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委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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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合法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
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等。各国民法之所以对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区别对待,其理由主要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真正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因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虽然“自近代以来,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然而,不宜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交付的占有委托物享有留置权界定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将其界定为留置权的构成问题较为恰当。债权人合法占有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非债务人)之物成立留置权,已经成为国外留置权立法发展的一般趋势。上文已分析相关立法例,不再赘述。除此之外,其他理由如下:
(一)基于社会效益的考察
社会资源的最终价值目标应该是使有限的资源尽量在保值的基础上增值。因此,在法律政策上,凡有利于财产增值的行为,一般应予以鼓励。债务人将占有委托物交付于债权人,债权人对该物为修理、保管、运输等工作之一的,均造成原物价值的增加,同时债权人的修理、保管或运输行为是出于对物的价值的维护或提升,对该物的原权利人并无不利,法律不应禁止,更不宜以侵权论。例如,甲将为乙保管的电脑未经乙同意,为乙的利益,交付给丙修理,丙的修理行为提升了故障电脑的价值,同时丙的劳动也凝结在已修理的电脑的价值中。因此,当丙的修理费债权不能清偿时,应成立留置权。尹田教授指出:“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凝结在特定的物之上,其债权是因劳动付出而取得,故允许债权人从该物价值中取回其应得的部分实现其相应债权,符合正义精神。”
(二)基于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前提的考察
占有委托物的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将借用物、租赁物或保管物交付他人修理、运输等,往往基于两种情况:一是在原权利人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维持物的使用价值的义务时,占有委托物的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代替原权利人履行义务,以使物能够被借用人、承租人有效使用。
该种情况下,占有委托物的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将物交付他人修理、运输等的行为实在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并非无权处分;二是因占有委托物的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使用价值受损,此时产生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的法律责任,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将借用物、租赁物或保管物交付他人修理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也不是无权处分。例如,乙出租电脑于甲,甲因使用不当,致使电脑出现故障,交付他人修理是甲履行对乙的义务,并非无权处分。由于在上述情况下,欠缺对标的物无权处分的前提,故对占有委托物,留置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三)基于担保物权设定目的的考察
“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为实质内容。以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受偿是留置权的直接目的。债权人注重的是留置物的价值能否满足债权受偿,而不是当债权不能清偿时,非要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只要届时能够用留置物交换财产,用以受偿债权即可。这样,当留置物为占有委托物时,由于该物的所有人注重的是对该物的所有权的充分享有,而债权人对留置物的态度恰恰相反,其只关注留置物的交换价值。既然目的和对留置物的关注点不同,就可以通过规定涤除权制度,来平衡留置物的所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留置物的所有人有权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用以消灭留置物上的留置权。
留置权消灭后,留置物的所有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取回留置物,债权人的债权也得以清偿。涤除权的应用,能够较周全地兼顾到债权人和留置物的所有人利益。说明以占有委托物成立留置权符合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
(四)占有委托物留置权的成立不应受债权人主观善恶的影响
债成立时,债权人为恶意的,不构成留置权,会刺激道德危险的发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例如,甲借来乙的自行车用,后来去丙处修车,修车费不能清偿时,虽然丙知道甲是自行车的借用人,但仍可以享有留置权。若此时因恶意,法律令丙不能享有留置权,甲和乙将可能串通,故意使丙了解自行车的权属状况,结果就会使丙修车后,不能享有对自行车的留置权。乙便可以基于对该车的所有权,请求丙归还自行车,届时,丙的利益将受重大损害。在委托物上成立留置权,对债权人的主观善恶在所不问,说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此已无适用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