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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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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典权

  典权是指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由典权人,典权人向其支付一定典价后对出典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典权的性质

  典权制度在我国虽然已存在许久,但是典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就是究竟属于何种物权仍有一些不同意见,现分别介绍于下:

  1、用益物权说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即只能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就物的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取得为目的的权利。主张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

  1)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依据典权人与出典人间的典赎协议而确认,即出典人在需用资金时,保留典物的所有权,愿将典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移转给典权人,典权人愿获此典期效益向出典人支付相应的典价并依约允诺对方的原价赎回行为。可见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体现。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典权所下的定义皆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及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条文中已经规定了使用、收益,依文义解释,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

  3)典字在法制上本有二种意义,一为典当之典,一为典卖之典。前者具有担保的性质,演进为今日民法上的质权及当铺业(押当营业)的典;后者则有类似于买卖的性质,演化为今日民法(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上典权制度。

  4)典权为主物权,得为独立设定抵押或让与,并非如担保物权从物权,不能独立让与或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5)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落时,只需要拋弃回赎权,就可以对不足部分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而这显然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不同。

  6)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亦即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属性。

  2、担保物权说

  担保物权是指为供债权担保所设之从权利,以得就其物之卖得价金,清偿债务为目的,即系以其担保物之交换价值取得为内容之权利。主张典权是属于担保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

  1)典权之成立多由出典人方面发动,出典人每因年荒欠收、正用不足,而以祖产典借现款,其典产为借款的担保物,所以就社会作用来说,典权应该是担保物权。

  2)在法制上,典、质并无明显差别,所以就沿革解释而言,典权应为担保物权。

  3)典权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的作用。

  4)出典人虽然没有义务提出典价回赎典物,但这只是法律赋予出典人任意选择回赎与否的权利,并不否认出典人有偿还典价的义务;何况出典人不为回赎的时候,乃是以典物的所有权代替典价,将其所有权移归给典权人,作为偿还典价的方法,并不是说出典人没有偿还典价的义务。再就典价作为金钱而且需要偿还的关系来说,实质上出典人所负的金钱债务,无论名称如何,跟金钱债务并无不同,可见典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 。

  5)典权是出典人向典权人借款,而以典物为借款的担保,并应移转典物的占有,使典权人可以使用收益,典权人不可以另外请求利息,只可以收益抵充利息,所以是占有质、用益质;而典期届满,出典人就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亦即以典物代偿债务而为归属质,可见典权应为担保物权。

  3、买卖契约(合同)说

  买卖契约说又可分两说:

  1)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人依其契约之成立,即占有他人所移转之不动产,实与买卖行为相同,且出典人之行使回赎权,正与买卖契约附有买回特约,出卖人行使买回权,返还其已受领之价金,而取回原物无异。

  2)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和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就典物之移转与典价之取得而言,属于买卖契约,就典价之移转与返还言,则属消费借贷契约

  4、双重权利说

  双重权利说(也有称为特种物权说折衷说)主张典权兼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二者之性质,一面依主张典权为担保物权者的见解,强调典权有浓厚的担保物权色彩;一面依文义解释(法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认为典权以使用、收益为内容。其主要理由在于:

  1)在法制史上,典与质并无严格区别,所以从沿革解释来说,典权原本就兼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性质。

  2)典权人虽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典权人大多是富有之人,其设立典权乃在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仅为其次要目的,所以从社会作用来说,典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用益物权。

  3)虽然说典价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不是以借贷为前提,但典是受金钱的融通而运用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果以典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将难以说明。因为如果以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的时候,应该没有返还对价的必要,所以回赎的时候,需要由出典人提出原典价,实在是因为有清偿债务的性质,而因清偿而消灭典物之物的责任,这跟营业质的回赎无异。

典权的法律特征

  典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典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

  2、典权人必须向出典人支付一定的典价。

  3、典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并且必须转移占有。

  4、典权是有期限的他物权。典权人在典期内享有对出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期届满以后出典人享有回赎出典财产的权利。

典权的设定

  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典权标的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狭义的典权标的仅限于不动产,我国法律只认可不动产典权,即房屋典权

  关于典权的设定,从程序上讲,应把握以下几点:

  1、典权的设定必须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

  2、典权的设立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典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典权人支付典价。

典权的内容

  典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典权人的权利义务和出典人的权利义务。

  (一)典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典权人的权利

  第一、对出典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二、对出典房屋的先买权。即在同等条件下,典权人享有优先于他人的购买典物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能对抗其他的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如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即优先于典权人的先买权。

  第三、转典权。这是指在典期内,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再转典给其他人,但转典价不应超过原典价,转典期也不得超过原典期。

  第四、合理费用的求偿权。典权人在典权存续期间内就典物的修缮、管理、保养或为增加典物的使用价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出典人在回赎典物时偿还,但以回赎时的现存价额为限。

  2、典权人的义务

  第一、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典价。

  第二、在典权存续期间妥善地保管典物。

  第三、在典期届满时,出典人要求回赎时负有返还典物的义务。

  (二)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出典人的权利

  第一、出卖典物的权利。但典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先买权。

  第二、在典物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但此种担保不得与典权相抵触。

  第三、典权届满时的回赎权。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享有的要求偿付原典价并支付其他合理的费用和利息,赎回原典物的权利。

  回赎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典人在典期届满10年不回赎,或无典期经过30年不回赎的,视为绝卖,典物的所有权即归典权人所有。

  2、出典人的义务

  第一、依合同转移典物的占有的义务。

  第二、对典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回赎典物时向典权人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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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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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41.196.* 在 2013年12月3日 08:12 发表

請問: 典權人的權利部分第二點提到: 「第二、對出典房屋的先買權。即在同等條件下,典權人享有優先於他人的購買典物的權利,但此種權利不能對抗其他的法定的優先購買權。如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即優先於典權人的先買權。」

土地法34條之1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與104條典權人的優先購買權競合之下,是典權人較優先於共有人?抑或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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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4.246.* 在 2014年9月26日 05:50 发表

優先購買權之效力: 1:債權效力:指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其契約仍然有效,此時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2:物權效力:指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優先購買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具有債權效力。 土地法一百零四條,一百零七條具有物權效力。

回复评论
114.44.246.* 在 2014年9月26日 05:55 发表

物權效力大於債權效力。

回复评论
60.29.153.* 在 2021年12月30日 20:14 发表

台湾是中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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