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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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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例如,甲将其租赁海信电脑一台,擅作己有出卖与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实而信赖该电脑属甲所有,遂与其交易,甲将该电脑交付于乙后,电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时,乙取得电脑即属善意取得。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侧重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纵属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认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以兼顾交易活动及维护法律秩序。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日耳曼法,任意将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可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因为日耳曼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有权利者亦须占有其物。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因此减弱。动产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正是由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则的影响,并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据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赋予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应运而生。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以上学说,自不同法律背景出发,从不同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进行阐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即其制度价值在于交易安全与便捷,占有的公信力系其不可或缺的基础。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频繁,物之占有与其本权分离是其常态。在商品交易中,如果一味强调保护财产归属的静的安全,则在每一场交易中,买受人均需认真调查对方对交易商品有无处分权,这非但会增加交易成本,且使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妨害市场交易。正由于此,立法政策在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保障间,不得不进行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从而作出艰难的抉择,最终以牺牲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寻求交易安全之维护。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这一制度是近代以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实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产生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标的物、让与人、受让人、“取得行为”四方面。

  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中善意取得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任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一)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依法律规定,物权变动须办理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通说认为,该类动产因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权人缺乏合理依据,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谢在全先生指出,“此种动产物权之变动,既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自不能任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况动产物权既已依法办理登记,第三人亦可自登记簿中认知其实质权利也,是以,均无善意取得之适用。然而对于未进行登记或经涂销登记的此类动产,由于所有人的权利未进行登记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以之擅作己有而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自可取得其所有权。

  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但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则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货币具有极强的替代性,乃价值的表彰,被赋予了强制流通力而流通,是一种特殊动产。无记名有价证券如车票、船票等,时间性极强,权利的行使及消灭乃瞬间之事,若查验每一持券者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势所不能,故而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而无记名股票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绝对地适用善意取得则有助于发挥该项动产的特殊功能。

  (二)让与人占有动产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占有动产可资信赖为前提,若让与人非动产占有人,即不生占有的公信力。然此所谓占有,仅须让与人对所转让的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纵让与人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亦无不可。例如,甲将其所保管乙的摄像机,借与丙使用,丁善意信赖甲的间接占有,而向甲购买该摄像机,并已受让其返还请求权,则甲尽管对该摄像机为间接占有,丁对此信赖而善意受让,仍构成善意取得。

  (三)让与人无处分权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无权让与为要件,包括以下情形: 

  1.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条件买卖的买受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即为无所有权。让与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因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即使得处分人自始无权处分。在二重买卖的情形,所有权人将其物的所有权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转于买受人中的一人后,再将该物现实交付于其他买受人,以移转所有权时,其让与亦属无权处分。 

  2.所有权受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其所有权即受限制,所有人无权处分,所有人于此所为的处分行为,并无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但在共有情形,共有物的处分应得共有人全体同意,假如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限亦有欠缺,在此情形,则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3.欠缺处分权限。指本有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动产的一般权限,但对特定物无处分权而言。例如,行纪人受托出卖物品,可以自己名义处分委托物,但对委托物外的其他动产则无处分权。如行纪人误将该他物一并处分,即欠缺处分权限。 

  (四)受让动产的占有 

  受让动产的占有,为善意取得的基础。此处所谓受让,指依法律行为受让而言。因为善意取得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必须有交易行为,法律始有保护必要。所谓交易行为,指不同主体间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因不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同样,如果交易行为因无行为能力、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因该交易行为自身失去受法律保护的能力,亦无善意取得的适用。既然强调转让人与受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受让动产的占有,必须通过交付使动产占有发生移转,而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情形。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的变动均可自外部识别,故并无问题。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在观念上受让人虽已取得间接占有,然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善意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则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共同分担损失说及类型说等不同见解。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因信赖让与人的占有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确保交易安全。占有改定作为占有移转的方式之一,虽然从外部表征上其公示作用甚微,但在解释上却无从将其排除。 

  (五)受让人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必须是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关于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区别。积极观念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实体权利的认识,方为善意。消极观念则主张“不知”为无权处分人即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比较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两说,前者对于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较高而失之苛刻,而后者则较为宽松。从善意取得系维护交易安全的旨趣出发,消极观念说更为可取,为多数国家所采。我们应追随世界立法潮流,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善意取得的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论,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即为已足。至于善意的认定,通常采取推定,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但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并无重大过失,否则,不生善意取得问题。这几种情形被学者加以类型化为:第一,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较,过于低廉;第二,转让人是形迹可疑的人;第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第四,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动产权利的取得 

  善意取得具备相应要件,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原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 

  关于善意取得性质上究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学说甚有争论。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非继受原权利之权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别规定,故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并非源于占有,而是依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故应属继受取得。日本学者好美清光则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之争,并无实益。因为由两种学说导出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自近代以来,原始取得说一直居于通说地位。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进行反复较量的结果,即法律为交易安全之需,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碰撞的特殊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不得已而作出的慎重选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具有原始的、终局的性质,故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备,除发生物权变动外,还在当事人间发生债的关系,以填补物权变动对有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从而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权利,原所有人则因此而丧失权利。由于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系阻却违法,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此在有偿取得时自不成问题,然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受让人对原所有人应否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依德国民法第816条第1项后段规定,善意受让人如系无偿取得者,应负返还义务,台湾地区对此无规定,解释上如为贯彻善意受让制度之精神,则善意受让人纵系无偿取得,亦不应使负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然若顾及原权利人之利益,则在有偿取得之情形,固不能使负返还义务,但在无偿取得,如原处分人无资力时似应使负返还义务为宜,不过在民法上尚未能如此解释,若有第 183条之情形,则又当别论。”梅仲协先生则认为,“无权之处分,系无偿行为者,此时由该处分而获利益之第三人,即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虽该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间,无直接的财产损益变动之存在,而依公平之原则,不当得利请求权之行使,应向该第三人为之。”我们认为,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对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法律并非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倘受让人系无偿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占有,由于其取得利益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则为公平起见,应使其负返还义务。 

