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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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1]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在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情況下,農村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發生分離以後所產生的一種特殊權利,是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體及其權利義務關係等一系列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界定[2]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但這種權利和傳統物權法中的用益物權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兩方面:
一方面是承包的土地。農民所承包的土地是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國家所有歸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他物權,但農民是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的土地也是在農民所有的基礎上經過農監合作化運動後過渡到集體所有的,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說,承包土地的農民是在使用自己所有或者說是在使用自己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共同所有的土地,而不是一般意義上所稱的使用他人之物。農民能夠享有承包經營權,其前提是基於他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只有取得了這種身份權,才有進行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因此,土建承包經營較並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用益物權,而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儘管在農地使用關係上,也存在著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承包土地的情況,但是,與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程式和權利範圍上是有區別的,因此,把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稱為承包還不如改稱為租賃更好。
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特殊用益物權的特殊性還表現在集體土地的特殊功能上。在中圖大多數農村,土地除了是一種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並被用以追求最大利潤外,還被賦予了生活保障的功能,是多數縫區農民謀生的基本手段。在廣大中西部地區,如果農民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就喪失了生活的基本來源。即使在經濟相對發達的東部地區,割裂農民與土地的聯繫也同樣是無法接受的。所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特定的主體——以土地為基本生活手段的農民,是保證農民有穩定收入來源的需要。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全新的、特殊的用益物權。
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存在的缺陷[2]
首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無法像真正物權那樣可以採用必要的方法或程式對抗來自發包人和其他行政組織的干預。
第二,承包經營權權利人的權利與承包合同相關聯,而合同的簽訂往往不能做到雙方當事人充分談判與利益的充分協商。
第三,行政管理權對債權式經營權的侵害使公有財產增值難以實現。這在本質上造成了土地價值減損,公有財產大量隱性流失,如調整產業結構,假名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等情形。
第四,在國家征收土地的時候,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合同內部事項,所以僅僅以發包人作為征收土地的當事人與補償人,而承包土地的農戶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五,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允許抵押是現今農村土地流轉中面臨的嚴重問題,加之農村住房也不允許抵押,使得農民的融資渠道存在很大障礙,對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業產業規模的擴大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