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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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他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是基於一定的目的對他人的土地進行使用和收益的限制物權。這是與擔保物權相對的概念。 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 用益權是所有權部分權能的分離,並不改變物的所有權。
(1)用益物權具有用益性;
(2)用益物權具有獨立性;
(3)用益物權具有占有性;
(4)用益物權的客體是不動產或動產。
(1)是對所有權有所限制的權利.用益物權人的權利也受一定的限制;
(2)是非所有人基於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徑而取得的權利,也是對他人財務享有直接支配權;
(3)是從所有權的權能分離出來的相對獨立的他物。
傳統民法上的分類:
①永佃權
永佃權是中國傳統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支付地租為條件而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的沒有期限的耕作和防護的權利。永佃權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提供了一種法律模式。
②地上權
地上權是指在別人所有的土地上蓋房和居住的權利。我國所有城市土地都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土地除了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都屬於集體所有。在中國沒有私有土地,我國的土地只能單向流轉。
③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為了實現需役地的利用價值而支配別人所有的供役地的權利。
④典權
典權是中國特有的用益物權。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而予以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權。交付不動產並收取典價的人叫做出典人。不動產叫做典物。在典權制度中有一個三十年的回贖期,只要沒有超過三十年,出典人就可以回贖典物。在典當法律關係中,儘管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所有權的權能都和所有權分離了,但是只要出典人有能力回贖典當物,其就有權回贖典當物。典權的特點:有出賣之實,沒有出賣之名。
用益物權是人類在社會實踐中,為解決物質資料的所有與需求之間的矛盾而產生髮展起來的,是所有權與其權能相分離的必然結果。這種分離適應了商品經濟要求擴大所有權、擴展財產使用價值的需求,對於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充分發揮物質資料的效能、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無不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不同時期、不同性質的法律都給用益物權以確認和保護。自從《漢穆拉比法典》出現永佃權的萌芽以來,經過羅馬法及受羅馬法影響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發展,用益物權已經形成了完備的體系,成為現代物權法的重要支柱之一。經過幾千年的發展演變,用益物權呈現出以下發展趨勢:
1.用益物權逐漸成為物權法的中心自物權制度產生以來,經演變發展,形成了兩個各具特色的物權體系,即羅馬法物權體系和日耳曼法物權體系。
這兩個物權體系由於價值觀上的差異,在物權觀念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並對後世物權法產生了不同的影響。羅馬法的物權制度是簡單商品經濟的法律表現,它以“個人主義”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物權法體系,強調物的“所有”而非“利用”。這種物權觀念對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影響甚大。日耳曼法的物權制度是農業經濟的法律表現,它以“團體主義”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物的“利用”為中心的物權法體系。這種物權觀念對英美法系國家的財產法影響甚大。羅馬法的以“所有”為中心的物權觀念適應了資本主義初期經濟發展的需要,為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所接受。
但是,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這種觀念逐漸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而日耳曼法的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念,卻頗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因而為許多國家所重視和採納。在現代法中,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財產法,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念都在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以物的“所有”為中心的物權觀點,已經被以物的“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點所取代。用益物權作為以物的使用收益為內容的物權,反映了現代物權法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念。因此,可以說,現代物權法的核心在於用益物權。
2. 用益物權因社會經濟的變遷而發生變動用益物權是社會經濟條件的具體法律表現,因而,用益物權因社會經濟的變遷而不斷發生變動。
這種變動表現出兩種相反的趨向:
一方面,新的用益物權種類不斷出現。用益物權的種類取決於人們對財產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隨著科學技術的廣泛採用,人們對財產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強,對財產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這就要求法律確認新的用益物權。例如,在羅馬法中,只有役權、地上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而在現代物權法中,除這幾種用益物權外,在許多特別法中還規定了諸如採礦權、水權等用益物權。在我國,新的用益物權種類更是層出不窮。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用益物權的重要性日益為人們所重視,出現了許多新的用益物權,如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國有企業經營權、國有資源使用權等。這些新的用益物權的出現,對於優化資源配置,解決資源的所有與利用之間的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另一方面,固有的用益物權種類有所減少。在新的用益物權不斷出現的同時,固有的某些用益物權,隨著社會經濟的變動而逐漸失去存在的基礎,
3. 用益物權的權能在逐步擴大隨著人們對財產控制能力的增強和對財產利用程度的加深,不僅導致產生新的用益物權,而且也使用益物權的權能發生變化,呈現出不斷擴大的趨勢。
例如,按照傳統的地上權理論,地上權人只享有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種植樹木的權利,而不涉及地下或空間。但是,在現代社會,土地資源的利用已從地表向地下和空中發展,出現了土地利用立體化趨勢。對於這種發展趨勢,傳統的地上權理論是無法解釋的,因而各國民法藉助於擴大傳統地上權的權能,以適應土地利用立體化的發展趨勢。這就出現了所謂的“區分地上權”或“空間地上權”。有人認為,這是一種新的用益物權。但我們認為,這種“區分地上權”或“空間地上權”與傳統的地上權只是在量的方面存在差別,並無本質的不同。“區分地上權”或“空間地上權”仍屬於地上權的範圍,只是地上權的權能擴大而已。
