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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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Bills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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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就是票据上所表彰的金钱债权。它是票据债权人只凭票据就可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4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不同于票据法上的权利。
票据法上的权利指票据法特别规定的票据权利以外的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的权利。它分为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与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前者如空白票据补充权、更改权、涂销权等,后者如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丧失救济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抗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有学者将它称为“辅助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都是因票据而发生的权利,都由票据法加以规定,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为了便于区别,通常又把票据权利称为票据上的权利。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产生的依据不同。票据权利产生的依据是票据行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属票据固有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乃是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权利,因而不是票据固有的权利,可以离开票据而存在。但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又须以票据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只有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才能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这个方面看,票据权利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的基础。
二是目的不同。票据权利以直接获取一定的票据金额为目的,票据法上的权利不以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票据法上的权利的作用,主要在于保障票据权利的正常行使,使票据权利人能顺利地实现其票据权利,以及票据权利不能正常行使时使持票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还在于保证票据债务人因其他票据关系人的过失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三是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票据权利表现在票据上,须凭票据才能行使,行使该权利能直接达到票据目的。票据法上的权利不表现在票据上,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不以提示票据作为必要条件。有关的票据关系人不提示票据或者不占有票据,也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相对的义务人不得以其不提示票据或者不占有票据而拒绝履行其义务。当然,行使该权利不能直接达到票据目的。
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不可分离。票据关系的内容一方面表现为票据权利,一方面表现为票据义务。票据义务一般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义务,与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相对应。票据义务分为一次义务与二次义务。一次义务又称为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二次义务又称为从义务或偿还义务,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所有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与法定必要费用的义务。实际上,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均基于票据行为产生,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票据法往往单从权利方面立论。[1]
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①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②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③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票据保全的行为主要有:①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进行付款提示的行为;②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作成有效拒绝证明的行为;③为防止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所采取的中断时效的行为。
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①正确付款;②清偿追索;③票据时效届满;④保全手续欠缺;⑤除权判决;⑥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金钱支付义务;同时,票据的持有人凭票据向主债务人请求给付而未得到额定的金钱时,可以凭票据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只能在票据当事人中行使,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持票人有权向处于自己前面的任何票据活动阶段的当事人追索,而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票据法》第69条)。
(3)票据权利具有确定性,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必须将必须记载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和支付日期等,任何人都无权更改,否则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础。
(2)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指的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
注意: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取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1)任何人不得对持票人享有的、由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但前提必须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1)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请求权构成要件:
第一,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 年以内,见票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
第二,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第三,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
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1)提示承兑。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处所通常为汇票载明,未指明的,以营业场所为准。即期汇票、本票、支票无须提示承兑。
(2)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对持票人使用追索权必须具备票据得不到承兑或得不到付款并提供拒绝证明等条件。票据权利的保全和行使都是通过具体的票据行为来实现的,关于具体的票据行为,在票据理论菜单的票据行为子菜单中有详细的说明。
1、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亦不承担票据义务但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2、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之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更改。指依《票据法》有更改权限的之人,以法定方式对票据上的可更改记载事项加以更改。票据更改应在原记载人交付票据之前进行,交付之后进行更改的,须征得相关票据当事人同意,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更改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更改前的签章人依更改前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
4、票据涂销。指有涂销权之人故意将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涂抹或消除。被涂销部分的记载事项失去票据记载效力,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消灭。
- ↑ 张文楚.票据法导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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