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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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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票據抗辯的概念

  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的請求,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予以對抗,並依此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稱之為票據抗辯。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合法事由,稱之為抗辯原因或抗辯事由;提出抗辯,並依此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權利,稱為抗辯梳。在票據關係的權利義務中,支付請求權、追索權等,是票據債權人的權利,票據抗辯權,則是票據債務人的權利。

物的抗辯

  物的抗辯是指因票據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發生的抗辯。由於該抗辯的事由來自於票據這個“物”本身,因而稱為對物抗辯;由於該抗辯的事由對一般持票人均可以提出,因而又稱為絕對抗辯或客觀抗辯。對物抗辯是一種效力較強的抗辯,不管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為善意意或惡意,均可與之相對抗,因而,通常認為對物抗辯妨礙票據流通的可能性,主張儘可能縮小對物抗辯的範圍,以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

  依抗辯發生原因的不同,對物抗辯可以分為有關票據記載的抗辯、有關票據效力的抗辯、有關票據債務的抗辯三類。

1、有關票據記載的抗辯

  有關票據記載的抗辯,是指因票據上所存在的一定記載內容而發生的對物抗辯。由於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的內容均依票據上記載確定,因而,票據義務人當然也依票據記載履行義務。當依票據上記載可不履行義務時,即能提出抗辯主張。在通常情況下,有關票據記載的抗辯,一切票據債務人均可主張。

  有關票據記載的抗辯,一般包括以下幾種:

  (1)票據要件記載的抗辯,也稱為票據行為形式的抗辯。這主要是在票據欠缺法定必要事項的記載時,或者有法定禁止記載事項,導致票據無效時,票據義務人據以提出的抗辯。

  (2)背書不連續的抗辯。在背書記載不連續的時候,持票人不能以此證明自己為合法持票人,票據義務人即可提出抗辯。

  (3)票據尚未到期的抗辯。票據上所載付款期尚未到來時,持票人如果請求付款,票據義務人得提出抗辯。

  (4)票據債權消滅記載的抗辯。票據上已明確記載其債權已清償,或者記載已抵銷、免除或提存時,該票據債權即為消滅,票據債務人可提出抗辯。

  (5)票據失效的抗辯。票據遺失而經公示催告程式,由法院依法進行除權判決後,該票據即喪失效力,任何人均不得依該票據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

2、有關票據效力的抗辯

  有關票據效力的抗辯,是指因票據債務所賴以成立的實質性要件欠缺、無相應效力而發生的對物抗辯。在通常情況下,有關票據效力的抗辯,只有特定票據債務人方可主張。

  有關票據效力的抗辯,一般包括以下幾種:

  (1)票據偽造、變造的抗辯。票據的偽造即行為人簽名的偽造,由於該簽名系由偽造者所為,而非被偽造者所為,因而,簽名被偽造者對票據不負任何責任,得提出抗辯。票據的變造即票據記載事項的變更,在票據變造前簽名者,僅依變造前的票據記載承擔責任,對於變造後的票據得提出抗辯。

  (2)無行為能力人的抗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其不具備票據行為能力,不能獨立地為有效的票據行為,因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票據行為,得主張無效而提出抗辯。

  (3)無權代理的抗辯。對於他人未經本人授權而代理本人所為的票據行為,本人就該票據不承擔任何責任,可提出非為本人而為的抗辯。

3、有關票據債務的抗辯

  有關票據債務的抗辯,是指因票據債務雖曾存在,但基於某種情況已歸於消滅而發生的對物抗辯。在通常情況下,有關票據債務的抗辯,也只有特定的票據債務人才可以主張。

  有關票據債務的抗辯,通常包括以下幾種:

  (1)票據債務因時效而消滅的抗辯。在法律規定的票據時效已經到來時,票據權利人不得再依票據而主張權利,而票據義務人亦得就此主張抗辯。

  (2)票據債務因保全手續欠缺而消滅的抗辯。在票據權利人應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續,才以促、保全自己的票據權利的場合,例如持票人須在規定的期間內作成拒絕證書,才能保全對前手的追索權的場合,票據權利人未能履行該保全手續時,即喪失其權利,而票據義務人得因此主張抗辯。

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是指因票據債務人與特定的票據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發生抗辯。由於這種抗辯是基於票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非基於票據本身發生的,因而稱為對人抗辯;由於這種抗辯僅與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有關,僅能對特定的票據權利人主張,因而又稱為相 對抗辯或主觀抗辯。

  與對物抗辯相比,對人抗辯的範圍相對地較為廣泛,只要在當事人之間存在著一定的抗辯事由,即可以主張抗辯。在對人抗辯上,只有一點限制,即僅可對相應的當事人主張抗辯,而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抗辯,這稱為對人抗辯切斷。作為對人抗辯切斷的例外,承認對惡意第三人得主張抗辯,即所謂惡意抗辯

  依抗辯發生原因不同,對人抗辯可以分為原因關係抗辯特約的抗辯票據行為抗辯無權的抗辯四種。

1、原因關係抗辯

  原因關係抗辯是指基於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所存在一定的原因關係而發生的抗辯。儘管票據是無因證券,但這隻是就不存在直接原因關係的票據當事人之間而言;在存在著原因關係的票據當事人之間,仍得以原因關係而提出抗辯。

