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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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是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它是基于特定的票据行为产生后,就与票据同时存在,不占有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离开了票据就无所谓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权利在法理上又称为票据上的权利。
(一)持票人票据权利是完全的金钱性双重请求权
完全的金钱性是指票据权利只能是金钱权利。它不同于普通债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其特殊性表现在:(1)普通债权的标的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智力成果,而且还可发生标的转换现象 2;票据权利的标的只能是金钱,而且只能以票面金额之给付为标的,不能有任何变通。(2) 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人既无说明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而必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此外,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3)普通金钱债权仅有一次请求权,而票据金钱债权却有二次请求权,当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持票人还可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是固定性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固定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内容从出票人签发票据并交付持票人起,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为准。对于票据的记载金额不得扩大或缩小,否则票据行为的前手与后手之间,将无法负连带责任。
(三)持票人票据权利是单一性的权利
对同一票据来说,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单一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一票一主,即一个票据只能有一个持有人,但该持有人可以是共有人;(2)是同一票据上的权利不能分割。如票据权利不能为部分转让,不能同时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等。
合法持票人作为票据上的权利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票据权利作不同的分类:
(一)依据票据法理论分类
票据权利可分为主票据权利、从票据权利和辅助票据权利。
1、主票据权利
主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据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的权利。主票据权利也就是第一次付款请求权,一般包括:持票人对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对本票发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对银行保付支票保付人的付款请求权。
2、从票据权利
从票据权利,是指在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即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或者有其他原因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的,票据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的权利。从票据权利包括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从票据权利以主票据权利的未能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条件。
3、辅助票据权利
辅助票据权利,是指与支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直接有关的权利,一般包括:持票人对参加承兑的参加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参加付款保证人的付款请求权。辅助票据权利虽然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有直接联系,但是,其目的在于维持票据的信用,所以它并不是票据上固有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主票据权利与从票据权利,而未规定辅助票据权利。
(二)依据票据法规定分类
票据权利可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作为特殊的金钱债权,其特殊性在于票据权利为二次性权利,持票人可以对不同的票据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1)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2)追索权则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应连带负责的担保责任,一般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行使的权利,因此,它是付款请求权的补充或保障性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票据法之所以赋予合法持票人票据上的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保障其票据债权的实现,使其在取得票据时有一种安全感,从而便利票据的流通,并维护票据制度的稳定与有效运行。 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
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发行所创设的权利,主要是依据票据文义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
(一)付款请求权的概念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这里的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
(二)付款请求权的取得
持票人只有合法地取得票据,才能有效地享有和行使票据所赋予的请求付款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1、付款请求权的原始取得
付款请求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付款请求权,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方式: 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发票人的发票行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实现票据的实际占有,从而取得付款请求权。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从而取得付款请求权。
2、付款请求权的继受取得
付款请求权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依背书交付受让或依单纯交付转让票据而取得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的继受取得分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指付款请求权由转让而取得。至于转让的方式,可能是背书,也可能是单纯交付。此外,依票据法的特别规定,票据保证人因履行保证债务、参加付款人因承担付款责任、也均可继受取得付款请求权。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也称民法上的付款请求权的继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如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付款请求权。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的付款请求权,不能主张抗辩切断以及善意取得等。
(三)、付款请求权的消灭
付款请求权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且应遵循权利行使的严格形式要件。如果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时效期间内未能行使票据权利,或者欠缺保全权利的手续,则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可因消灭时效的完成或者怠于保全权利而归于消灭。
1、因付款而消灭
付款请求权是金钱债权,持票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就是请求给付票据上所表明的金额的权利,故当付款人依票据文义支付给持票人票据金额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即归消灭。如果是全部付款,则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全部消灭;如果是部分付款,则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部分消灭。
2、因时效而消灭
持票人长期不行使其票据权利,则经过一定期间,其票据权利即消灭,这个期限称为消灭时效。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自可因时效而归于消灭。
(一)追索权之涵义
1、追索权
所谓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标准,追索权可以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期前追索则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主要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连带负责的票据担保责任,与一般的担保责任有相似之处。追索权制度,实为对价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票据债权的一种保障,有了追索权,票据债权具有了完整的安全性,使票据被社会广泛接受和利用,并维护着票据制度的稳定和有效运行。
2、追索权人
