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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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观点,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承担票据责任(付款责任);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自己承担付款责任;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责任;
(4)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得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付款清偿责任
票据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具体来说,二者可作如下四点区分:
第一,票据责任具有双重性,而民事责任则不具有双重性。票据责任的承担者,即票据债务人,具有付款和担保的双重责任。这时由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决定的。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使得产生于同一票据上的众多票据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互不依赖,即使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任何干扰和妨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行为一旦要式具备,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正是基于这一点,票据才得以在社会上自由、安全地流通,发回其汇兑工具、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资工具和结算工具的作用。因而票据才被广泛使用,快速而便捷。为适应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需要,保证票据的快速流通性和交易安全性,《票据法》观点票据债务人负担付款和担保的双重责任。票据的主债务人,即直接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人,例如汇票的主债务人,即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其对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不可免除的。只有在主债务人付款后,债务人的责任才宣告解除,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才归于消灭。票据的次债务人,即对票据查对和付款负担保责任的人,例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本票的背书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其在票据不获查对或者不获付款时,承担票据责任。次债务人在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后,便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从而获得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直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主要票据权利,例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则除汇票的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外,其余次债务人的票据权利随之解除。如果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如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年期满后则次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也相应解除。
第二,票据责任具有连带性,所有票据当事人对持票人均负有共同的责任。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协商的约定时才承担共同责任,才具有连带性。多数情况下,均属于一人责任,自己责任,法律后果完全由一个人承担,而不连带他人。而票据责任则不同,在持票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盖章的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票据当事人进行追索,而不问先后顺序和有无直接关系。正因为如此,持票人的权利才得以保障。其他民事债权不获实现时,只能以与债权人发生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追究对象,令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追究与债权人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除外)。
第三,票据责任以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为准,而民事责任则以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内容为准。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尺度完全由法律严格规定。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靠票据上的文义来确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时,只能依据单据上记载内容,而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来变更或补充其权利。同样,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必须依签名时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对票据承担责任,不管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时,均以票据文义为准,任何人不得以票据文义以外的事项要求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最重要的不同在于:票据责任是以金钱给付义务,它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而这种票据授受、签章等形式意义行为的产生,并不反映导致票据授受的具体交易形态或原因.民事责任则基于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产生,它是违反具体交易形态中的义务或侵害某种具体权利的结果。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责任,但未必存在民事责任,例如出票人对其间接后手应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古不存在民事责任,有时民事责任是票据责任产生的原因,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原则上仍然独立,票据行为一旦完成,票据责任即产生,即使票据责任不能成立,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存在.反之,主张票据责任,不不必证明导致票据责任的原因关系的义务或责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