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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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Apparent Ag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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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在客觀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行為。例如: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權時以口頭方式規定了代理權的有效期限,但是該有效期限在書面的授權文件中卻未予以記載。從而當該有效期限屆滿後,第三人並不能從書面授權文件中得知代理權已終止而與其進行的民事行為,就屬於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也為我國法律所確認。正如《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
根據上述表見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規定,可知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存在無權代理行為。
2、第三人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
3、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且無過錯。
表見代理依法產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即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於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產生、變更或消滅相應的法律關係。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在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中,表見代理表現形態有三種。即授權表示型表見代理,許可權逾越型表見代理和許可權延續型表見代理。
1、授權表示型表見代理
授權表示型的表見代理,又稱由於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見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而實際上並未授權,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造成第三人誤以為行為人有代理權時,本人要對相對人承擔實際授權人的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我國民法上授權表示型的表見代理有如下幾種類型:
1)本人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間接向相對人表示已經授權而實際上未授權,相對人依賴本人的表示而與行為人進行的交易行為。
這種情況中,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相對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廣告授權方式的相對人為公眾),本人對於自己的授權聲明,可以撤回,但是應在相對人與行為人的民事活動成立之前撤回。撤回的通知應有效地到達相對人,一般應以授權聲明同樣的方式做出。
2)本人將其具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文書印鑒交與他人,他人憑此以本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對此信賴而進行的交易。
這些文書印鑒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蓋章的空白證明信,空白委托書,空白合同文書等。這些文書印鑒本身雖然不是授權委托書,但其與本人有密切聯繫,具有專用性,起著證明代理權的作用,善意相對人因此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之訂立合同,應構成表見代理。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
本人知道他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時,應對他人的無權代理行為明確表態。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態度,可以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認,則等於授予行為人代理權或者是事後追認,這種事後授權行為追認行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轉為有權代理,本人應承但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特別說明,此種追認行為應在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前進行)。如果本人表示否認,則行為人的無權代理成為狹義的無權代理,由行為人自己負責,本人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果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無權代理,既不承認,又不作明確的否認,為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應認為成立表見代理。
4)允許他人作為自己的分支機構進行活動。
聯營活動中,一些牽頭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自己 “分公司”,“分廠”的名義進行活動。企業集團改製的過程中,一些核心企業為擴大規模,允許其他企業使用自己的集體商標,以集團分支機構的名義行事,實際上這些單位或個人經營上各自獨立,並沒有劃入該法人的範圍。然而,善意相對人並不知情,一旦這些“分支機構”與相對人發生糾紛,牽頭單位則以自己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因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為法人的組成部分,法人要對其民事活動承擔責任。因此,這些本來並非法人分支機構的單位,以法人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活動,使善意的交易相對人認為其為該法人的行為時,應成立表見代理。
2、許可權逾越型表見代理
許可權逾越型表見代理,又稱為超越代理權的表見代理,代理許可權制的表見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權,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這一限制不一定為相對人所知,如果表現在外的客觀情況,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以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與其為民事行為,就構成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其後果。這就是現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原則。
許可權逾越型表見代理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本人雖對行為人的代理權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權書中說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權,但事後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顧其限制而按原來的代理權進行代理活動,但相對人並不知情,這時,應構成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其後果。
2)本人委托授權不明,而客觀情況又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即使行為人的行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權範圍,也成立表見代理。
許可權延續型表見代理,又稱代理權終止的表見代理,代理權撤回的表見代理。這種類型指本人與行為人曾有代理關係,但代理權已經終止或撤回後,本人未及時向外部公示,相對人並不知情。因此,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其代理權的終止和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後的代理。本人應當在出示給第三人的授權委托書中載明代理期間及代理事務。如果本人沒有作出明確記載,即使其與代理人對代理權的消滅事由有過約定,只要第三人不知道這種情況,仍與代理人為訂立合同,則成立表見代理。
2)本人撤回委托後的代理。代理權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撤回。這種撤回行為屬單方法律行為,撤回的通知到達代理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時,本人應收回代理證書,通知第三人,或者發佈代理權撤回的公告。如果本人沒有這樣做,致使相對人不知道代理權已不存在,仍與代理人為民事行為,則構成表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