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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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抗辩是指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即承兑人或付款人可主张抗辩。我国《票据法》第 13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辩事由给以对抗;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恶意抗辩,该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如首所述,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债权人,与此同时也保障了票据的流通。如果票据债务人不是依据票据本身字面含义的瑕疵来行使抗辩,而是依据此以外的理由采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那么,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但是,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当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不能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疑会纵容恶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恶意抗辩制度。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在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抗辩包含两种情形,
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拒绝履行合同;
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时,再针对对方诉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从以上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票据流通中的“恶意”含义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认为恶意系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上是明知的,即故意而为之;有的认为恶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而我国则采取了模棱两可、前后矛盾的态度。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但书之规定显然以故意为恶意的主观标准,而在该法13条却可以看出以故意和重大过失都作为恶意的主观标准。
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获得票据是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故意的行为,还是出于未遵守印章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以至于导致票据被伪造或被无权代理的后果等重大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他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相对于票据债务人而言,他可依此为抗辩理由,主张抗辩。
- 李娟.论票据抗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