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買賣合同是調整買賣行為的合同形式。所謂買賣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當事人協商簽訂的由一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受領該標的物並支付相應價款的合同。簡單地講,就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在買賣合同中,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一方稱為出賣人(賣方),受領標的物並支付價金的一方稱為買受人(買方)。
在實際生活中,買賣是商品社會的基本社會行為。無論是作為公民個人、法人還是其他組織,均要通過買賣行為來滿足自己的生活及生產需要。買賣行為的出現最早可以追溯到私有制社會,但在不同的社會歷史發展階段,可供買賣的對象是在不斷變化的。例如,在奴隸制社會可供買賣的奴隸,後來便不再可以進行買賣。但與此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又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可供買賣的對象,如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作為人類商品交換的主要方式,買賣活動具有兩個要素:首先買賣是一種雙方的行為,買賣活動中必須有雙方當事人的存在;同時,買行為和賣行為是相互對應的,只賣沒買或只買沒賣均不構成完整意義上的買賣行為。其次,從經濟實質上而言,買賣是社會必要勞動時間之間的一種交換。所以,從一般意義上講,買賣對象的價值必須通過貨幣來進行衡量,也就是說,買賣行為是有償的。買賣行為的這種性質使它區別於贈與等無償行為。
買賣合同是財產流轉的基本法律形式,它為商品社會的最基本行為——買賣,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確立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規範了買賣這種市場行為,使其規範化,降低了社會交易成本。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它對促進商品流通,發展市場經濟,滿足公民、法人的生活和生產需要,有著重要的作用。
在各國合同法和債權法中,買賣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但是對買賣合同的適用範圍有不同的規定。綜而觀之,大體有兩種立法例。一種以英美法中的買賣合同為代表,將買賣合同僅限於實物買賣。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向買受人轉移貨物的所有權,買受人為此支付價款的合同。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買賣篇中2- 102條規定該買賣篇原則上適用涉及貨物的交易;2-105條規定,“貨物”是指除作為支付價款之手段的金錢、投資證券和通過法律程式追索金錢或者其他動產的權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可以移動的物品(包括特別製造的貨物)。《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也採此含義。第2條將“國際貨物買賣”定義為個人消費品,是指拍賣、國家強制買賣、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以及貨幣的買賣,船舶、氣墊船、飛機買賣和電力買賣以外的動產買賣。第二種立法例是買賣合同不僅適用於貨物買賣,也適用於其他財產權利的交易,大陸法系的立法例即以此為代表。依此例,買賣合同是指賣方將財產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轉移給買方,買方為此支付價款的合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50條規定,“買賣,因當事人相約,一方轉移某財產權於相對人,相對人支付價金,而發生效力”。從我國《合同法》對買賣合同的規定看,採取的是前一種含義。因此,我國的買賣合同僅限於實物,而且只能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無體物,主要是財產權利的轉讓,則不屬於買賣合同的調整範圍,而是由其他合同類型進行規範,如專利權的轉讓適用技術轉讓合同。
買賣合同的條款是確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法律形式,是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對於買賣合同到底應當包括哪些條款,各國的法律規定有繁有簡,差別很大。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條的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該規定適用於對買賣合同的內容要求。這裡應當強調兩點:第一,為了保證買賣雙方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能夠充分地表達自己的意願,避免在以後的合同履行中出現糾紛,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般應當按照《合同法》第12條規定的條款進行具體的協商。第二,買賣的標的物不同,買賣合同的內容也會各不相同。因此,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買賣合同的內容可以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協商確定,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背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國家不予干涉。從實踐中看,一份完整的買賣合同應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1.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首先應當明確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該條款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所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自然人的姓名指經過戶籍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正式用名,一般為其身份證上的用名。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長期生活和活動的主要處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是指經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的名稱,如果是公司,則必須以營業執照上的名稱為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住所是指它們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該條款在買賣合同中,一般是在“合同當事人”中列明。在法人為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除列明法人的名稱、住所外,還應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標的條款
標的是合同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買賣合同的標的是買賣合同當事人應為的給付行為。因此,標的條款是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在標的條款中必須明確地寫明標的物的名稱,以使標的物特定化或者將來可以特定化,從而能夠確定權利義務的量。在訂立買賣合同時,當事人應註意對標的的描述要儘量採用通用的名稱,對容易引起歧義的標的物名稱要加以特別的說明。
3.質量和數量條款
標的物的質量就是其質量標準和規格。質量是檢驗標的物的內在素質(物理的、化學的、機械的、生物的等)和外觀形態優劣的綜合反映,能夠確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具體條件。標的物的質量條款需訂得明確具體,如標的物的技術指標、質量要求、規格、型號等都要明確。當然質量是相對的,也可以視情況約定採用一定彈性的質量條款,如規定一定的差異度或上下極限的方式。數量條款是買賣合同中核心基本的條款,缺了該條款就無法進行買賣交易活動。標的物的數量是指衡量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大小的尺度,主要表現為一定的長度、體積或者重量。對於數量的計量方法一定要明確。如以單位個數、重量、面積、長度、容積或體積等來計量標的物。但同時也應允許當事人規定一定限度內的合理誤差。
