,該承兌人或付款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見《票據法》第62條);三是對實施偽造、變造票據的人,雖然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應承擔因偽造、變造票據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見《票據法》第14條)。

  2、民法上的非票據關係。

  民法上的非票據關係,是指由民法規定所規範的,與票據有關的票據法律關係。由於這些票據關係構成了票據行為產生的基礎,所以又被稱為票據基礎關係,或票據實質關係。一般來說,民法上的票據關係包括以下三種:

  (1)票據原因關係

  票據當事人之間簽發、轉讓票據,必然存在一定的原因,作為票據轉讓原因而發生的法律關係,就是票據原因關係。例如出票人因作為買賣合同下的買方需支付貨款,而向貨物賣方開立票據,出票人因此與收款人之間發生票據關係,其中買賣關係即是這種票據關係的原因關係。根據票據法的一般原理,票據關係和原因關係是相分離的,票據一經作成並交付,即與其原因關係相脫離,即使其原因關係存在缺陷或無效,也不影響已作成並流通的票據的效力。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進,以持有票據為要件,無須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缺陷或無效為由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2)票據資金關係。

  票據資金關係,是指匯票、支票的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法律關係,如資金存付關係、資金信用合同關係、付款人與出票人的債務關係等。匯票和支票均屬委付證券,須委托他人付款。付款人不是票據關係的當事人,本沒有替出票人向持票人付款的義務。付款人之所以付款,是因為出票人與自己之間存在著資金關係。本票是自付證券,無需委托他人付款,所以不存在資金關係。票據資金關係作為票據基礎關係的一種,原則上與票據關係也是分離的,資金關係的有無或是否有效不影響票據關係的成立和有效。如果出票人在沒有資金關係的情況下進行票據簽發,可能因此要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但出票人所簽發的票據仍然為有效票據,出票人仍應為此承擔票據責任。但我國《票據法》強調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的資金關係(見《票據法》第10條和第21條),與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相違背。

  (3)票據預約關係

  票據預約關係,是指當事人在授受票據之前,就票據的種類、金額、到期日等達成合意而產生的法律關係。票據預約關係構成了民法上的合同關係,是票據行為產生的基礎,但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由預約行為產生,而是基於票據行為產生的。所以票據預約關係與票據關係也是分離的,當事人不履行票據預約行為屬民法中的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行為,與票據的效力無關,而且票據預約關係是否成立與有效,對票據關係也不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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