追索权人包括两类,(1)最终持票人,即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有法定原因而可以行使追索权时的持票人。最终持票人为票据上唯一的债权人,也就是最初行使追索权的人。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这是因为如果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追索,将会形成循环追索,最后追索到自身,丧失了追索的意义;如果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追索,同样导致追索到自身,丧失了追索的意义。(2)是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最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得以实现后,向最终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的人,可因清偿而取得票据。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可以对最终持票人进行清偿,偿还债务后,与持票人享受同样的权利,可以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行使追索权。这种因清偿而取得票据,并可以继续追索的情形,就是再追索。因清偿而取得追索权的人称为再追索权人。再追索继续进行一直追索到最终的票据债务人。
(二)追索权的要件
追索权的行使不仅须要具备实质上的要件,还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上的要件。
1、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追索权行使的程序,包括追索权的保全和追索权行使的程序两个方面。(1)追索权的保全手续有三种: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书和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应在承兑期限内或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付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即对被拒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进行票据提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无从进行票据提示的事由,告知被追索人。用退票通知通知票据债务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这种事实,有助于票据债务人尽快采取措施,防止被追索金额的扩大或者准备被追索等,从而可以有效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权益。(2)行使追索权的程序:A通知拒绝事由。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B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追索权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C请求偿还。
2、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就是法律规定的可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即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法定原因,具体包括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到期日之前,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而被拒绝; 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三)追索权的特征
1、追索权既是期待权 ,又是辅助的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不得在未经行使付款请求权条件下,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追索权的期待权性质的体现。与付款请求权作为“主票据权利”,而能于到期日当然行使权利相比较,追索权有次要性及附条件性,又称为副票据权利。
2、追索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法定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追索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定的事由发生为前提; 二是遵循相关的程序,如提示票据, 做成拒绝证书等 .
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具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
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可以向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有权对上述所有的人单独或集体追索,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接受汇票并予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对债务人之一追索,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即使其他债务人是被追索债务人的后手。此点通常被称为追索权的飞跃性和转向性。
4、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
我国票据法第68条3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追索权可以这样逐次转移,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后,整个票据关系消灭,追索权才会消灭。
(四)追索权的效力
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权的效力从人和物的关系看,可分为对人之效力和对物之效力;就对人的效力而言,产生连带追索,发票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进行选择追索、变更追索,清偿人清偿后取得代位追索权,并且按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变更追索权由此又称转向追索权。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债务可以抵消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之一进行清偿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前手人也要对后手人承担连带责任。
2、再追索权的效力
再追索权是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从持票人处取得的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追索权。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取得代位权,其权利在责任程度、范围和内容上与持票人的权利相同,但其前手负有偿还义务,对票据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对再追索权人而言,当其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的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持票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被追索人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清偿或被追索。
第一次追索和再追索是根据追索的先后进行区分的,把二者联系起来看,票据的追索经历了一个从持票人开始直至发票人为止的过程,不过被追索人行使的追索权叫做再追索权。二者在追索的对象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即在两种追索中对物的效力有所不同。
(五)追索权之丧失
因为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为追索权的丧失。依各国立法例,追索权除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而丧失外,还可因下列事由而丧失:
1、超过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主要指承兑提示期限、付款的提示期限及拒绝证书的做成期限等。票据不按照期限提示承兑的, 持票人因票据消灭时效完成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追索权人未作成拒绝证明
持票人没有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权的抛弃
追索权作为持票人的一项权利,是否行使,完全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持票人自愿抛弃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而追索权可因明示或默示抛弃而丧失。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例如发生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持票人可能无法按期进行必要的票据提示或取得拒绝证明,从而丧失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但此时追索权的丧失是不能归责于持票人个人原因,持票人因此丧失对追索权对持票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如期限的当然延长等,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辅助请求权是在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请求权,是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所享有的、请求支付票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这一票据权利,是为维护票据信用、保障票据交流而特别规定的,对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起辅助作用的票据权利。在我国票据法上,辅助请求权仅表现为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所享有的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这种基于保证行为而发生的辅助请求权,既不同于付款请求权,也不同于追索权,但它又具有相当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性质。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主票据权利与从票据权利,而未规定辅助票据权利。
辅助请求权既不是付款请求权,也不是追索权,而是一项单独的票据权利。辅助请求权同付款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它并不是第一次请求权;而辅助请求权同追索权的区别,则在于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票据从债务人即票据保证人,而不是作为票据背书人的任意从债务人。当票据保证人系本票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等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时,辅助请求权则具有相当于付款请求权的性质;而当票据保证人系为背书人等从债务人提供保证时,辅助请求权则具有相当于追索权的性质。鉴于这一点,在我国票据法上,并未将对票据保证人行使的辅助请示权,单独作为一类票据权利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