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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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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典權

  典權是指出典人將自己所有的不動產交由典權人,典權人向其支付一定典價後對出典不動產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典權的性質

  典權制度在我國雖然已存在許久,但是典權在法律上的性質,也就是究竟屬於何種物權仍有一些不同意見,現分別介紹於下:

  1、用益物權說

  用益物權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為標的的他物權(又稱限制物權、即只能於特定方面支配物的權利),就物的實體,利用其物,以其使用價值取得為目的的權利。主張典權是屬於用益物權,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

  1)典權的發生是基於典物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依據典權人與出典人間的典贖協議而確認,即出典人在需用資金時,保留典物的所有權,願將典物的使用權、收益權移轉給典權人,典權人願獲此典期效益向出典人支付相應的典價並依約允諾對方的原價贖回行為。可見典權是用益物權的體現。

  2)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就典權所下的定義皆為: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及依臺灣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就典權所下的定義為: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條文中已經規定了使用、收益,依文義解釋,典權應屬於用益物權。

  3)典字在法制上本有二種意義,一為典當之典,一為典賣之典。前者具有擔保的性質,演進為今日民法上的質權及當鋪業(押當營業)的典;後者則有類似於買賣的性質,演化為今日民法(臺灣民法第九百十一條)上典權制度。

  4)典權為主物權,得為獨立設定抵押或讓與,並非如擔保物權從物權,不能獨立讓與或作為擔保物權的標的。

  5)出典人於典物價格低落時,只需要拋棄回贖權,就可以對不足部分的典價,不負清償責任,而這顯然與擔保物權的主債務人在擔保物的價值不足清償債務時,仍負清償的責任不同。

  6)典權並不具有擔保物權的屬性,亦即典權不具有不可分性、從屬性、物上代位性等屬性。

  2、擔保物權說

  擔保物權是指為供債權擔保所設之從權利,以得就其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債務為目的,即系以其擔保物之交換價值取得為內容之權利。主張典權是屬於擔保物權,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

  1)典權之成立多由出典人方面發動,出典人每因年荒欠收、正用不足,而以祖產典借現款,其典產為借款的擔保物,所以就社會作用來說,典權應該是擔保物權。

  2)在法制上,典、質並無明顯差別,所以就沿革解釋而言,典權應為擔保物權。

  3)典權的取得與返還,依存於典物,典物的提供不能說沒有擔保的作用。

  4)出典人雖然沒有義務提出典價回贖典物,但這隻是法律賦予出典人任意選擇回贖與否的權利,並不否認出典人有償還典價的義務;何況出典人不為回贖的時候,乃是以典物的所有權代替典價,將其所有權移歸給典權人,作為償還典價的方法,並不是說出典人沒有償還典價的義務。再就典價作為金錢而且需要償還的關係來說,實質上出典人所負的金錢債務,無論名稱如何,跟金錢債務並無不同,可見典權具有擔保物權的性質 。

  5)典權是出典人向典權人借款,而以典物為借款的擔保,並應移轉典物的占有,使典權人可以使用收益,典權人不可以另外請求利息,只可以收益抵充利息,所以是占有質、用益質;而典期屆滿,出典人就取得典物的所有權,亦即以典物代償債務而為歸屬質,可見典權應為擔保物權。

  3、買賣契約(合同)說

  買賣契約說又可分兩說:

  1)附買回約款之買賣契約說,此說認為典權人依其契約之成立,即占有他人所移轉之不動產,實與買賣行為相同,且出典人之行使回贖權,正與買賣契約附有買回特約,出賣人行使買回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而取回原物無異。

  2)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和契約說,此說認為典權就典物之移轉與典價之取得而言,屬於買賣契約,就典價之移轉與返還言,則屬消費借貸契約

  4、雙重權利說

  雙重權利說(也有稱為特種物權說折衷說)主張典權兼具有擔保物權及用益物權二者之性質,一面依主張典權為擔保物權者的見解,強調典權有濃厚的擔保物權色彩;一面依文義解釋(法條規定:占有他人的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認為典權以使用、收益為內容。其主要理由在於:

