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委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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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委托物是指基於合法契約關係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實際占有的屬於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
區分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並賦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脫離物,指非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如盜贓、遺失物等。各國民法之所以對占有脫離物與占有委托物區別對待,其理由主要在於:動產脫離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讓與人占有,這非但不是出於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真正所有人所不願看到的。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原則上應使受讓人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讓與人占有其物時,因所有人自己創造了一個可使第三人信賴的狀態,對交易安全產生危險,故理應承擔其動產被他人無權處分的不利益。
雖然“自近代以來,物區分為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是各國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然而,不宜將債權人對債務人交付的占有委托物享有留置權界定為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將其界定為留置權的構成問題較為恰當。債權人合法占有與債權具有牽連關係的第三人(非債務人)之物成立留置權,已經成為國外留置權立法發展的一般趨勢。上文已分析相關立法例,不再贅述。除此之外,其他理由如下:
(一)基於社會效益的考察
社會資源的最終價值目標應該是使有限的資源儘量在保值的基礎上增值。因此,在法律政策上,凡有利於財產增值的行為,一般應予以鼓勵。債務人將占有委托物交付於債權人,債權人對該物為修理、保管、運輸等工作之一的,均造成原物價值的增加,同時債權人的修理、保管或運輸行為是出於對物的價值的維護或提升,對該物的原權利人並無不利,法律不應禁止,更不宜以侵權論。例如,甲將為乙保管的電腦未經乙同意,為乙的利益,交付給丙修理,丙的修理行為提升了故障電腦的價值,同時丙的勞動也凝結在已修理的電腦的價值中。因此,當丙的修理費債權不能清償時,應成立留置權。尹田教授指出:“債權人的勞動價值凝結在特定的物之上,其債權是因勞動付出而取得,故允許債權人從該物價值中取回其應得的部分實現其相應債權,符合正義精神。”
(二)基於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前提的考察
占有委托物的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將借用物、租賃物或保管物交付他人修理、運輸等,往往基於兩種情況:一是在原權利人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維持物的使用價值的義務時,占有委托物的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代替原權利人履行義務,以使物能夠被借用人、承租人有效使用。
該種情況下,占有委托物的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將物交付他人修理、運輸等的行為實在履行合同中的附隨義務,並非無權處分;二是因占有委托物的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的過錯,致使標的物使用價值受損,此時產生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的法律責任,借用人、承租人或保管人將借用物、租賃物或保管物交付他人修理的行為是履行法定義務,也不是無權處分。例如,乙出租電腦於甲,甲因使用不當,致使電腦出現故障,交付他人修理是甲履行對乙的義務,並非無權處分。由於在上述情況下,欠缺對標的物無權處分的前提,故對占有委托物,留置權不能適用善意取得。
(三)基於擔保物權設定目的的考察
“擔保物權以取得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為實質內容。以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受償是留置權的直接目的。債權人註重的是留置物的價值能否滿足債權受償,而不是當債權不能清償時,非要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只要屆時能夠用留置物交換財產,用以受償債權即可。這樣,當留置物為占有委托物時,由於該物的所有人註重的是對該物的所有權的充分享有,而債權人對留置物的態度恰恰相反,其只關註留置物的交換價值。既然目的和對留置物的關註點不同,就可以通過規定滌除權制度,來平衡留置物的所有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在制度設計上,可以規定:留置物的所有人有權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用以消滅留置物上的留置權。
留置權消滅後,留置物的所有人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取回留置物,債權人的債權也得以清償。滌除權的應用,能夠較周全地兼顧到債權人和留置物的所有人利益。說明以占有委托物成立留置權符合設立擔保物權的目的。
(四)占有委托物留置權的成立不應受債權人主觀善惡的影響
債成立時,債權人為惡意的,不構成留置權,會刺激道德危險的發生,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例如,甲借來乙的自行車用,後來去丙處修車,修車費不能清償時,雖然丙知道甲是自行車的借用人,但仍可以享有留置權。若此時因惡意,法律令丙不能享有留置權,甲和乙將可能串通,故意使丙瞭解自行車的權屬狀況,結果就會使丙修車後,不能享有對自行車的留置權。乙便可以基於對該車的所有權,請求丙歸還自行車,屆時,丙的利益將受重大損害。在委托物上成立留置權,對債權人的主觀善惡在所不問,說明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在此已無適用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