例如,《日本民法典》於1966 年依第93號法律在地上權一章的第269條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權”的內容,規定:“地下或空間,因定上下範圍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為地上權的標的。於此情形,為行使地上權,可以以設定行為對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前款的地上權,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權利情形,在得到該權利者或有以該權利為標的權利者全體承諾後,仍可予以設定。於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權利者,不得妨礙前款地上權的行使。”
中國臺灣的《大眾捷運法》亦規定了空間地上權。該法第19條規定:
1.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要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征收之規定取得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
2.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征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3.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征收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地上權如此,地役權亦不例外。現代法也出現了“空間地役權”,即為行使空間地上權或空間所有權而對其周圍的特定空間享有權利。如在高壓電線通過的一定空間範圍內,為避免危險,禁止有工作或建築物的存在。
用益物權是羅馬法及受羅馬法影響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的特有概念。我國民法學界對用益物權含義的認識沒有原則分歧,均將用益物權界定為: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權利。在對用益物權性質的認識上,學者之間還存在著一定的差別。有的學者用他物權的性質來闡述用益物權的性質;也有的學者從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別上來分析用益物權的性質。認識用益物權的性質,主要應當從三個方面入手:
第一,應明確用益物權是物權,所以,用益物權應當具備物權的通有性,如法定性、優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
第二,應明確用益物權是他物權,所以,用益物權應當具備他物權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
第三,應從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別上來認識用益物權的性質。
綜合上述三個方面,用益物權除具有法定性、優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物權和他物權的共有屬性外,還具有如下法律性質:
1.用益物權具有用益性所謂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權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
用益性是用益物權的基本屬性,是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區別的基本標誌。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物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雙重屬性。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是就這兩種不同的價值而設立的權利:用益物權側重於物的使用價值,擔保物權側重於物的價值或曰交換價值。正因為如此,用益物權又稱為使用價值權,而擔保物權又稱為價值權。由於用益物權的目的在於對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擔保物權的變價受償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屬性。就是說,用益物權不涉及以用益物的價值清償債務問題,也不涉及用益物滅失後以其他物代替的問題。用益物權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權的種類不同而存在著範圍和程度上的差別。例如,傳統民法上的地上權和永佃權都是以土地為用益物的權利,但兩者的用益範圍和程度卻存在著明顯的不同:地上權以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和種植樹木為用益範圍,而永佃權則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為用益範圍。
2.用益物權具有獨立性所謂獨立性是指用益物權不以用益物權人對所有人享有其它財產權利為其存在的前提。
用益物權的獨立性表明用益物權不具有擔保物權所具有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的屬性。就是說,用益物權不以他權利的成立為成立前提,不隨他權利的讓與而讓與,亦不隨他權利的消滅而消滅;同時,用益物的變化,如部分滅失或價值減少等,用益物權都將隨之發生變化。在用益物權獨立性問題上,地役權似有例外。通說認為,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這似乎與擔保物權相同,其實不然。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與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存在明顯的差別。地役權的從屬性是指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所有權分離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權而處分需役地所有權。這種從屬性具體表現在:地役權必須與需役地所有權一同讓與,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不得被分割為兩個以上的權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滅。可見,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是為保證需役地人的用益目的而採取的措施,而非為保證某一債權的實現而設置的。
3.用益物權具有占有性所謂占有性是用益物權須以實體上支配用益物為成立條件。
物權是一種支配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都是如此,但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支配形態不盡相同。用益物權的內容在於使用收益的實體,即對物的使用價值的用益,因而它必然以物的實體上的有形支配,即實體占有為必要。用益物必須轉移給用益物權人實際占有支配,否則,用益物權人的用益目的就無法實現。例如,若不轉移土地,地上權人或永佃權人就無法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種植樹木或進行耕作;擔保物權的內容在於取得物的交換價值,因而可不必對物進行實體上的有形支配,以無形支配為滿足。在擔保物權中,質權和留置權以標的物實體上的有形支配為必要,但這種支配並不是用益性的。在質權和留置權中,都有權利人非經物之所有人的同意,不得使用收益物或留置物的規定。否則,權利人應負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