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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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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目录

什么是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举证责任的分类

  提供证明的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三大类:

  1. 司法责任(或称劝说责任)是法律诉讼中一直由一方(通常是诉讼方)承担的责任。一旦仲裁方(比如陪审团)对这一方承担的劝说责任表示满意,则这一方的法律要求成立。例如,在无罪假定下起诉方承担司法责任证明所有违法行为的真实性并推翻所有的辩护。

  2. 提供证据的责任则是一个在审判过程中双方交替承担的责任。一方可以承交证据证明某些合理推断,这样就给其反方制造了提供证据反驳这些推断的责任。

  3. 策略责任类似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关于提供充足证据以影响法庭判断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特征

  从法律上看,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比如,民事诉讼的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其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事项的义务。

  其次,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也就是说,它既包括行为责任即举出证据证明主张成立的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如果不履行该责任,或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就要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比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就可能不被法院受理或被驳回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的渊源和发展

  (一)古罗马时期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 “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可见,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映现。其二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当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普通法时代的举证责任制度

  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当时盛行的裁判宣誓制度被称为“通常必要的宣誓”。

  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补充宣誓,一种是雪冤宣誓。前者适用于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后者适用于不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如果负担义务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在证明程度上已超出一半,该当事人便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宣誓后,法官即可认定该待正事实为真。反过来,如果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达到证明程度的一半,对方当事人就获得了雪冤宣誓权,经过宣誓后,法官则认定该待证事实为假。这种化解疑案的宣誓制度的引进,突破了古罗马时代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为他们断定是非、解决疑案提供了明确可循的统一规则。形成了证明责任制度和宣誓制度的双轨机制,使之在不同的领域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独特的功能。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其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只主张事实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用证据以外的,如宣誓、决斗、神明等方法对事实作出证明,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结果的问题。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或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实于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其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即在诉讼程序结束的时候,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下裁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它本身与诉讼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学说的提出结束了靠宣誓制度解决疑难案件的。首次突破了此前人们一直把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举证责任本质的局限,从而使人们的认识推至与举证后的结果相联系的高度。并且为之后两大发系各国在审判实践中,从提出证据的行为和案件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的责任两个方面来认识举证责任,扫清了理论上的障碍,并且后一方面作为客观上的一种责任状态,其设置本身还有利于克服和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的情形。客观证明责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很快成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后来传到日本,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

  (三)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即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前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时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将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和评议,对方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则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处理,决定主张者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反驳,法官便认定该事实无争议,也把它作为法律问题作出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争议,法官才决定把该事实交给陪审团审理。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举证负担是当事人履行的第一次负担,只有履行第一次负担之后,才会产生说服负担。说服负担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目的在于解决特定的事实争议,产生使陪审团作出事实成立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他们都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者有的案件,原告和被告承担相等的举证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结果又称举证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判谁败诉的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举证责任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另一条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后者便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公式的渊源。近现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都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时代的上述两条原则。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形成了较有影响的三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法规分类说认为,任何实体法的条文都有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则性的规定;一部分是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性规定的人,应就原则性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要求适用例外规定的人,应就例外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据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说而确立的。所以在正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二、举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义基础上的,而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因而,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其分配规范违反了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有权在个案依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法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规定进行修正。这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 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惟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如原告徐某的儿子张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车祸受伤,于2002年4月7日被送至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4月16日晨,张某被发现倒在被告病工内的花园旁,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于张某的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1)张某因车祸入院后,经治疗,病情好转,行动也恢复了正常。后来张某的死亡在于其腹腔脏器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与入院时的病状明显不同,因此可认定被告在4月15日前对张某的医疗措施是正确有效的,与张某的死没有因果关系。(2)4月16日意外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原告也没有异议,也排除了抢救行为与被告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院走廊围栏很高,若非故意爬上,是不可能摔出围栏的。现有证据表明张某系从高处坠落,这排除医院设施产生安全事故的可能。(4)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在病区内行动的自由,原告仅以其离开病房发生意外事件来认定被告护理上负有责任,过分夸大了被告的责任,依据明显不足。(5)对于张某死亡的原因是否为坠楼或其他意外的愿意,由于原告在事发后反对报警尸检,导致不能查明死因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事后要求被告承担该方面的举证义务(证明张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要获取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死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又得不到原告的配合协助,如果仍然以《证据规定》第四条为依据要求被告继续举证,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对原告来说,他们不同意报警进行必要的尸检,现在又认为是被告的损害,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说,对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予以配合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举证妨碍,让其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换: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惟一证据灭失。

