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表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表見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為雖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許可權,但善意相對人基於一定外觀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權而與之從事交易行為,該代表行為有效的制度。
表見代表制度是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法入也應對此行為承受其法律後果。本條規定與同本商法第262條之規定內容相同,實際上已經從立法上承認了“表見代表”制度的獨立存在。
並非所有法人代表的越權行為均由法人來承受其法律後果,只有當這種行為具備一定構成要件時該行為的後果才由法人承擔,這些要件包括:
第一,須有代表人越權行為的存在。之所以賦予代表人的代表行為以“表見”的涵義,就是因為他的代表行為超出了法律的和法人規章的規定,是缺乏行為根基的代表行為。表見代表制度的產生是對越權行為效力重新認識的結果,因而越權行為的存在是構成表見代表的前提,也是其要件之一。
第二,具有信賴外觀的客觀存在。這種外觀的存在就是法人代表權表象的存在,所謂法人的代表權,即是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法人所擁有的約束法人的權力。法人的代表權包括固有代表權和授權代表權。固有代表權,是指作為法人的機關依照法律章程,在其職權基礎上所享有的權力。固有代表權可分為明示權力和默示權力:前者是指法律、章程明確規定其享有的權力;後者是指依照特定法人代表所處的行業慣例、交易環境所享有的權力。這種權力不是法律、章程明確授予,而只是基於他們所處的職位,根據當事人的行為、交易環境而推斷其享有的代表法叭的權力。所謂授權代表權,是指根據章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明確授權而享有代表法人的權力。這種授權一般具有臨時性的特點。當然,這種授權一般是以被授權人一定的職權為基礎的,如董事會授權通常不具有代表權的董事在特定行為中代表法人。若被授權人不具有一定職權為基礎,這種被授權人只能稱作法人的代理人,而非代表人;否則,法人的代表責任和代理責任不能區分。法人代表在從事某一行為上有明示授權,而在另一行為上卻沒有明示授權,這種行為通常被稱作超越授權範剛的行為。所以,若這些人員以該行為代表法人從事某一行為,善意相對人有埋由相信其有代表人之權力。
第三,表見行為的第三人必須是善意且無過失。所謂善意,是指第三人事實上對該法人代表無代表權的行為確實不知。若第三人實際上明確知道與之從事行為的法人代表並無代表法人從事該行為的權力,他就不得以該行為構成表見代表為由約束法人。傳統民商法理論對過失的理解有三種:其一,單純善意說,即認為第三人對外觀的依賴只要出自善意就可,而無論過失的有無及程度;其二,一般過失說,即認為第三人對法人代表尤代表權不知情具有一般過失時,即不應構成表見代表:其三,重大過失說,即認為第三人對法人代表無代表權的不知情僅於其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才不構成善意。我們認為,在法人代表超越經營範圍的場合,第三人存在一般過失時則足矣,而在法人代表超越代表許可權的場合,應以重大過失為其構成要件。對過失的有無,應根據交易環境來具體判斷,此時,法人應負擔舉證責任。。第三,須善意第三人根據對越權董事外觀信賴而做出行為。也就是說,第三者的行為要和對董事的外觀信賴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善意第三人是基於對越權董事的外觀信賴而同其所代表的公司為交易行為的。
我國《合同法》雖然規定了表見代表制度,但是規定的並不完善,需要做出進一步的立法或司法解釋。法人代表超越許可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表的認為有效,該“代表行為有效”應解釋為自始絕對有效,毋須法入追認。如果法人不履行合同的,也應承擔違約責任。然則,該規則為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可以另行商定改變其效力。還有,該條將法入表見代表主體資格嚴格界定為法定代表人,這雖然是與《民法通則》第38條的有關規定是一致的,但有明顯的不足。因為法定代表人只有一個,不可能事事躬親代表法入從事紛繁複雜的活動,不可避免地將授權其他董事、經理代表法人從事經營活動。對此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7條規定——“董事就法人的一切事務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得代表法人。對董事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入。”
表見代表與表見代理的區別是非常明顯的。
首先,表見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機體的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無論是法人代表機關還是法人工作人員,在其為代表行為時,有兩個要件是必不可少的,一是代表行為是其出於職務本身的要求,
二是其來自法人內部。因此,如果法人工作人員經法人臨時授權(而非任命)為其職權範圍之外的行為,則應視為代理,而非代表。正因為這兩個要件,使代表比代理更容易取信於第三人。代表權的行使主體與法人屬於職務上的內部隸屬關係,他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在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代表權人沒有獨立的人格。而表見代理的代理人有獨立的人格,並非隸屬於被代理人。在民事代理活動中,代理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三方獨立平等的民事主體。代理人並非為被代理人的機關,代理行為仍然屬於代理人自己的行為,只不過是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代理入。
其次,表見代表除適用法律行為之外,還可以適用於事實行為,甚至違法行為,其中法律行為不僅包括民法上的行為,而且包括行政法、財政法和稅法上的行為等;而表見代理僅能適用於法律行為。再次,兩者由此而導致的法律責任也不盡相同。表見代表的法人代表除應承擔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而表見代理的越權代理人一般只承擔民事責任。這也是我國《合同法》在第49條規定表見代理內容的同時,又在第50條規定表見代表制度有關內容的原因。第四,兩者產生責任的基礎不同。從根本上說,法人對法人代表的越權代表行為只要為第三人所不知或不應知,則應負責,實行的正是法人代表的代表行為與行為效果相合一的制度,這與表見代理存根本的不同。法人作為社會組織應承受其選擇法入代表的風險和利益,法律不應該僅僅將這種風險轉移到僅與法人發生偶然聯繫的第三人,這也是法人對法人代表的越權行為承擔法律後果的原因。表見代理行為就不同,因代理人與法人是一種偶爾聯繫的外部關係,第三人不可能給予其更多的信賴。代理人在進行代理活動時,除要表明其身份外,還應表彰其代理權範圍,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常情,必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權委托證明,審查其代理許可權,.若不如此,則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此時,第三人則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為承擔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