4.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買賣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出賣人和買受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界限,主要包括出賣人的交貨時間和買受人的付款時間。這一條款涉及到當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確定違約與否的標準之一,十分重要。根據履行期限的不同,買賣合同可分為即時履行合同、定時履行合同和分期履行合同。履行地點,對買賣合同而言是指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或買受人提取標的物的地方,以及買受人付款和出賣人接受付款的地方。買賣雙方對履行地點的約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有時是確定標的物驗收地點的依據,有時是確定運費由誰負擔的依據,有時又是確定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依據,還是確定訴訟管轄的依據之一。因此,買賣雙方對履行地點的約定必須明確。履行方式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與接受履行的方式,包括出賣人的交貨方式、標的物的驗收方式、買受人付款的方式以及結算方式等。買賣合同中必須明確規定合同是一次履行,還是分期分批履行;交付方式是由出賣人送貨或代辦托運,還是由買受人自提貨物;運輸方式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以及運輸路線如何確定;買受人付款方式是通過現金結算還是通過銀行轉賬結算等等。這些方面同樣事關當事人的物質利益,應在合同中寫明。
5.價款
標的物的價款,同樣是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之一。在買賣合同中,價款是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所應支付的代價。它通常指標的物本身的價款。在價格條款中,買賣雙方應確定價款的支付方式。常見的支付方式有:現金、匯款、托收以及信用證付款等。因商業上的大宗買賣一般是異地交貨,便產生了運費、保險費、裝卸費、報關費等一系列額外費用。這些費用由誰支付,可在買賣合同的價款條款中寫明。值得註意的是,對這些費用的負擔在商業習慣中形成了各種不同的價格條款,可供買賣當事人選擇使用。
6.違約責任條款
違約責任條款是旨在增加當事人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嚴肅性,促使當事人履行債務,使非違約方免受或少受損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證買賣合同得以順利履行的重要條款。因此,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在訂立該條款時應當認真對待,對此應予明確規定。如違約致損的計算方法、賠償範圍等應予以明確。當然,違約責任是法律責任,即使買賣合同中沒有違約責任條款,只要未依法免除,違約方就應承擔責任。
7.爭議解決條款
爭議解決條款涉及的是當事人在履行買賣合同過程中產生糾紛時,可以選擇的解決方法。如出現糾紛是通過協商解決,或通過仲裁裁決,還是通過訴訟來解決等。對此,雙方當事人可在合同中予以約定。要註意的是,當事人如果選擇仲裁裁決糾紛,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或事後達成仲裁協議,否則將無法將爭議提交仲裁。
上述條款適用於所有的買賣合同。同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的多樣性和特殊性,有些買賣合同中還應包含一些特別的條款,如標的物的運輸和保險,標的物的包裝方式,標的物檢驗、檢疫標準和檢驗、檢疫機構等。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還應特別註意要訂明爭議的管轄機構、法律適用、合同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另外,簽訂買賣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協商一致,買賣合同才能成立。在實踐中,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具備的條款,例如要求對方給付定金或提供保證的擔保條款等,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也屬於買賣合同的必要條款,必須在合同中訂明。
1.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買賣,以轉移財產所有權為目的。出賣人不僅需將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並且需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給買受人。買受人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於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的主要法律性質,這使它區別於租賃合同、借用合同。在租賃合同、借用合同中,雖然也要求一方將標的物交付另一方,但交付的目的只是使對方取得標的物的使用權,並不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
2.買賣合同是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出賣人轉移標的物以取得價款為目的,買受人須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方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支付價款是轉移所有權的對待給付,買賣合同這一特征區別於其他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如贈與合同、互易合同。
3.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依據合同的規定,雙方當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的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都既享有權利,又承擔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相互對應。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同時也負有向出賣人支付價金的義務,一方的義務正是另一方的權利。因此,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買賣合同是標的物所有權與價金對待給付的合同,價金與標的物互為對價,買受人要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就必須支付價金;出賣人要獲得價金,就必須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這就在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形成了互為給付的關係,因此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
4.買賣合同是諾成性合同
諾成性合同是相對於實踐性合同而言的。在民法理論上,根據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可將合同分為諾成性合同和實踐性合同。諾成性合同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內容協商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又稱“不要物合同”。凡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必須實際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又稱“要物合同”。除另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雙方達成協議之時起成立,並不以一方當事人交付實物或完成其他給付為合同的成立要件。
5.買賣合同為不要式合同
買賣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買賣合同採用何種形式,一般可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決定。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口頭形式。但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買賣合同應當採用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形式。
買賣合同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要實現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原則上出賣人和買受人都應當是能夠享有標的物所有權的主體。但是,就出賣人而言,法律更多的是關註其能否將標的物所有權合法地移轉給買受人,能夠具有這一權利的主體就是合格的出賣人。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看,能夠合法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主體除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外,還包括以下幾種:
第一種,享有法人財產權的主體。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對其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儘管對法人財產權的含義理論上爭論頗大,但是,公司有權處分其財產並使該財產發生權屬轉移則是毫無疑問的。因而,公司能夠成為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同理,其他能夠依法處分其經營管理範圍內財產的主體,包括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機關,也同樣具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出賣人資格。