  三、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是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时的一个考虑因素。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一方本来就具有举证方面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的出现。所以《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数种侵权纠纷的类型,如环境污染案件、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医疗诉讼等,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实等,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就是对证据距离加以考量的结果。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举证责任分配,必须把举证责任分配与“提供证据责任”加以区别。我国很多学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这是因为多数学者把举证责任分配与“提供证据责任”混淆了。这些学者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需要向法官提供证据加以支持,这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如果被告要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时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法律对各种案件中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各种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即要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我们所称的“举证责任”正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要么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这种形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因此,对于各种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是固定的,要么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要么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而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如果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不被法院所采纳。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败诉而进行的本能行为,这是对他自己所负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法律强加的,也不是原告强加的。被告即便不反驳,也未必败诉。同时,不论在一般民事案件还是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提供证据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举证责任正置的修正。举证责任倒置是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特例,它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法律把通常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例如,在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只要承担有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受到的损害与建筑物的倒塌、脱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无须承担传统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

  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万某身体不适,于2000年 10月29日至11月4日到某卫生所就诊。卫生所诊断万某患食道炎,并进行治疗。11月6日,万某到某市中心医院诊断出患肝囊肿,又到省肿瘤防治研究院治疗。出院后,万某因肝胆不适、听力下降,便认为自己的症状是因卫生所用药不当引起的,并申请医疗鉴定,两次的医疗鉴定都认为万某的症状不是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所致。后来万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卫生所认为,万某通过听力诊断与诊断结果的时间不符,且万某做听力检查时间与要卫生所治病时间相隔太久,故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法院认为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耳鸣是卫生所用药不当所致,故判原告败诉。其实法官对该案的判决理由是值得商榷的。根据《证据规定》,医院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法官将因果关系的举下责任推给了原告。当然,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因为她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而这是她所应当承担的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

  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如某甲到某游泳池游泳,后因溺水而死。某甲的父母起诉到法院,主张游泳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深水区与浅水区界限的标准,管理者没有定期给游泳池换水,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措施,因此游泳池的管理者对某甲的死亡是有过错的,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游泳池的管理者抗辩说,该游泳池是公益性的,并没有收取费用,且游泳池设施不合理是游泳者所知道的,因此自己无需对某甲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中的游泳池设施不完善,但鉴于该游泳池是公益性的,是免费提供给游泳爱好者游泳的,不应当由游泳池的管理者承担太多的管理责任,某甲的父母应当对游泳池管理者对于某甲的死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才能要求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某甲明知游泳池设施不完善仍然去游泳,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一定责任的。因此本案中游泳池的管理者对于某甲的死亡只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本案,我们认为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游泳池的管理者必须能够证明某甲的死亡是另有其他原因所致,或者自己对于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或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和医疗侵权案件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四、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例外

  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据中存在一种“盖然性理论”。

  盖然性标准主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例如,某天傍晚在某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只知道公共汽车而不知道是哪个汽车公司的汽车。然而,经过调查发现有统计数据表明,傍晚该路段有80%的公共汽车都是某某汽车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可以状告该汽车公司,并由该汽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不属于本公司所有。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够充分,即推定该汽车是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就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与原因。我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进行法的观念转变与制度的变迁,在“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变的基础上,对《证据责任》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可以考虑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即普通类型的民事案件在法官心证中可信度达到51%至85%的盖然性,对于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民事案件诸如婚姻、亲子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可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奉行“谁主管,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的同时,应特别注意特殊举证规则,尤其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澄清事实,从而使司法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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