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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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權代理(Agency in Excess of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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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上廣義之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也是一種無權代理,因為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所為票據代理行為,屬於無代理權。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將越權代理與自始沒有代理權的代理規定在一起,施以相同的規則。《票據法》第5條第2款也將它們併列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和本票法》第8條則對它們適用同一規則。
①代理人有代理權。這是越權代理與無權代理的本質區別,也是構成越權代理的前提。
②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實施票據代理行為,使本人增加了票據義務負擔。這是票據越權代理的核心條件。
③代理行為符合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而且票據行為無瑕疵。這一點,與票據有權代理、無權代理相同。票據越權代理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各國票據法均未列舉。一般認為,凡是足以使本人債務增加的行為,均屬於票據越權代理。
儘管越權代理有別於狹義無權代理,但在民法上通常規定其與無權代理的效力相同。如果越權代理行為無效,則由越權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但對於票據越權代理,根據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一般採用“越權部分說”,即只對超越許可權部分,才予以準用有關票據無權代理的規定,一方面本人應基於授權而承擔有權代理行為所引起的票據上的責任,另一方面越權代理人也應基於其越權代理行為承擔越權部分票據上的責任。值得註意的是,這一規定對增加票據金額的越權代理行為適用起來比較容易,而對於其他越權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遲、付款地的改變等,就很難劃分本人和越權代理人的責任,被代理人也難以就越權代理部分主張對物的抗辯,同時也不利於執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因此,根據“越權部分說”來確定本人和越權代理人的票據責任範圍,存在著明顯的局限。筆者認為,在票據行為的越權代理中由本人和越權代理人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較為合適。執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據金額選擇向本人或越權代理人請求清償,只有履行了票據清償義務的本人或越權代理人,才有權依據票據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有關規定,要求對方按其應負擔的責任部分予以補償。這樣才合乎責任的公平負擔原則以及票據法註重保護執票人權利的宗旨。
票據上記載票據金額的越權代理,通常是指增加票據金額。票據金額是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記載票據金額的票據無效。代理人增加票據金額是指在票據的初次記載上將應記載的金額數額變大。例如,甲委托乙代理簽發一張金額為3萬元的匯票,乙卻簽發了一張5萬元的匯票。“代理人增加票據金額”不等於 “更改票據金額”。為什麼區分“增加票據金額”和“更改票據金額”呢?我國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任何持票人對票據形式的變更均可以進行物的抗辯,不受限制票據抗辯的規定。因此,更改票據金額的結果是該票據無效;增加票據金額的結果並不會使票據無效,票據在形式外觀上仍是有效的。至於票據責任如何承擔則是另一問題。
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必然要承擔票據法上的責任。代理人的責任範圍如何確定,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概括起來說有金額責任說,越權部分說又稱部分責任說,本人無責任說。
“金額責任說”認為,越權代理人應對票據記載的金額承擔責任,同時本人即被代理人應對代理人代理許可權範圍內的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部分責任說”認為,對越權代理行為應劃分越權代理人和本人即被代理人的責任範圍。前者就其授權範圍內的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後者則只就其越權部分的金額負擔票據責任。
“本人無責任說”認為,代理人超越代理權的場合,應視為代理人自己的票據行為,本人即被代理人無需再負擔票據上的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票據法並未詳細規定越權代理的事項和越權代理的後果。中華民國票據法也規定代理人只需對越權部分負責。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八條規定:“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匯票者,應自負匯票上之責任。無權代理人履行付款責任時取得與本人同一之權利。此項規定准用於逾越代理許可權之代理人。”很難說,該法採用何種學說。
實際上,代理人超越本人授權範圍實施了票據行為,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過失(如上文所述),也就是說,該第三人應該能夠判斷出代理人的哪些行為超越了代理許可權,哪些沒有,而卻沒有盡到合理註意義務去判斷,因此,存在過失。在此情形下,應由代理人承擔全部票據責任,免除被代理人的票據責任,直接第三人不能向被代理人主張票據權利,因為直接第三人存在過失。在承擔了票據責任之後,再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有權代理範圍的民事責任。被代理人承擔的是民事責任。而非票據責任。
另一方面,但票據不是靜止的書面憑證,流通性是其重要特點。對於流通中的第三人來說(即間接第三人),很難從票據文義上判斷出代理人的哪些行為沒有超越代理權,哪些行為超越代理權。因而“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是一次完成的,行為本身不易分割,將分割的風險交於間接第三人,太不公平。因此,部分責任說並不合理。在此情形下,應由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被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的金額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對於票據流通中的善意第三人來說,“金額責任說”更合理。
當被代理人是自然人時,代理人超越代理權,其責任當然由代理人承擔,但代表法人實施票據行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理的責任應該怎樣承擔呢?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所實施的票據行為,嚴格來說,不是票據的代理行為而是票據的代表行為。從民法一般理論來講,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其自身的法律人格已被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即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為法人的行為,法定代表人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範圍而實施的票據行為,即法人的越權行為,應由法人承擔票據責任,越權代理的法定代表人應按民法上有關濫用權力的規定向法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