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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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Standard Te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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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因重覆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併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由於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且在合同談判中不容對方協商,因此,實際上雙方法律地位並不平等,其內容條款難免有不公平之處。[1]
格式條款的特別規定[1]
《合同法》對其適用作出特別規定,以保證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格式條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說明的義務。《合同法》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3、免責條款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凡是具備合同絕對無效條件之一的,一律無效;凡是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而予以免責的,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而予以免責的條款的一律無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一律無效。
4、歧義條款不利於表意者解釋的原則。《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5、約定條款優先原則。格式條款和約定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約定條款。
格式條款與格式合同的區別就在於:格式合同是全部採取格式條款的合同。格式條款有兩個突出的特點:
2、不與(或未與)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磋商。
國際統一司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格式條款的定義是:“標準條款是指一方為通常和重覆使用目的而預先準備的條款,併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談判。”但這個通則規定的標準條款無效的情形只有一點:就是“對方不能合理預見的”。對這種“意外條款”只要“對方明確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慮該條款內容的合理與否,公平與否,可見其對標準條款所作的價值判斷只是在“磋商與否”、“對方接受與否”一點。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不合理地限制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 式條款無效。
2、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時無效(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格式條款無效、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格式條款無效)。
3、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情形時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