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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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越權行為可以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
狹義的越權行為是指超越公司的目的條款的行為;
廣義的越權行為還包括未經授權的行為,是指屬於公司許可權範圍之內,但卻超越公司代理人許可權範圍之外的行為。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被認為是公司的代理人。
對於越權行為,各國曾經普遍接受越權無效原則,即認為代表人的代表行為對公司自始絕對無效。但目前這一原則幾乎被廢棄。這主要表現在如下兩方面。首先,並不認為越權行為絕對無效,而是使其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具體來講就是,“如果越權董事在實施越權代表行為時,第三人因重大過失本應知道該董事無代表權而未知曉,或者第三人明知該董事無代表權而仍然與其從事交易,則成立無權代表”。而無權代表的法律後果不應簡單地認定為絕對無效,宜認定為效力待定,這樣能更好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公司為一種營利性的社會法人組織,必須以其組織章程為基礎,在組織章程所規定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經濟或經營活動。公司超越其組織章程,從事其經營範圍以外的活動,其行為為越權。對於這種越權,法律賦予其無效的後果。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權行為原則(Ultra Vires)。公司的越權行為由最初的絕對無效發展到相對無效,既是公司法上的一大發展,也是歷史的進步。現代公司法對於越權相對無效的原則所作出的一系列的修正已使越權行為原則的適用範圍大大減少。在當代,越權行為原則已有被淘汰的趨勢,甚至一些國家已明令加以廢止。但更多的國家則是通過改變公司組織章程所載的目的性條款和加強公司內部權力約束的機制來限制越權行為原則功能的發揮。現代公司法正在為公司這一最典型的企業組織形式更好地適應社會經濟生活提供更方便、更快捷,因而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機制。我國公司法如要同近年來國際上出現的各國公司法的國際化、統一化的趨勢接軌,必須改變自己的幼稚狀態。其中,公司越權行為絕對無效的觀點,就是這種幼稚狀態的反映與體現,因而必須予以改變。
一般認為,公司越權行為原則是1875年英國上議院在審理“阿什伯里鐵路公司訴瑞切”一案時確立的。即公司僅為有限的目的而設立,它們所能做的僅僅是其被授權的範圍以內的,公司從事章程規定的目的範圍以外的交易無效,交易相對方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公司的股東大會也不得事後追認。從歷史背景來看,越權原則是早期公司特許論的產物,即公司章程所載明的目的範圍也就是政府許可的範圍,公司只享有在此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由,超越經營範圍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而法律本身所不允許的事項不得經股東大會批准而變成合法的。然而隨著公司從特許設立時期進入自由設立時期,依據公司法進行註冊登記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經營範圍也已不限於特定行業或產業,設立公司從事商事交易行為已經不再被視為特權,此時再堅持嚴格的越權行為原則就很難適應商事交易的確定性和便捷性要求,而且會導致不公正的後果。當公司已變成商事經營的普遍形式時,嚴守越權行為原則勢必造成這樣一種邏輯結果,即它允許公司接受契約利益,同時公司又可以以該行為越權為由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這不僅極大地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影響商人們對契約的合理預期,破壞了交易安全,其弊端十分明顯:
第一,損害了交易相對方的正當利益。依此原則,一個與公司簽訂合同的人,如該合同超越了公司的經營範圍,就會因合同無效而無法行使合同權利。同時,越權原則隱含了一個假定,即“推定通知主義”,推定相對方在與公司交易前就知道公司章程等文件內容並理解其適當的含義,然而事實往往並非如此。即便相對方的確去查閱章程,也未必能準確理解那些晦澀的法律用語。把公司越權交易的不利後果強加於善意相對方顯然會嚴重損害相對方的正當利益。
第二,破壞交易安全。越權原則釀造了不公平的交易秩序,為公司逃避法律責任提供了最好的藉口。一旦公司的經營行為因越權而被宣告無效,已經履行的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強制恢復到交易前的狀態,未履行時雙方合理的期待利益就會落空,這會使整個社會經濟關係處於極不穩定狀態,交易安全更無從談起。
