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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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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票据抗辩权)

目录

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予以对抗,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称之为票据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合法事由,称之为抗辩原因或抗辩事由;提出抗辩,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梳。在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中,支付请求权、追索权等,是票据债权人的权利,票据抗辩权,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

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由于该抗辩的事由来自于票据这个“物”本身,因而称为对物抗辩;由于该抗辩的事由对一般持票人均可以提出,因而又称为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对物抗辩是一种效力较强的抗辩,不管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意或恶意,均可与之相对抗,因而,通常认为对物抗辩妨碍票据流通的可能性,主张尽可能缩小对物抗辩的范围,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依抗辩发生原因的不同,对物抗辩可以分为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三类。

1、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

  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是指因票据上所存在的一定记载内容而发生的对物抗辩。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的内容均依票据上记载确定,因而,票据义务人当然也依票据记载履行义务。当依票据上记载可不履行义务时,即能提出抗辩主张。在通常情况下,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主张。

  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票据要件记载的抗辩,也称为票据行为形式的抗辩。这主要是在票据欠缺法定必要事项的记载时,或者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导致票据无效时,票据义务人据以提出的抗辩。

  (2)背书不连续的抗辩。在背书记载不连续的时候,持票人不能以此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票据义务人即可提出抗辩。

  (3)票据尚未到期的抗辩。票据上所载付款期尚未到来时,持票人如果请求付款,票据义务人得提出抗辩。

  (4)票据债权消灭记载的抗辩。票据上已明确记载其债权已清偿,或者记载已抵销、免除或提存时,该票据债权即为消灭,票据债务人可提出抗辩。

  (5)票据失效的抗辩。票据遗失而经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依法进行除权判决后,该票据即丧失效力,任何人均不得依该票据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2、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

  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所赖以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欠缺、无相应效力而发生的对物抗辩。在通常情况下,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方可主张。

  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票据的伪造即行为人签名的伪造,由于该签名系由伪造者所为,而非被伪造者所为,因而,签名被伪造者对票据不负任何责任,得提出抗辩。票据的变造即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在票据变造前签名者,仅依变造前的票据记载承担责任,对于变造后的票据得提出抗辩。

  (2)无行为能力人的抗辩。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其不具备票据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地为有效的票据行为,因而,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得主张无效而提出抗辩。

  (3)无权代理的抗辩。对于他人未经本人授权而代理本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本人就该票据不承担任何责任,可提出非为本人而为的抗辩。

3、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

  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虽曾存在,但基于某种情况已归于消灭而发生的对物抗辩。在通常情况下,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也只有特定的票据债务人才可以主张。

  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已经到来时,票据权利人不得再依票据而主张权利,而票据义务人亦得就此主张抗辩。

  (2)票据债务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的抗辩。在票据权利人应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才以促、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的场合,例如持票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作成拒绝证书,才能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场合,票据权利人未能履行该保全手续时,即丧失其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得因此主张抗辩。

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抗辩。由于这种抗辩是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本身发生的,因而称为对人抗辩;由于这种抗辩仅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关,仅能对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主张,因而又称为相 对抗辩或主观抗辩。

  与对物抗辩相比,对人抗辩的范围相对地较为广泛,只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抗辩事由,即可以主张抗辩。在对人抗辩上,只有一点限制,即仅可对相应的当事人主张抗辩,而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抗辩,这称为对人抗辩切断。作为对人抗辩切断的例外,承认对恶意第三人得主张抗辩,即所谓恶意抗辩

  依抗辩发生原因不同,对人抗辩可以分为原因关系抗辩特约的抗辩票据行为抗辩无权的抗辩四种。

1、原因关系抗辩

  原因关系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尽管票据是无因证券,但这只是就不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而言;在存在着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仍得以原因关系而提出抗辩。

  原因关系的抗辩,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原因关系为不法原因或者原因关系无效、不存在或消灭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为不法原因,例如为财博债务的时候,作为直接当事人一方的票据债务人,得向作为直接当事人另一方的票据权利人提出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不存在或已消灭时,也可以提出抗辩。

  (2)对价未受领或者已进行相当于票据金额的给付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票据债务人未受领对价,或已给付了相当于票据所载金额的时候,即可以此提出抗辩。

2、特约的抗辩

  特约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一定的特约而发生的抗辩。当事人之间的特约通常为原因关系以外的一定的事实。例如,约定不负担票据债务或者分担票据债务,约定单纯为融通资金而发出票据,约定由持票人对空白票据进行一定的补充等等。在有关当事人违反相应的约定而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时,义务人得依相应的特约而提出抗辩。

3、票据行为抗辩

  票据行为抗辩是指因票据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而发生的抗辩。当然,这种票据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的抗辩理由,仅存在于特定的票据行为人和与其相对的特定票据权利人之间。例如,在行为人意思欠缺时,可以主张票据行为不成立的抗辩;而在行为人票据行为瑕疵时,则可主张票据行为无效或者得撤销的抗辩。此外,在本人和代理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在有利益相反的情形、滥用代理权或代表权的情形时,也可以主张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

4、无权的抗辩

  无权的抗辩是指因持票人就票据债务不存在任何权利或者权限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抗辩,得由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向特定的票据持有人主张。持票人就票据债务不存在任何权利,即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例如,持票人系窃取、冒领、拣拾票据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就票据债务当然不存在任何权利,应为无权利人。对于无权利人,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主张无权的抗辩。此外,在持票人受领能力欠缺或者代理受领能力欠缺时,票据债务人也可以主张无权的抗辩。

  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法律对于票据抗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对物抗辩来说,由于其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因而,不存在抗辩的限制。而对于对人抗辩来说,则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即仅得对存在着抗辩事由的直接当事人方可主张,而对于非直接当事人则不得主张,即发生所谓抗辩切断。但是,在作为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则不发生抗辩切断,仍可主张抗辩,这就是抗辩切断的例外,即所谓恶意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

1、抗辩切断

  抗辩切断是指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而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也称为抗辩排除。规定抗辩切断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票据权利受让人与其前手的法律地位相脱离,确保其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地位,从而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及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基于人的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这就是抗辩切断的法律依据。抗辩切断一般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对出票人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出票人抗辩切断仅存在于汇票关系中。第二,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当然不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对任何前手均发生对人抗辩切断,不发生累积性抗辩效果。

2、恶意抗辩

  票据法上规定不能作抗辩事由的目的在于保护票据善意持有人的权利,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票据法对之不予保护。票据的取得应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恶意抗辩,指的就是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有恶意或有重大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抗辩。

  比如,甲因一项买卖而签一张票据给乙,后该买卖解除,甲当然可以买卖解除为由对抗乙,如果丙知道甲、乙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存在着这种抗辩事由,还仍然接受乙对该票据的转让,则丙对票据的取得属恶意取得,甲因此可以同乙的买卖已经解除为由对丙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才发现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则该持票人对票据的取得不属于恶意取得之列,票据债务人不能对之进行抗辩。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间接前手而非直接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那么即使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知道这种抗辩事由的存在,债务人也不能以之为由对抗持票人。

  比如,甲因一项买卖而签发一张票据给乙,后该买卖解除,甲当然可以买卖消除为由对抗乙,但乙已将此票据转让给丙,丙在接受此票据转让时不知甲、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且为之付出了对价,接受票据后丙又将其转让给丁,即使丁接受票据时知道甲、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甲也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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