  1)在法制史上,典與質並無嚴格區別,所以從沿革解釋來說,典權原本就兼有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的性質。

  2)典權人雖具有使用收益的權能,但典權人大多是富有之人,其設立典權乃在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權,使用收益僅為其次要目的,所以從社會作用來說,典權不能認為是單純的用益物權。

  3)雖然說典價是使用收益的對價,而不是以借貸為前提,但典是受金錢的融通而運用則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如果以典為純粹的用益物權,則典權的回贖權將難以說明。因為如果以典價作為設定典權的對價,則典權消滅的時候,應該沒有返還對價的必要,所以回贖的時候,需要由出典人提出原典價,實在是因為有清償債務的性質,而因清償而消滅典物之物的責任,這跟營業質的回贖無異。

典權的法律特征

  典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典權屬於一種用益物權。

  2、典權人必須向出典人支付一定的典價。

  3、典權的客體是不動產,並且必須轉移占有。

  4、典權是有期限的他物權。典權人在典期內享有對出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典期屆滿以後出典人享有回贖出典財產的權利。

典權的設定

  典權制度是我國特有的法律制度,廣義的典權標的既包括不動產又包括動產,狹義的典權標的僅限於不動產,我國法律只認可不動產典權,即房屋典權

  關於典權的設定,從程式上講,應把握以下幾點:

  1、典權的設定必須訂立正式的書面合同

  2、典權的設立必須辦理登記手續。未經登記的典權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3、典權人支付典價。

典權的內容

  典權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典權人的權利義務和出典人的權利義務。

  (一)典權人的主要權利義務

  1、典權人的權利

  第一、對出典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

  第二、對出典房屋的先買權。即在同等條件下,典權人享有優先於他人的購買典物的權利,但此種權利不能對抗其他的法定的優先購買權。如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即優先於典權人的先買權。

  第三、轉典權。這是指在典期內,典權人有權將典物再轉典給其他人,但轉典價不應超過原典價,轉典期也不得超過原典期。

  第四、合理費用的求償權。典權人在典權存續期間內就典物的修繕、管理、保養或為增加典物的使用價值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有權要求出典人在回贖典物時償還,但以回贖時的現存價額為限。

  2、典權人的義務

  第一、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典價。

  第二、在典權存續期間妥善地保管典物。

  第三、在典期屆滿時,出典人要求回贖時負有返還典物的義務。

  (二)出典人的主要權利義務

  1、出典人的權利

  第一、出賣典物的權利。但典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先買權。

  第二、在典物上設立其他擔保物權的權利。但此種擔保不得與典權相抵觸。

  第三、典權屆滿時的回贖權。回贖權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屆滿時享有的要求償付原典價並支付其他合理的費用和利息,贖回原典物的權利。

  回贖權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根據我國有關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出典人在典期屆滿10年不回贖,或無典期經過30年不回贖的,視為絕賣,典物的所有權即歸典權人所有。

  2、出典人的義務

  第一、依合同轉移典物的占有的義務。

  第二、對典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第三、回贖典物時向典權人支付必要費用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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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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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41.196.* 在 2013年12月3日 08:12 發表

請問: 典權人的權利部分第二點提到: 「第二、對出典房屋的先買權。即在同等條件下,典權人享有優先於他人的購買典物的權利,但此種權利不能對抗其他的法定的優先購買權。如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即優先於典權人的先買權。」

土地法34條之1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與104條典權人的優先購買權競合之下,是典權人較優先於共有人?抑或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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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4.246.* 在 2014年9月26日 05:50 發表

優先購買權之效力: 1:債權效力:指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其契約仍然有效,此時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2:物權效力:指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優先購買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具有債權效力。 土地法一百零四條,一百零七條具有物權效力。

回複評論
114.44.246.* 在 2014年9月26日 05:55 發表

物權效力大於債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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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9.153.* 在 2021年12月30日 20:14 發表

臺灣是中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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