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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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即宣告票據無效的判決。是指在公示催告程式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無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時,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所作出的宣告已喪失的票據無效的判決。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必鬚根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作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不確認票據關係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只判決票據無效的問題。申請人應當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除權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式。
除權判決的申請條件 [1]
1.無人申報權利或申報的權利被駁回。
2.公示催告申請人應當自申報權利的期間屆滿次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作出除權判決。
3.申請人必須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除權判決的程式 [1]
經申請人自申報權利的期問屆滿次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認為符合條件的,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審查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是否具備作出宣告票據無效的判決的條件,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應當公告,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通知票據支付人。除權判決一旦作出並公告,票據權利即與票據本身相分離。
對於除權判決,利害關係人不得提出上訴,也不得提出再審之訴。所以當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了相應的補救性程式,即在除權判決作出後,其利害關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式審理。
除權判決的效力 [2]
除權判決自公告之日起,產生如下效力:
(1)羈束力。即法院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中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顯然的技術上或形式上錯誤的,裁定更正。
(2)確定力。即具有形式確定力,不得提起上訴;同時產生既判力,並不得提起再審。
(3)除權力。即除去公示催告的票據的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不擁有該票據上的權利,而公示催告的申請人依據除權判決享有該票據上的權利。
(4)執行力。即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除權判決向票據支付人請求支付票據上的金額,支付人拒不支付的則申請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除權判決的撤銷 [2]
《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在我國,對於除權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和申請再審,利害關係人若因除權判決而受有不利益的,只能通過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指喪失票據的利害關係人根據正當理由請求法院撤銷除權判決的訴訟。
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所啟動的是公示催告程式以外的程式,是一獨立的爭訟程式。撤銷除權判決與再審的理由有所不同,除權判決不能通過再審程式來撤銷。因此,立法上規定了審判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專門程式。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必須具備一般起訴要件和通常訴訟要件,同時還必須具備下列特殊要件:
(1)當事人須適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中,原告是利害關係人,而被告僅限於除權判決的申請人。
(2)利害關係人須因正當理由不能在除權判決作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例如,因為戰爭、洪水、地震、交通斷絕或因患重病等,而遲誤申報的;因為法院沒有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公告等,而無法申報的。
(3)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除權判決公告之日起1年內,提起撤銷之訴。
(4)須向作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