  原因關係的抗辯,通常包括以下幾種:

  (1)原因關係為不法原因或者原因關係無效、不存在或消滅的抗辯。在直接當事人之間的原因關係為不法原因,例如為財博債務的時候,作為直接當事人一方的票據債務人,得向作為直接當事人另一方的票據權利人提出抗辯。在直接當事人之間的原因關係無效、不存在或已消滅時,也可以提出抗辯。

  (2)對價未受領或者已進行相當於票據金額的給付抗辯。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票據債務人未受領對價,或已給付了相當於票據所載金額的時候,即可以此提出抗辯。

2、特約的抗辯

  特約的抗辯是指基於票據當事人之間的一定的特約而發生的抗辯。當事人之間的特約通常為原因關係以外的一定的事實。例如,約定不負擔票據債務或者分擔票據債務,約定單純為融通資金而發出票據,約定由持票人對空白票據進行一定的補充等等。在有關當事人違反相應的約定而要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義務時,義務人得依相應的特約而提出抗辯。

3、票據行為抗辯

  票據行為抗辯是指因票據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而發生的抗辯。當然,這種票據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的抗辯理由,僅存在於特定的票據行為人和與其相對的特定票據權利人之間。例如,在行為人意思欠缺時,可以主張票據行為不成立的抗辯;而在行為人票據行為瑕疵時,則可主張票據行為無效或者得撤銷的抗辯。此外,在本人和代理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間,在有利益相反的情形、濫用代理權或代表權的情形時,也可以主張票據行為無效的抗辯。

4、無權的抗辯

  無權的抗辯是指因持票人就票據債務不存在任何權利或者許可權而發生的抗辯。這種抗辯,得由所有的票據債務人向特定的票據持有人主張。持票人就票據債務不存在任何權利,即持票人為無權利人,例如,持票人系竊取、冒領、揀拾票據的人,在這種情況下,持票人就票據債務當然不存在任何權利,應為無權利人。對於無權利人,票據債務人當然可以主張無權的抗辯。此外,在持票人受領能力欠缺或者代理受領能力欠缺時,票據債務人也可以主張無權的抗辯。

  票據抗辯與一般民事抗辯的不同之處,就在於法律對於票據抗辯規定了一定的限制,這就是所謂的抗辯切斷制度。對於對物抗辯來說,由於其是基於物即票據自身的原因而發生的抗辯,得對所有的票據權利人主張,因而,不存在抗辯的限制。而對於對人抗辯來說,則存在著一定的限制,即僅得對存在著抗辯事由的直接當事人方可主張,而對於非直接當事人則不得主張,即發生所謂抗辯切斷。但是,在作為非直接當事人的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則不發生抗辯切斷,仍可主張抗辯,這就是抗辯切斷的例外,即所謂惡意抗辯。

票據抗辯限制

1、抗辯切斷

  抗辯切斷是指在就某一票據權利存在著對人抗辯事由的場合,當該票據權利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進行轉讓時,該抗辯事由不隨之而轉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之對抗後手票據權利人,也稱為抗辯排除。規定抗辯切斷制度的目的,主要在於使票據權利受讓人與其前手的法律地位相脫離,確保其作為票據權利人的地位,從而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性。

  日內瓦《統一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與出票人及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基於人的關係所發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這就是抗辯切斷的法律依據。抗辯切斷一般包括兩種情況:第一,對出票人抗辯切斷,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對人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在通常情況下,對出票人之間的對人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在通常情況下,對出票人抗辯切斷僅存在於匯票關係中。第二,對持票人前手抗辯切斷,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對人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對持票人前手抗辯切斷,當然不限於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對任何前手均發生對人抗辯切斷,不發生累積性抗辯效果。

2、惡意抗辯

  票據法上規定不能作抗辯事由的目的在於保護票據善意持有人的權利,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票據法對之不予保護。票據的取得應遵守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所謂惡意抗辯,指的就是票據債務人可以自己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有惡意或有重大取得票據的持票人進行的抗辯。

  比如,甲因一項買賣而簽一張票據給乙,後該買賣解除,甲當然可以買賣解除為由對抗乙,如果丙知道甲、乙之間的票據關係中存在著這種抗辯事由,還仍然接受乙對該票據的轉讓,則丙對票據的取得屬惡意取得,甲因此可以同乙的買賣已經解除為由對丙進行抗辯。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據後才發現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則該持票人對票據的取得不屬於惡意取得之列,票據債務人不能對之進行抗辯。

  應該註意的是,如果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間接前手而非直接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那麼即使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知道這種抗辯事由的存在,債務人也不能以之為由對抗持票人。

  比如,甲因一項買賣而簽發一張票據給乙,後該買賣解除,甲當然可以買賣消除為由對抗乙,但乙已將此票據轉讓給丙,丙在接受此票據轉讓時不知甲、乙之間存在抗辯事由且為之付出了對價,接受票據後丙又將其轉讓給丁,即使丁接受票據時知道甲、乙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甲也不能對其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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