第三,越權原則也不利於公司及其股東。交易本身風險與利潤並存,每一次交易機會對公司來說都是一次拓展自己業務和壯大自己實力的機遇。同樣,公司越權經營,未必以犧牲股東利益為代價(許多時候恰恰是為了股東的利益),因此嚴格堅持越權原則只會使股東喪失許多獲利的機會。
越權行為原則從其誕生之日起其合理性就一直受到置疑,學者們屢屢建議廢除它,律師們在起草公司章程目的性條款時則儘可能廣泛而詳盡地羅列公司的目的或權利,法官們在審理公司越權糾紛案件時為避免濫用越權規則所造成的不公正結果,也儘可能地對公司目的性條款作廣義解釋,從而在事實上也就擴大了公司能力。但是越權行為原則的適用在判例法上仍然存在著巨大的不確定性,對這一原則進行改革也就顯得愈加迫切。於是,近代以降,各國公司法紛紛對此原則進行修正。以英國為例,《1985年英國公司法》第35條規定:對於善意第三人來說,董事決定的任何交易都被認為是在公司的能力範圍之內,董事為公司設置義務的權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沒有義務去調查公司的權利能力以及公司股東權力上的限制,只要沒有相反證據,即被推定為善意。《1989年英國公司法》則更進一步在第108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目的事業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響公司具體行為的有效性。如果公司某一行為已經生效並引起一定法律義務,法院亦不得否認這一行為的有效性。由此可見,英國實際上已經放棄了越權原則。
由於修改法律對各國來說均非一日之功,往往要經過複雜的程式,而現實生活又是不斷變化的。因此,許多國家在通過修改公司法廢棄越權行為原則的同時,也通過使用一種彈性十足的目的性條款對越權行為原則加以限制,使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不致陷入越權行為的“汪洋大海”之中。這種條款主要包括:
第一,一般性條款(GeneralClauses)一般性條款僅僅宣佈公司的宗旨是“從事一切合法商事行為”,對公司的權力並不具體列明而只做概括性、一般性的陳述。因而,對於第三人來說,很難準確知悉公司的權力範圍。同時,一旦發生糾紛,法院必須對某一行為是否為公司章程所允許即是否是“合法”的公司行為做出判斷,而這是很棘手的一項工作。英國公司法對此提出以下原則:“越權原則應合理地而不應超出常理以外來理解和應用,凡情況可視為與某些情況的發生有偶然的聯繫,或者是由於某些事情發生必然導致的結果,而這些事情又為立法所許可,則不能用司法解釋把它判為越權。”
第二,多目的性條款(MultiplePurposesClauses)多目的性條款是指公司在其組織章程中列入兩個以上公司正在從事或將要從事的經營活動項目,作為公司進行活動的依據。這種條款一方面給予公司交易以很大的自由,避免目的性條款過於單一而陷入越權無效問題之中;另一方面又為公司開展新的交易提供方便,剋服了公司在情勢有異時不得不修改章程帶來的麻煩。不過,多目的性條款也存在缺陷:⑴文字表述過於冗長,影響了公司章程所應具有的語言的簡潔性、內容的精確性和結構的緊湊性等特點;⑵各個目的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如何,其效力有無差異?這是多目的性條款在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英國法院為解決這一問題,採取了“主要目的條款”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公司章程如採取多目的性條款作為其宗旨,在闡述公司的主要目的之後,還必須用一般性的詞語來表示公司權力的廣泛程度,而這種廣泛的權力只有在必要時或與達到主要目的有關時,才能加以運用。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其主要目的未達到時,不能把次要權力作為主要目的而繼續進行經營。當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聲明,宣佈其多目的性條款所載明的各種權力均為公司的主要目的,如果它們之間並無矛盾,則這種聲明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混合性”條款(MinglingClauses)“混合性”條款是指在涉及公司越權糾紛時,律師可以援用經常出現在公司組建大綱中的一項“混合”條款。這一條款允許公司從事那些對公司來說似乎與特定的宗旨有關而且能很方便地從事的業務。不過,對於這種條款,從理論界到司法實務都存在很大爭議。
從各國對公司越權行為原則紛紛加以限制、修正甚至廢棄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取向隨著社會的進步已發生了變化:從保護靜態的“享有的安全”到保護動態的“交易的安全”,從片面的公平走向公平與效率的協調統一。這種轉變乃大勢所趨,任何國家概莫能外。對越權原則的適用由嚴到寬,以致逐漸廢棄,正是這種轉變的具體表現。
公司越權行為原則的衰落是否意味著對公司越權行為的放任自流?答案是否定的。一種制度不合理就將其廢除很容易,但更關鍵的是確立更為合理的制度 ――“破”固然重要,“立”則更是必不可少。各國公司法在限制、廢棄越權行為原則的同時,還通過賦予公司股東一定的權力來防止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越權行為的發生。
第一,公司股東的阻卻請求權
