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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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4款規定:“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票據權利是票據關係中票據債權人享有的權利。它是基於特定的票據行為產生後,就與票據同時存在,不占有票據就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權利與票據不可分離,離開了票據就無所謂票據權利。因此,票據權利在法理上又稱為票據上的權利。
(一)持票人票據權利是完全的金錢性雙重請求權
完全的金錢性是指票據權利只能是金錢權利。它不同於普通債權,是一種特殊的債權。其特殊性表現在:(1)普通債權的標的既可以是財物、也可以是行為,還可以是智力成果,而且還可發生標的轉換現象 2;票據權利的標的只能是金錢,而且只能以票面金額之給付為標的,不能有任何變通。(2) 票據權利為無因金錢債權,權利人享有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至於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權利人既無說明的義務,票據債務人也無審查的權利,而必須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此外,票據權利的無因性還表現在,票據權利的轉讓與一般民事權利的轉讓不同,票據權利轉讓時,不必通知債務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權利轉讓時,債權人必須將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生效。(3)普通金錢債權僅有一次請求權,而票據金錢債權卻有二次請求權,當第一次請求權即付款請求權未能實現時,持票人還可以行使第二次請求權即追索權。
(二)票據權利是固定性的權利
票據權利的固定性是指票據權利的內容從出票人簽發票據並交付持票人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就以票據所記載的文義為準。對於票據的記載金額不得擴大或縮小,否則票據行為的前手與後手之間,將無法負連帶責任。
(三)持票人票據權利是單一性的權利
對同一票據來說,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單一性包括兩方面的內容:(1)一票一主,即一個票據只能有一個持有人,但該持有人可以是共有人;(2)是同一票據上的權利不能分割。如票據權利不能為部分轉讓,不能同時轉讓給兩個以上的被背書人等。
合法持票人作為票據上的權利人,當然享有票據權利。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票據權利作不同的分類:
(一)依據票據法理論分類
票據權利可分為主票據權利、從票據權利和輔助票據權利。
1、主票據權利
主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對主債務人所享有的、依據票據而請求支付票據上所載金額的權利。主票據權利也就是第一次付款請求權,一般包括:持票人對匯票付款人的付款請求權;持票人對本票發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持票人對銀行保付支票保付人的付款請求權。
2、從票據權利
從票據權利,是指在主票據權利未能實現時,即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或者有其他原因使付款請求權未能實現的,票據持票人對從債務人所享有的,請求支付票據上所載金額的權利。從票據權利包括追索權和再追索權。從票據權利以主票據權利的未能實現為其行使的前提條件。
3、輔助票據權利
輔助票據權利,是指與支付票據金額的目的直接有關的權利,一般包括:持票人對參加承兌的參加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對參加付款保證人的付款請求權。輔助票據權利雖然與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有直接聯繫,但是,其目的在於維持票據的信用,所以它並不是票據上固有的權利。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票據法》只規定了主票據權利與從票據權利,而未規定輔助票據權利。
(二)依據票據法規定分類
票據權利可分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權利作為特殊的金錢債權,其特殊性在於票據權利為二次性權利,持票人可以對不同的票據債務人行使兩次請求權,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1)付款請求權是票據發行所創設的主要債權,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請求權;(2)追索權則是針對票據關係人因發行、轉讓票據所應連帶負責的擔保責任,一般是在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或無法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行使的權利,因此,它是付款請求權的補充或保障性權利,是票據上的第二次請求權。票據法之所以賦予合法持票人票據上的雙重請求權,目的在於保障其票據債權的實現,使其在取得票據時有一種安全感,從而便利票據的流通,並維護票據制度的穩定與有效運行。 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
票據是一種設權證券。票據發行所創設的權利,主要是依據票據文義可以請求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它是票據發行所創設的主要債權。
(一)付款請求權的概念
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權利人是持票人。這裡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後的被背書人,還有可能匯票、本票中付款後的參加付款人。這裡的票據主債務人包括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
(二)付款請求權的取得
持票人只有合法地取得票據,才能有效地享有和行使票據所賦予的請求付款的權利。 付款請求權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方式。
1、付款請求權的原始取得
付款請求權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經由其他前手權利人,而最初取得付款請求權,包括發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兩種方式: 發行取得是指權利人依發票人的發票行為即通過票據的交付,實現票據的實際占有,從而取得付款請求權。善意取得是指票據受讓人從無處分權人手中,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票據,從而取得付款請求權。
2、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
