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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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代理權是代理人為自己計算或為他人計算,損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權。
(1)濫用代理權,是有權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仍在代理權範圍內,如越權代理÷越權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不適用濫用代理權。
(2)濫用代理權導致本人的損害,即濫用代理權的結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損害非濫用代理權所致,則也不能適用濫用代理權。無權代理的著重在代理權,而非代理效果,因為無權代理行為的效果,有可能是對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對本人不利的,但縱使對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效果。
- 代理人擁有代理權;
- 代理人在違反法律有關代理權行使的規則、要求的情況下行使代理權;
- 已經或可能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1.雙方代理。雙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為同一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廣義的雙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這裡採狹義雙方代理的概念。雙方代理之代理有雙方,可以肯定是雙方法律行為,也就是“一僕二主”。在雙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代理人既要為本人代理,又要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為本人計算,雙方代理之代理人為“二主”哪一主計算,就成了兩難。結果很可能會損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雙方都認為被損害了。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明確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已失效的經濟合同法曾規定了雙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禁止。所以,現行法沒有規定應該是一個疏漏,但通過對已有法律規定的推斷,應認為雙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以是否損害本人利益為要件,禁止雙方代理。如果雙方代理之代理人與任何一方都沒有串通,即“兩家通吃”,則可以適用利己代理之禁止,否定雙方代理對本人的效力。
2.自己代理。這是指代理本人與自己訂立合同,也稱“自己契約”。自己代理被禁止,其法理在於,代理本以為本人計算為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對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難以再為本人計算。但自己代理在交易習慣或當事人允諾時,也可以予以必要的彈性。如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自己代理時,因證券價格是由交易所競價系統確定的,合同意思由格式條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3.利己代理。這是代理人利用地位之便,實施利於自己卻不利於被代理人的代理。利己代理也為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此即禁止法定代理人利己行為的規定。在委托代理,上文引用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的規定,也包含了對利己代理的禁止。
(1)代理人濫用代理權的,其行為視為無效行為,給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