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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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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票据转让

  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但是,出票人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也不得再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以背书进行票据转让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票据转让的特点

  票据转让除了转让方法简便,转让成本低廉外,其在效力上也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同。与民法的一般债权转让相比,票据转让有以下几个特点:

  (1)票据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行为)。

  票据转让只须有让与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例如背书转让,只须由背书人(让与人)签章即可,有时虽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但这仍是背书人的行为,无须被背书人同意,更无须被背书人签名。且不论依任何方式转让票据,均不必通知债务人。而一般的债权转让则是一种合同行为,它不仅需要双方就转让问题达成合意。而且他们所为的转让不通知债务人不能生效。

  (2)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

  背书转让,背书人必须依法定方式作成背书并交付票据于被背书人。单纯的交付转让也必须交付票据与受让人。而一般的债权转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只须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通常为非要式行为。

  (3)票据转让后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

  票据转让后,让与人(背书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仍留在票据关系中,承担担保承兑(在汇票)与担保付款(在汇票、本票支票)之责。而一般的债权转让,债权人在让与债权后即脱离债务关系。即使将来债权不获清偿,原债权人(让与人)也不负任何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特别约定。

票据转让的方式

  (1)单纯交付

  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许多票据行为都以交付票据为必要,但这些交付行为与转让票据的交付行为在目的和意义上均有区别。例如,出票行为中的交付目的在于完成出票行为,使票据处于流通领域,而作为票据转让的交付,其目的在于转移票据权利与他人。

  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简单而且方便,但它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无记名票据,一是空白背书票据。因此,在不承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的国家,单纯交付的票据转让就不被承认。我国《票据法》对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因而单纯交付的票据转让也就当然被禁止。《统一汇票本票法》虽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但允许空白背书,因此该法对空白背书的汇票允许以单纯交付转让。台湾票据法对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则予以完全的承认。

  (2)背书交付。

  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法,为人们广泛地使用。在性质上,背书是一种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即让与权利的人,是背书人,受让权利的人为被背书人。 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又成为第三次背书中的背书人。这样票据从甲到乙再到丙、丁,就构成了票据的流通。如下表:

背书人被背书人
第一次背书甲 乙
第二次背书乙 丙
第三次背书丙 丁

  在此种情形下,票据就在甲--乙--丙--丁之间流通。由于每次背书均在票据上有详细的记载,发生问题易于查究,这是背书交付优于单纯交付方法的地方。

票据转让与普通债权让与的异同

  票据转让是指出票人抑或是前手持票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或交付给后手,由后手(即持票人)取得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或对前手的追索权的票据行为。票据转让是典型的债权让与,即将付款请求权依连续背书转让给最后的持票人,持票人是票据债权人,出票人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转让中,出票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赠与、定作、委托等原因行为将票据授受给受让人,受让人再根据票据的不同性质及信用功能向下流转,最后的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予以付款。票据分为本票、汇票、支票三种,票据在商品流通中,起着准货币的作用,它以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等为特征。为使人们大胆、放心使用票据,使票据起到准货币的作用,立法采用票据权利与票据背后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则,以促进票据的流转,彰显其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转功能。

  普通的债权让与规定在《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中,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债权让与的合同自双方合同成立时生效,债权让与的事实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权让与由于仅仅是债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债的内容还保持着同一性,因此,原债权存在着瑕疵同样转移给了受让人,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继续对新的债权人适用,这即是罗马法的法谚:任何人不得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权利的体现,也是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的反映。

  通过上述表述,明显可以看出票据转让产生的债权让与与普通的债权让与之间不同点与相同点。尤其是体现在抗辩权上,二者之间具有重大区别。这也是实务界上最容易出现混淆的地方,如果不能正确理解票据法上的票据抗辩制度,而是简单比照民法债权让与理论,或者以惯常的民法思维来判断票据法上的抗辩权制度,就会出现适用法律的偏差,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票据法与民法上的抗辩权的异同。下面举例子来说明问题。

  案例:甲、乙签订买卖钢材合同,约定乙出具金额为5000万元汇票一张交付给甲,甲一个月后向乙交付钢材1500吨。乙将汇票交付给甲后,甲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用于购买了设备。后丙向乙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乙以甲未提供钢材为由拒绝付款。

  本案如果是普通的债权让与,甲将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时,乙方完全可以甲方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主张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果是票据的转让,对于转让后的善意持票人丙向乙主张付款时,乙无权拒绝付款,丙方的抗辩被切断,丙方有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要求乙方承担票据责任。

  在普通的债权让与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它具有如下特征:

  1、债权让与合同自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时生效,并且转让的标的为债权,跟物权的变动有着原则的区别,不需要履行交付等公示方式。它是集成立、生效与履行为一体的准物权契约;

  2、债权让与后,债权的主体发生变化,而债的内容仍保持同一性,原债权人退出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3、债权让与后,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不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也就是说,债权让与后应当让债务人知晓,否则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为有效清偿;

  4、债权人让与后,附属于原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移,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除外;

  5、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包括消灭性的抗辩权、阻却性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

  综上,普通的债权让与是有因性的债权让与,如果拟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将会影响受让人的权利实现,即使善意取得债权的受让人也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实现,只能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

  在票据的转让中,却存在着与普通债权让与完全不同的规则。票据的转让流通基于金融法的特殊规范,赋予了票据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等特征。它的特征如下:

  1、票据债务人只按照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权利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论实际债务的多少;

  2、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出具票据的原因行为与票据行为相分离,票据权利的取得不因原因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等权利瑕疵而受到影响,除出票人与具有直接关系的前手外,其他善意持票人可依据票据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此为票据的抗辩切断制度,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转让具有重大区别。这也是票据法独有的制度,抗辩切断的目的是为了让人们放心大胆地使用票据,使票据起到准货币的作用,以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因前手的瑕疵而导致后手背书转让的权利瑕疵,最后持票人可以对真实签章的前手行使票据权利。如《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一点也与普通的债权让与截然不同,普通的债权让与不管债权辗转何人之手,债务人始终享有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

  4、票据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只对善意持票人负责,票据债务人只需审查票据是否存在“物的抗辩”与“人的抗辩”外,而不考虑票据债权人是否告知了转让的事实。

  当然票据抗辩切断也有例外,这种例外与普通的债权让与具有相同之处。它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如《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还取得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4、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票据权利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不一样,它具有强烈的国家功利主义,具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票据的承兑或请求付款的权利一旦受阻,善意持票人还可以采用追索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特殊权利来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正因为上述多种救济权利,使票据的流通日益繁荣,在现代社会经济交往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提高票据法律知识,正确区分票据权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异同,对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票据案件以及使用票据的人们正确维权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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