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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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物(Retained T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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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物是留置權的標的物;是指債務已到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扣留的併為自己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
特點:
(1)必須是與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的物。否則留置物的所有人有權提起返還留置物的訴訟。但在商事留置和英美法的概括留置中則無此限制。
(2)一般是有體的動產。
(4)不以可轉讓物或交易物為限,只要有足夠的價值能達到擔保債務人履行給付的目的就可以留置。
在留置期間,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享有占有權,但無使用權並負有善良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留置權人應催告,催告期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將留置物抵作債務或依法變賣留置物,並從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留置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並無使用權,而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註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權人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包括保障留置物的安全、保障留置物的利益收取以及不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留置物等內容。留置權人違反善良管理人的註意義務,致使留置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物權法要求留置權人對留置的財產予以妥善保管,但妥善保管實指傳統民法中所稱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註意義務。考慮到留置權人占有留置物,是為自己的擔保利益而非為債務人或者留置物所有人的利益,應當承擔較重的註意義務。
不過,留置權人因其保管行為而支出的必要的費用有權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因此,留置物的保管費用當然可以被納入被擔保的債權之中。但這種費用應當得到合理限制。保管費用的開支以必要為原則,即為為留置物保全好功能無損所必要的保管費用的支出為合理。
(1)留置權人占有、扣留動產,是基於債務人不如期履行約定義務。
(2)留置權的實現,須留置權人給債務人規定一定的期限,並通知債務人在此期限內清償債務,當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留置權人方可處置該留置物,實現債權。
(3)留置物被他人占有時,不能依據留置權請求返還原物,而只能依據占有權請求返還原物。
(4)留置權因留置物的喪失或因債務人提供相當的擔保而消滅。
(5)留置是指債權人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依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能如期獲得清償前,留置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6)留置權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任意創設,但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