  2.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的债权关系 

  一般认为,原所有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受损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其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具有合同关系(如租赁、寄托)时,可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后,让与人取得的对价为原所有人动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其三,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以上三种途径,原所有人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以达救济目的为宜。 

盗赃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概述 

  近现代各国进行善意取得立法时,首先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等。各国民法之所以对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区别对待,其理由主要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真正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因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与德国民法不同,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回复被盗或遗失之物,在法定期间内不回复其物的,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其所有权。同时,为保护信赖公共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还对拍卖、公共市场等场所善意取得的盗赃、遗失物等设有有偿回复的例外规定,并对金钱及无记名证券作出不得回复的规定。这一切,皆值得我国物权立法予以借鉴。 

  (二)盗赃遗失物的无偿回复 

  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均有规定,仅回复期间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1项:“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内向取得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盗赃、遗失物等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参酌瑞士及日本立法例,该法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可见,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关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系采“例外规定主义”,规定所有人可在一定期间内回复其物,逾此期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盗赃、遗失物等的所有权。 

  根据各国民法关于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请求回复之人,包括被害人或遗失人等,不限于物的所有人。被请求之人须为盗赃或遗失物的现在占有人。被害人或遗失人为回复其物的请求时,须以该物存在为要件,该物若已灭失,则不得请求回复。 

  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其物的期间,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算。此期间属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其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在回复期间内,盗赃或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受让人,被害人或遗失人的回复请求权,在于复活被盗或遗失前的权利关系,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因此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负返还之义务。被害人或遗失人依法请求回复其物,不必偿还善意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属无偿回复,善意受让人因此而受有损害,须依契约关系向让与人寻求救济。 

  (三)盗赃遗失物的有偿回复 

  日本、瑞士等国,在规定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制度外,鉴于拍卖、公共市场及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的商人处购买的特殊性,又规定了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作有类似规定。上述关于盗赃或遗失物有偿回复的规定,旨在加强保护信赖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以维护交易活动。 

  根据各国法的规定及民法理论,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由拍卖而买得者,包括强制拍卖任意拍卖;2.由公开交易场所买得者,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等;3.由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买得者。 

  具备有偿回复的要件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的法定期间内(瑞士5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2年),可偿还占有人买受其物时所支出的价金,回复其物。如被害人或遗失人为回复请求,但未提出价金时,其回复请求不生效力,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不负返还其物的义务。可见,偿还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系请求回复其物的法定要件。 

  (四)金钱及无记名证券的善意取得 

  盗赃或遗失物,如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受害人或遗失人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此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的规定,为各国民法所采。金钱及无记名证券,作为民法中的特殊动产,以流通性为其本质,不具有个性,唯有流通才能贯彻其经济价值。若允许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则势必使此等特殊动产的功能丧失殆尽,进而害及社会经济。有鉴于此,各国民法遂规定其属于不得请求回复的特殊动产的范围,以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

  旧中国民法参酌德、瑞、日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成功立法经验,建立了完备的善意取得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包括旧中国民法在内的国民党“六法全书”,自此,我国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地区不复存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善意取得制度未予确认,但司法实践却承认一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现行司法实务已经肯认了善意取得制度,然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及英美法国家相比,还相当不完善,存在极大的局限性,亟需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予以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日千里的发展,我国市场交易异常活跃与频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立足国情,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我们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与英美法的成功立法经验,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检讨我国的既有制度,对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重新设计。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宜将其集中规定于物权法动产所有权一章,在立法技术上对其他动产物权如质权留置权,可作准用之规定。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问题,我们认为宜作如下设计:“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占有的,纵其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2)让与人须为该动产的占有人;(3)让与人须无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4)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占有;(5)受让人须为善意。具备上述要件,即发生动产所有权的变动,由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向动产受让人请求所有物返还或损害赔偿。至于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则视其原有合同关系,或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 

  关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宜采现代各国通行的做法,采“例外规定主义”,规定原所有人可于一定期间内回复其物,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同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撤销的除斥期间相适应,此回复期间宜规定为1年。 

  为保护信赖公开交易场所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宜参酌各国立法经验,规定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但仅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2)由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等公开交易场所买得的动产;(3)由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买得的动产。同时,鉴于金钱、无记名证券等动产的特殊性,对之作绝对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参考文献

  • 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23页
  • 梁慧星等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82页;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31页
  •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台北1991年初版第484-485页
  •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32、1207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948条等
  • 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248页
  • 关于各种学说,详见杨兴龄著:《民法物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9月初版第87-88页
  • 顾振哲:《建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载《长白论从》1995年第3期
  • 详见尹田:《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王利明、郭明瑞等著:《民法新论》(下) 第73-75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57年8月初版第506页以下
  • 参见梁慧星等著:《物权法》,第185-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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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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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若 (Talk | 贡献) 在 2017年1月19日 18:47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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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若 (Talk | 贡献) 在 2017年1月19日 18:55 发表

16年的物权司法解释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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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若 (Talk | 贡献) 在 2017年1月19日 18:59 发表

内容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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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若 (Talk | 贡献) 在 2017年1月19日 19:02 发表

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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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燎 (Talk | 贡献) 在 2017年1月20日 09:25 发表

波若 (Talk | 贡献) 在 2017年1月19日 19:02 发表

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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