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偿还请求权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四种理论观点:
(一)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即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发生,是基于权利人本身的过失和不作为所致,并且不以债权人受到损害为要件,故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截然有别。此说难以成立。
(二)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即民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并导致他人受损害且损益之间有因果联系作为成立要件。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也以票据债务人受有利益为前提条件,但其受益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基于时效完成或手续欠缺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且受益人必须在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进行全额返还,不问其善意与否。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性质及操作上均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诸多不同,故不能认定其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 票据权利残留物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即票据权利的残留物。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可代替票据权利的法定请求权。它与票据权利有着非常密切,割舍不断的联系,所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留物。此说在德国票据法学界成为通说。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变形物的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就其性质而言不是票据权利,但它们之间毕竟有一定的联系,如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必须为原来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行使者,其义务人也限于票据债务人中在实质原因关系中受有利益者。故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应视为由票据权利变形而形成的权利。但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作为前提条件的,即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完全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续,两者除一方消灭另一方产生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之处,而且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并非基于行为人积极的票据行为,故此说也被人们否定。
(四) 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特别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设立的、对获得该利益的票据义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偿还请求权。它是补充的权利,当持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的权利可供行使而不致受损时,就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具有非竞合性。并且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此说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成为通说。
- 1、须有合格的当事人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曾经享有票据权利而又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就是说,权利主体首先只能是持票人,而且这一持票人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已因法定原因丧失。
- 2、票据权利必须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
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因为若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则持票人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即可。但票据权利的丧失还必须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这两个特定的原因,才可能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果票据权利是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则不会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
- 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只在其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限度之内负偿还责任
所谓受有利益,是指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出票行为或者承兑行为而实际受有利益,持票人能否通过利益偿还请求权得到补救,取决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实际受有多少利益,如果虽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但出票人或承兑人并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那么持票人则不应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可以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限定为两种:
(1)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是指超过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本票出票人的2年时效期限,超过对支票出票人的6个月时效期限等。但超过其他时效(如追索权、再追索权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主要包括:因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更改不可更改事项、因票据金额记载不合规则、因签章不合规则、因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种种情形。
利益偿还请求权一经成立,权利人即可行使。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所以一方面具有某些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同时因其不是票据权利,与行使票据权利的又有许多不同之处。
- (一) 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否须提示票据
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否应提示票据,有正反两种不同的见解。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须提示票据,如果丧失了票据则须提示除权判决。这主要是因为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是证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禁止背书的票据相类似,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如果该票据丧失后,在票据的有效期间内,仍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主张善意取得。所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就需要权利人提示票据或除权判决来确定正当权利人以避免二次清偿的 可能性。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其行使不以提示票据或除权判决为必要。只要权利人能够提供适当的证明即可。
我们认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否须提示票据,主要应根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来定。如果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则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就须提示票据;如果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则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就不以提示票据为必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将利益偿还请求权视为一种民事权利,那么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就不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或除权判决只不过是证明持票人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一项较为有力的证据。在丧失票据、没有除权判决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能用其他方式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资格,仍可行使该权利。
- (二)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与给付迟延
既然依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的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一种票据债权,则票据上所载的付款地或付款处所,就不能适用于该项权利,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履行地。然而,如果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利益偿还请求权视为一种赴偿债权的话,对义务人的要求不免过于苛求,使得义务人无从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我们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虽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它就本质而言应为一种特殊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故应参照票据权利的有关规定,以债务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履行地(仍为往取债权) 。因而必须在债权人已经主张权利,债务人不为给付时,才构成给付迟延,债务人才承担迟延给付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