第二種,經所有權人或法人財產權主體授權的人,如行紀人、代銷人等。在行紀合同中,行紀人根據委托人的委托,得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包括對委托人財產的出賣,故行紀人亦可成為非自己所有財產的出賣人。
第三種,質權人或留置權人。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依法占有用作擔保的標的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時候,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因而他們也可以成為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抵押權人由於不能直接對標的物進行實物支配,因而不得直接拍賣或變賣抵押物,故其不能成為買賣抵押物的主體。
第四種,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變賣扣押財產,以償還受損的當事人,因而也可以作為買賣合同的出賣人。
第五種,能夠適用善意取得效果的無權處分人。出賣人雖無處分權,但買受人如屬善意購買,且符合法律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條件,買受人仍能夠基於買賣合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無權處分的出賣人仍應對買受人承擔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
須特別說明的是,上述主體是指能夠訂立有效買賣合同並實際履行合同的主體範圍。當事人雖然不享有標的物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但是具備能使合同有效的一般條件,買賣合同仍然有效。因而,不能將上述主體範圍與買賣合同有效條件下的主體範圍相混淆。
買賣合同的目的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這裡的標的物是出賣人應支付並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的物。儘管當事人可用於買賣的物可為動產或不動產,也不限於現存的物,但可以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物也不是無限制的。依據《合同法》第132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有以下限制:
1.標的物應為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
出賣人應對其出賣的標的物有處分權,這是現代各國買賣合同中的一般原則,它起源於羅馬法“任何人都無權處分不屬於自己的東西”的私法格言。出賣人有處分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標的物歸出賣人所有;二是出賣人有權處分,這是指出賣人雖然對出賣的物不享有所有權,但其依所有權人的授權或者法律的規定可以出賣該標的物,否則就難以實現買賣合同的目的。
出賣的標的物,不屬於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出賣人出賣無權處分的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權處分合同。《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即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在訂立合同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合同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出賣人對標的物是否有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即使出賣他人之物,出賣人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在訂立合同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合同也是有效的。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從買賣合同來說,若確認買賣合同有效,則出賣人不能將標的物轉移給買受人時,應負違約責任,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若確認出賣人出賣無權處分之物的買賣合同無效,則出賣人僅負締約過失責任,買受人則只能請求出賣人賠償信賴利益。可見,對於出賣人出賣其無權處分之物的買賣合同,確認其有效,有利於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
2.標的物須為非限制流通物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當屬於法律規定的其所有權可以轉讓的物,即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可流通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現存物,也可以是將來物,如尚未建成的房屋、尚未出生的動物、生長中的農作物等。以限制流通物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須經特別許可,只能在限定的範圍內或限定的主體間進行流通,否則,可能因內容不合法而被認定為無效。而禁止流通物不得成為買賣標的物,以禁止流通物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無效。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專屬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財產。專屬於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以及專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荒地、灘塗、土地所有權等,不得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2) 受國家保護的珍貴動、植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與《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如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需要收購的,須經法律規定的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野生保護植物。出售、收購國家二級野生保護植物的,須經省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批准。
(3)偽劣產品。按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凡屬偽劣產品,均不得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4)未使用註冊商標的人用藥品、煙草製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條規定:“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批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按《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其主要指國家規定並由商標局公佈的人用藥品和煙草製品。
(5)迷信、淫穢、走私物品、毒品、武器、彈葯等其他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3.標的物須為有體物
依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買賣合同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故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僅限於有體物。無形財產的有償轉讓不屬於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例如,知識產權的轉讓就不屬於買賣合同而屬於技術合同的範疇。
買賣合同的效力是指買賣合同成立後所發生的法律後果。在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只有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享受相應的權利,訂立買賣合同的經濟目的也才能得到實現。同時,由於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是相互對應的,出賣人的義務就是買受人的權利,而買受人的義務就是出賣人的權利。因而,買賣合同的效力就表現為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承擔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