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活動時超越公司組織章程或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股東有請求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停止其越權行為或違法行為的權利,這就是英美法上的阻卻命令制度,在日本則稱為股東的停止請求權。日本公司法規定:因董事實施公司目的範圍以外的行為或其它違反法律或章程的行為,致公司有產生不可回覆損失之虞時,自實施該行為六個月前連續持有股份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二,公司股東的代位訴訟制
德國公司法認為,,雖然董事在代表公司時擁有絕對的權利,但董事仍應遵守章程、股東例令和監察委員會對他們的經營活動所做的限制。如董事未遵守上述規定,公司可對董事提起訴訟,要求董事對公司承擔責任。在英美法中,公司不能直接對違反規定義務的董事起訴,但允許少數股東以公司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美國公司法規定,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形式請求公司監事會以公司名義向董事提起訴訟監事會自接受此項請求之日起超過一定時期不起訴,上述股東可代公司提起訴訟,這在美國公司法上稱為代位訴訟制。日本公司法規定,自六個月前連續持有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如超過30天,公司不起訴,上述股東可以為公司提起訴訟。代位訴訟制主要是為了防止某些股東與董事相互勾結,利用多數控制少數,從事越權活動損害少數股東的利益。但實踐中,在代公司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董事或董事會的越權行為已不正當地損害了部分股東(包括訴訟請求人)的利益。同時,對於代公司提起訴訟的少數股東,法院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的擔保,如因其敗訴致公司損害時,則起訴的股東,對於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因此,公司股東提起該種訴訟並不多見。
第三,股東直接對董事提起訴訟
根據普通法規則,對於董事越權行為,股東可以自己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但是,這種訴訟必須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為之,少數股東無權提起。這就是英國判例法通過“福斯訴哈伯德案”確立的“多數規則”。這是因為,英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的越權行為可因股東大會的認可而發生效力。但是,如股東大會認可董事越權行為的決議實際上是由於董事控制股東大會表決權而做出的,則該認可決議應視為無效。本公司法規定股東個人於一定條件下可以自己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這些條件是:首先,公司股東已以書面方式請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超過一定期限公司未提起該訴訟。其次,股東只有在公司董事的越權行為已經或將要對公司造成難以回覆的損失時方可提起該種訴訟。最後,以個人名義對董事起訴的股東,應提供相應的擔保。可見,對於公司股東以自己名義起訴公司董事的越權行為,各國公司法均持嚴格的限制態度。
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沒有明確董事、經理的越權行為的效力。不過,《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之外,該代表行為有效。”這種規定,實際上相當於規定“表見代理”或“表見代表”行為的效力。即對於代理人、代表人超越授權的行為,為了保護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即使超越其許可權也認定為有效。有人據此認為,我國已廢除了越權行為原則。其實,國外有關公司或者法人越權行為的規定,都是在民法、商法或公司法即 “人法”中做出規定,合同法不宜決定越權行為的效力。因此,我們只能說,關於越權行為的效力,我國現行法仍然沒有定論。在實務中,對於董事、經理超越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實施的行為,我國司法機關的習慣做法就是判決無效並不得請求履行。
越權行為原則在我國立法上的這種不明確性是與我國快速發展的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不利於維護公平合理的市場秩序,不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鑒於此,我國公司法應明確擯棄公司越權行為絕對無效的觀點,採取越權行為相對無效的立法態度。具體來說,可以考慮對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一)公司及其董事、經理均負有依照章程確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的義務,如果其實施超越經營範圍的行為屬於法律法規禁止的事項,該行為無效。如果其越權行為不違反強行法,則可因股東大會的追認而使之有效。具體追認方式,可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以書面方式為之,並應通知善意第三人。
