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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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Definite thing/Individually defined thing/particular thing/res cert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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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是指以单独特点而具体确定的物,它既可是依物自身的特点确定的,也可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确定的物。如某件文物,或当事人特别选定的某辆自行车,都为特定物。种类物则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特定物的信托遗给[1]
遗嘱人可以用信托办法遗给特定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钱币等,他可以请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把物移交于另一人,尽管他不能使受遗赠人负遗赠的义务。
1.遗嘱人不但可以把自己的物,而且可以把属于继承人、受遣赠人、信托遗给受益人或其他任何人的物信托遗给。因此,受遗赠人和信托遗给受益人得被请求不但移交遗嘱人所遗给他们的物,而且移交其他物,不问其物是属于他们或别人所有。但应注意一点:任何人不得被请求移交超过他们根据遗嘱所得的;超过这部分的信托遗给无效。以他人之物信托遗给的,被请求移交的人应买受其物而移交,或支付其物的估计价值。
2.同样,可以通过信托遗给而给予奴隶自由,即请求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信托遗给受益人释放奴隶。至于遗嘱人请求释放的是自己的奴隶,或是继承人、受遗赠人甚或其他人的奴隶,则无关重要。如果奴隶不是遗嘱人的财产,必须买受而释放之。若奴隶的主人不愿出卖——应假定他从载明遗给自由的遗嘱中并无所得——遗给自由的信托并不消灭,而是推迟,因为可能过了一个时期,会出现购买奴隶的机会,从而给予奴隶自由。通过信托遗给而被释放的奴隶,不视为遗嘱人的被释自由人一一纵然过去他是遗嘱人的奴隶——而是实行释放他的人的被释自由人。反之,直接根据遗嘱获得自由的,是遗嘱人的被释自由人,称为冥国自由人。直接根据遗嘱获得自由的,仅以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并在死亡时都是遗嘱人的奴隶者为限。直接给予自由指遗嘱人不请求他人释放奴隶,而愿意奴隶直接根据他的遗嘱获得自由。
3.有关信托遗给最通行的词句是:我要求,我请求,我愿意;我委托,我信托。每个词句单独使用或这些词句一起使用具有相同的效力。
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别及意义[2]
特定物与种类物有时好区别,有时又容易混淆,但区别特定物与种类物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1、可代替性不同
特定物,最本质的东西是它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为特定物具有严格区别于其他物的特征,因此,它具有其他物的不可代替性,也就是说,这种物是独一无二的,如某名画家的某幅山水画等。而种类物与特定物则相反,是同类物的群体性和可代替性,如人民币、同种类的粮食等。
2、物类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以种类物为标的合同,当标的物在履行前灭失时,供方仍然应当交付同种类、同数量、同质量的实物。如购销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小麦,在履行前原来验过货的小麦灭失,只要供方交付同种类、同数量、同质量的小麦即视为履行合同,不能算供方违约。而以特定物为标的合周,如果标的物在合同履行前灭失,供方免除了交付实物的义务,但要赔偿对方的损失。如供方给付的是一幅山水油画,如果在合同履行前面灭失,即不能再要求供方交付实物,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并应承担不能交付实物的违约责任。
3、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
种类物的转让,是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如在买卖合同中,虽然以种类物为标的合同已成立,但需方只有在标的物交付时,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特定物的转让,可以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果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约定由供方转移给需方,供方就不能再以该物为标的与其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后一个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