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是指持票人從有票據處分權的前手,依背書交付受讓或依單純交付轉讓票據而取得付款請求權。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分為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和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指付款請求權由轉讓而取得。至於轉讓的方式,可能是背書,也可能是單純交付。此外,依票據法的特別規定,票據保證人因履行保證債務、參加付款人因承擔付款責任、也均可繼受取得付款請求權。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也稱民法上的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債權轉讓方式如繼承、公司合併等方式,取得付款請求權。非票據法上繼受取得的付款請求權,不能主張抗辯切斷以及善意取得等。
(三)、付款請求權的消滅
付款請求權依一定的法律事實而產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消滅。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且應遵循權利行使的嚴格形式要件。如果合法持票人在票據時效期間內未能行使票據權利,或者欠缺保全權利的手續,則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也可因消滅時效的完成或者怠於保全權利而歸於消滅。
1、因付款而消滅
付款請求權是金錢債權,持票人享有的付款請求權就是請求給付票據上所表明的金額的權利,故當付款人依票據文義支付給持票人票據金額後,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即歸消滅。如果是全部付款,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全部消滅;如果是部分付款,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部分消滅。
2、因時效而消滅
持票人長期不行使其票據權利,則經過一定期間,其票據權利即消滅,這個期限稱為消滅時效。付款請求權作為一種債權,自可因時效而歸於消滅。
(一)追索權之涵義
1、追索權
所謂追索權,又稱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之持票人於到期不能獲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獲承兌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時,持票人請求其前手清償票據金額、利息及有關費用的票據權利。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時間為標準,追索權可以分為期前追索權和到期追索權。到期追索權是指匯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付款人拒絕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向出票人、背書人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要求支付匯票金額、利息和有關費用的權利。期前追索則是指匯票雖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現時,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追索權主要是針對票據關係人因發行、轉讓票據所連帶負責的票據擔保責任,與一般的擔保責任有相似之處。追索權制度,實為對價關係的法律制度。它是票據債權的一種保障,有了追索權,票據債權具有了完整的安全性,使票據被社會廣泛接受和利用,並維護著票據制度的穩定和有效運行。
2、追索權人
追索權人包括兩類,(1)最終持票人,即到期不獲付款或期前有法定原因而可以行使追索權時的持票人。最終持票人為票據上唯一的債權人,也就是最初行使追索權的人。但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這是因為如果最終持票人為出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追索,將會形成迴圈追索,最後追索到自身,喪失了追索的意義;如果最終持票人為背書人時,對其後手追索,同樣導致追索到自身,喪失了追索的意義。(2)是因清償而取得票據的人。最終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並得以實現後,向最終持票人清償票據債務的人,可因清償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保證人等均可以對最終持票人進行清償,償還債務後,與持票人享受同樣的權利,可以對其他票據債務人繼續行使追索權。這種因清償而取得票據,並可以繼續追索的情形,就是再追索。因清償而取得追索權的人稱為再追索權人。再追索繼續進行一直追索到最終的票據債務人。
(二)追索權的要件
追索權的行使不僅須要具備實質上的要件,還必須同時具備形式上的要件。
1、追索權的形式要件
追索權的形式要件是指追索權行使的程式,包括追索權的保全和追索權行使的程式兩個方面。(1)追索權的保全手續有三種:提示票據、作成拒絕證書和拒絕事由的通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前提是應在承兌期限內或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票據,請求承兌或付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必須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即對被拒絕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拒絕事由的通知是指持票人將自己已進行票據提示,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或無從進行票據提示的事由,告知被追索人。用退票通知通知票據債務人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這種事實,有助於票據債務人儘快採取措施,防止被追索金額的擴大或者準備被追索等,從而可以有效保護票據債務人的權益。(2)行使追索權的程式:A通知拒絕事由。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B確定追索對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已經行使追索權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C請求償還。
2、追索權的實質要件
追索權的實質要件就是法律規定的可引起持票人追索權發生的客觀事實,即持票人追索權發生的法定原因,具體包括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匯票到期日之前,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兌而被拒絕; 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
(三)追索權的特征
1、追索權既是期待權 ,又是輔助的票據權利
追索權是票據上的第二次權利,是為補充票據上的第一次權利即付款請求權而設立的,持票人只有付款請求權得不到實現時才能行使追索權。持票人不得在未經行使付款請求權條件下,行使追索權,這就是追索權的期待權性質的體現。與付款請求權作為“主票據權利”,而能於到期日當然行使權利相比較,追索權有次要性及附條件性,又稱為副票據權利。
2、追索權的行使具有嚴格的法定性
法定性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追索權的行使必須以法定的事由發生為前提; 二是遵循相關的程式,如提示票據, 做成拒絕證書等 .
