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返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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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利益返還關係[1]
利益返還關係是指持票人因票據時效期滿或保全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對出票人或承兌人享有和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利益返還關係的內容[2]
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當票據由於法定原因而未能實現票據債權或喪失票據權利時,通過票據發行而取得的對價應予返還。為了避免產生因票據發行而無償取得利益的不公平現象,我國《票據法》規定了因法定原因喪失票據權利時,持票人與出票人或承兌人之間的利益償還關係。
票據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票據債務人比一般民法上的債務人責任更重。為了使票據債務人早日卸掉責任,票據法規定了較短的消滅時效和很嚴格的權利保全手續,持票人如果怠於行使和保全權利,就會因時效期滿或手續欠缺而喪失其票據權利。但是,這種規定有時會使票據債務人收到額外的利益,而這種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的損失。票據法設立利益償還制度,賦予取得票據時付有對價的持票人以利益償還請求權,以便在因法定原因喪失票據權利時,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獲得利益的人請求償還利益,使持票人獲得最後的補救機會,有利於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利益償還制度旨在救濟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應該得到救濟的持票人包括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因未遵期提示、未依法取證,欠缺權利保全手續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持票人不以最後的被背書人為限,還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據債務後取得票據的背書人、因履行了債務而取得追索權的保證人和因參加付款而取得票據的參加付款人等。但《票據法》第18條規定的“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不應包括在內,因為票據上記載事項欠缺不可能導致票據權利喪失。有可能在票據上記載事項的人有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如果出票人欠缺應當記載的事項,票據自始無效,不產生票據權利,不存在喪失票據權利的問題;如果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據行為欠缺應當記載的事項,那麼該行為自身無效,不影響票據的效力,票據上的權利並沒有喪失,持票人依然可以向其他票據行為人主張票據權利。在利益償還關係中,義務人為各種票據的出票人或匯票的承兌人,背書人與出票人或承兌人的保證人不可能受到額外利益,不能列為償還義務人。
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續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對於出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的權利。它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票據上的權利曾經有效成立;二是票據上的權利因時效期滿或權利保全手續欠缺而消滅;三是出票人或承兌人因持票人票據權利的消滅而受有額外利益。只要上述條件具備,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便可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權利的發生、轉讓和行使都不需要“憑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系基於衡平觀念,為票據法所特別規定之請求權。
行使這項權利,持票人所能得到的償還僅以返還義務人所受到的利益為限。義務人具體受益多少,持票人負舉證責任。但是,利益償還制度是補救制度而不是保障制度,持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不應該得到與沒有喪失票據權利時同樣多的利益。否則,票據法規定較短的權利時效和較嚴格的權利保全手續就變得毫無意義。
- ②持票人只有嚴格依據票據法規定的時間和方式行使及保全權利,其權利實現才是最有保障的。
由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不是票據權利,所以不受票據法關於票據權利消滅時效規定的限制,而是適用民法上關於時效的規定。該項權利如要轉讓,也僅依民法上的規定,有當事人的合意即可,無須在票據上背書,對償還義務人也發生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