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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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分离以后所产生的一种特殊权利,是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等一系列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界定[2]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这种权利和传统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是承包的土地。农民所承包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他物权,但农民是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的土地也是在农民所有的基础上经过农监合作化运动后过渡到集体所有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承包土地的农民是在使用自己所有或者说是在使用自己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共同所有的土地,而不是一般意义上所称的使用他人之物。农民能够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前提是基于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只有取得了这种身份权,才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因此,土建承包经营较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而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尽管在农地使用关系上,也存在着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土地的情况,但是,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程序和权利范围上是有区别的,因此,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称为承包还不如改称为租赁更好。
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特殊用益物权的特殊性还表现在集体土地的特殊功能上。在中图大多数农村,土地除了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并被用以追求最大利润外,还被赋予了生活保障的功能,是多数缝区农民谋生的基本手段。在广大中西部地区,如果农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丧失了生活的基本来源。即使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地区,割裂农民与土地的联系也同样是无法接受的。所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特定的主体——以土地为基本生活手段的农民,是保证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需要。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的用益物权。
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缺陷[2]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像真正物权那样可以采用必要的方法或程序对抗来自发包人和其他行政组织的干预。
第二,承包经营权权利人的权利与承包合同相关联,而合同的签订往往不能做到双方当事人充分谈判与利益的充分协商。
第三,行政管理权对债权式经营权的侵害使公有财产增值难以实现。这在本质上造成了土地价值减损,公有财产大量隐性流失,如调整产业结构,假名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等情形。
第四,在国家征收土地的时候,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合同内部事项,所以仅仅以发包人作为征收土地的当事人与补偿人,而承包土地的农户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是现今农村土地流转中面临的严重问题,加之农村住房也不允许抵押,使得农民的融资渠道存在很大障碍,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农业产业规模的扩大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