3、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具有一定的自由選擇權
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請求權遭拒絕後,可以向全體票據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行使追索權。持票人有權對上述所有的人單獨或集體追索,無需遵照他們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任何在匯票上簽名的人,在接受匯票並予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樣權利。對債務人之一追索,不影響對其他債務人的追索,即使其他債務人是被追索債務人的後手。此點通常被稱為追索權的飛躍性和轉向性。
4、追索權可以多次行使
我國票據法第68條3款規定: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追索權可以這樣逐次轉移,直到最後債務人清償後,整個票據關係消滅,追索權才會消滅。
(四)追索權的效力
持票人獲得追索權,便會在票據關係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權的效力從人和物的關係看,可分為對人之效力和對物之效力;就對人的效力而言,產生連帶追索,發票人、承兌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持票人可進行選擇追索、變更追索,清償人清償後取得代位追索權,並且按追索權行使的順序,可以分為第一次追索權的效力和再追索權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權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68條對其效力作了明確的規定,包括(1)選擇追索權,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不因票據債務人的先後受到限制,可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絕承擔義務。(2)變更追索權,指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已經行使過追索權,還可以對其他債務人進行追索,其他票據債務人不能因為開始未被選定為被追索對象而解除責任或進行抗辯,變更追索權由此又稱轉向追索權。
這裡強調的是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據債務人要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一方面,各個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不能主張僅負部分清償責任或由全體債務人及部分債務人平均分擔,也不得以票據債務人之間有其他債務可以抵消來進行抗辯;另一方面,票據債務人之一進行清償後,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出票人為止,前手人也要對後手人承擔連帶責任。
2、再追索權的效力
再追索權是票據債務人清償後從持票人處取得的向其前手繼續進行追索的權利,又稱為代位追索權。再追索權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取得代位權,其權利在責任程度、範圍和內容上與持票人的權利相同,但其前手負有償還義務,對票據債務仍承擔連帶責任。對再追索權人而言,當其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票據和有關的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的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持票人如不履行此項義務,被追索人可以以此為抗辯理由拒絕清償或被追索。
第一次追索和再追索是根據追索的先後進行區分的,把二者聯繫起來看,票據的追索經歷了一個從持票人開始直至發票人為止的過程,不過被追索人行使的追索權叫做再追索權。二者在追索的對象上是有明顯區別的,即在兩種追索中對物的效力有所不同。
(五)追索權之喪失
因為法律規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據債權人喪失對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為追索權的喪失。依各國立法例,追索權除因付款請求權的消滅而喪失外,還可因下列事由而喪失:
1、超過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主要指承兌提示期限、付款的提示期限及拒絕證書的做成期限等。票據不按照期限提示承兌的, 持票人因票據消滅時效完成而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追索權人未作成拒絕證明
持票人沒有出示拒絕證書、退票理由書或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提供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3、追索權的拋棄
追索權作為持票人的一項權利,是否行使,完全由權利人自行決定。持票人自願拋棄追索權的,法律並不禁止,因而追索權可因明示或默示拋棄而喪失。
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例如發生戰爭或重大自然災害時,持票人可能無法按期進行必要的票據提示或取得拒絕證明,從而喪失對其前手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但此時追索權的喪失是不能歸責於持票人個人原因,持票人因此喪失對追索權對持票人來說,顯然不公平。因此各國票據法都規定了相應的救濟制度,如期限的當然延長等,以維護持票人的合法權利。
輔助請求權是在付款請求權或者追索權未能實現時發生的請求權,是持票人對票據保證人所享有的、請求支付票上所載金額及其他有關金額的權利。這一票據權利,是為維護票據信用、保障票據交流而特別規定的,對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起輔助作用的票據權利。在我國票據法上,輔助請求權僅表現為持票人對票據保證人所享有的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這種基於保證行為而發生的輔助請求權,既不同於付款請求權,也不同於追索權,但它又具有相當於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性質。我國《票據法》只規定了主票據權利與從票據權利,而未規定輔助票據權利。
輔助請求權既不是付款請求權,也不是追索權,而是一項單獨的票據權利。輔助請求權同付款請求權的區別,在於它並不是第一次請求權;而輔助請求權同追索權的區別,則在於它的義務人是特定的票據從債務人即票據保證人,而不是作為票據背書人的任意從債務人。當票據保證人系本票出票人或者匯票承兌人等主債務人提供保證時,輔助請求權則具有相當於付款請求權的性質;而當票據保證人係為背書人等從債務人提供保證時,輔助請求權則具有相當於追索權的性質。鑒於這一點,在我國票據法上,並未將對票據保證人行使的輔助請示權,單獨作為一類票據權利加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