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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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Definite thing/Individually defined thing/particular thing/res cert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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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是指以單獨特點而具體確定的物,它既可是依物自身的特點確定的,也可是依當事人的主觀意志確定的物。如某件文物,或當事人特別選定的某輛自行車,都為特定物。種類物則是指僅以品種、規格、型號或度量衡加以確定的物。
特定物的信托遺給[1]
遺囑人可以用信托辦法遺給特定物,如土地、奴隸、衣服、金銀、錢幣等,他可以請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把物移交於另一人,儘管他不能使受遺贈人負遺贈的義務。
1.遺囑人不但可以把自己的物,而且可以把屬於繼承人、受遣贈人、信托遺給受益人或其他任何人的物信托遺給。因此,受遺贈人和信托遺給受益人得被請求不但移交遺囑人所遺給他們的物,而且移交其他物,不問其物是屬於他們或別人所有。但應註意一點:任何人不得被請求移交超過他們根據遺囑所得的;超過這部分的信托遺給無效。以他人之物信托遺給的,被請求移交的人應買受其物而移交,或支付其物的估計價值。
2.同樣,可以通過信托遺給而給予奴隸自由,即請求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信托遺給受益人釋放奴隸。至於遺囑人請求釋放的是自己的奴隸,或是繼承人、受遺贈人甚或其他人的奴隸,則無關重要。如果奴隸不是遺囑人的財產,必須買受而釋放之。若奴隸的主人不願出賣——應假定他從載明遺給自由的遺囑中並無所得——遺給自由的信托並不消滅,而是推遲,因為可能過了一個時期,會出現購買奴隸的機會,從而給予奴隸自由。通過信托遺給而被釋放的奴隸,不視為遺囑人的被釋自由人一一縱然過去他是遺囑人的奴隸——而是實行釋放他的人的被釋自由人。反之,直接根據遺囑獲得自由的,是遺囑人的被釋自由人,稱為冥國自由人。直接根據遺囑獲得自由的,僅以在遺囑人訂立遺囑時併在死亡時都是遺囑人的奴隸者為限。直接給予自由指遺囑人不請求他人釋放奴隸,而願意奴隸直接根據他的遺囑獲得自由。
3.有關信托遺給最通行的詞句是:我要求,我請求,我願意;我委托,我信托。每個詞句單獨使用或這些詞句一起使用具有相同的效力。
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區別及意義[2]
特定物與種類物有時好區別,有時又容易混淆,但區別特定物與種類物在司法實踐中有著重要的意義:
1、可代替性不同
特定物,最本質的東西是它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為特定物具有嚴格區別於其他物的特征,因此,它具有其他物的不可代替性,也就是說,這種物是獨一無二的,如某名畫家的某幅山水畫等。而種類物與特定物則相反,是同類物的群體性和可代替性,如人民幣、同種類的糧食等。
2、物類不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
以種類物為標的合同,當標的物在履行前滅失時,供方仍然應當交付同種類、同數量、同質量的實物。如購銷合同中約定交付的小麥,在履行前原來驗過貨的小麥滅失,只要供方交付同種類、同數量、同質量的小麥即視為履行合同,不能算供方違約。而以特定物為標的合周,如果標的物在合同履行前滅失,供方免除了交付實物的義務,但要賠償對方的損失。如供方給付的是一幅山水油畫,如果在合同履行前面滅失,即不能再要求供方交付實物,應賠償對方的損失,並應承擔不能交付實物的違約責任。
3、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不同
種類物的轉讓,是以物的交付時間為所有權轉移時間的,如在買賣合同中,雖然以種類物為標的合同已成立,但需方只有在標的物交付時,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特定物的轉讓,可以以物的交付為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也可以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來確定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如果特定物的所有權在合同成立時已經約定由供方轉移給需方,供方就不能再以該物為標的與其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否則,後一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