(二)禁止反言與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董事、經理與第三人從事交易行為時,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為越權行為時,則雙方均不得以越權行為無效作為抗辯事由。但如果第三人為善意,即從事交易行為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該行為為越權行為,則第三人可行使撤銷權,該交易行為自撤銷之日起自始無效,第三人撤銷權應在股東大會追認的通知到達前行使。
(三)改變公司的目的性條款的表述模式。長期以來,我國公司常常使用“一業為主,兼營其它”作為其目的性條款。它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公司常常憑藉這一條款從事“一業”以外的“其它”經營,因而公司越權行為大量發生,並常被越權之訴訟所困擾;二是公司章程未對“主業”與“從業”的關係作出說明。兩者的地位、效力如何?如主業未能實現,公司能否以“從業”為其“主業”開展經營?如果可以,是否應當修改章程,重新確立經營範圍?可見,傳統的目的性條款已不適應需要,必須加以修改。應當借鑒國外經驗,吸取多目的性條款與一般性條款的優點,以“列舉式+概括式”的模式為目的性條款。 “列舉式”具體載明公司正在進行或將要進行的經營活動,表明其權利能力的確定性:“概括式”則對公司目的在列舉的基礎上作廣泛的規定,表明其權利能力的廣泛性。只有這樣,才能使公司活動既明確又不失靈活,更有效地避免越權行為原則的適用。
(四)增強公司內部約束機制。加強股東的許可權,是防止公司陷於越權問題的關鍵所在。董事會作為公司的執行機關,享有廣泛的權利。公司越權行為主要是由公司董事實施的。因此,必須建立有效的約束機制,防止董事越權行為之發生。我國公司法應考慮增設以下制度,並對某些條款加以修改。
1.公司股東的請求權。因公司董事實施公司目的範圍以外的行為使公司可能遭受損失時,公司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請求董事停止其越權行為。
2.公司股東的代位訴訟制。公司董事的行為超出其目的性條款界定的範圍時,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方式請求公司提起要求董事停止其越權行為及對越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訴訟。公司於一定期限內未對董事提起上述訴訟,則該股東可以為公司提起訴訟。此種訴訟可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同時,人民法院可依被告的請求責令提起訴訟的股東提供擔保,以使股東在行使代位訴訟權時慎重考慮。
3.董事對第三人的責任。隨著董事會權力的不斷擴大,許多國家的公司法都出現了一些加重董事責任的規定。公司董事不僅就其行為應對公司負責,而且在一定條件下應對第三人負責。我們應借鑒這一制度,就公司對第三人的責任加以明確規定。公司董事會應就其違反公司組織章程、超越其經營範圍的越權行為致第三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完善股東對董事的訴訟制。《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的訴訟。該條規定了股東以自己名義對公司董事的訴訟,但問題在於,是否一旦董事做出違法決議股東的利益就會被侵害?是否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股東均可對董事以越權行為提起訴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股東對董事的訴訟將會泛濫成災。可見,該條規定明顯欠缺嚴密性。公司股東以自己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應是有條件的,受限制的。這些條件是:(1)股東必須持公司股份達到一定比例和期限;(2)股東必須首先對公司董事行使阻卻請求權並經過一定期限;(3)原則上,股東提起此種訴訟必須以董事的越權有致公司、股東的權益重大損失時始可行使;(4)股東提起訴訟應提供一定的財產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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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書江、殷建平譯:《日本商法》,煤炭工業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頁。
- 張國鍵:《商事法論》(臺灣版),第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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