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抗辯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惡意抗辯是指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的債務人即承兌人或付款人可主張抗辯。我國《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即對明知存在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仍可以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辯事由給以對抗;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了惡意抗辯,該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如首所述,各國法律之所以規定票據抗辯的限制,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的票據債權人,與此同時也保障了票據的流通。如果票據債務人不是依據票據本身字面含義的瑕疵來行使抗辯,而是依據此以外的理由採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那麼,票據債權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威脅。但是,如果一味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據債務人的。權益,就會有違法律的公正性。當票據持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而不能允許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這無疑會縱容惡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各國法律都規定惡意抗辯制度。因此,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據法賦予票據債務人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辯權。
在司法實踐當中,惡意抗辯包含兩種情形,
一種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定後,主動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以拒絕履行合同;
另一種表現形式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定後,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對方提起訴訟要求其履行合同時,再針對對方訴求提出抗辯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
從以上各國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票據流通中的“惡意”含義的規定有所不同:有的認為惡意系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上是明知的,即故意而為之;有的認為惡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過失。而我國則採取了模棱兩可、前後矛盾的態度。我國《票據法》第10條的但書之規定顯然以故意為惡意的主觀標準,而在該法13條卻可以看出以故意和重大過失都作為惡意的主觀標準。
筆者認為:不論行為人獲得票據是出於偷盜、欺詐、脅迫等故意的行為,還是出於未遵守印章使用管理的規章制度以至於導致票據被偽造或被無權代理的後果等重大過失,行為人主觀上都存在過錯,他應當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應當承擔票據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的法律後果。換言之,相對於票據債務人而言,他可依此為抗辯理由,主張抗辯。
- 李娟.論票據抗辯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