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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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而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依法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金額的權利。
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在票據到期日前,如有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票據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代替貨幣進行流通。那麼,當前手將票據權利移轉給其後手以後,對該張票據繼續流通的情況,一般就不大關心,或者也無法去關心它的流向。在一般情況下,票據到期時,遭到拒絕付款的情況是少數的,因而追索權的行使是票據流通中的一種特別情況。為此,何時會出現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往往前手難以預見。為了平衡持票人與前手之間的利益關係,而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使前手能夠及早做好資金上的準備,票據法要求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有義務將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情況,提前通知前手。
(1)票據法規定,持票人應當在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之日起三日內發出通知。收到該通知的被追索人還應當在三日內將這一情況通知其直接前手,依此類推。
(2)持票人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期限發出通知,並不因此喪失其追索權,而是由於未能及時通知前手,會造成前手來不及準備好相應的資金,承擔額外的費用,對此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但是,這種賠償責任是有限度的,即賠償的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該張票據記載的金額。
(3)持票人發出通知,可以採用多種形式,一般情況下應按照被追索人的法定地址以書面郵件的形式發出。在通訊技術高度發達的今天,也可以採用電傳、傳真的方式。如果持票人按照前手的法定地址或居所發出通知的,就視為持票人依法履行了通知的義務。被追索人是否收到該通知,持票人也不再承擔責任。
在已發生匯票到期時被拒絕付款,或者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等情況時,並不能確定地發生追索權。追索權的行使,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包括:
1.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是對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一事最直接、最便利的證明方式。為使持票人能夠確實獲得拒絕證明,票據法特別將出具拒絕證明規定為承兌人或付款人的一項義務,違反該義務時,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2.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其他有關的證明也可以作為拒絕證明。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這種證明主要包括:(1)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2)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3)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4.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5.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這是追索權行使的附帶條件。持票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通知的,仍可行使追索權,但是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只是賠償金額以票據金額為限。而如果持票人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約定地址郵寄的,無論追索義務人是否收到或是否按時收到,均視為已經發出通知,發出時間以郵寄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