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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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索人也稱追索義務人,指受到追索或應受到追索的票據義務人。我國《票據法》規定,被迫索人應為背書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人等票據債務人。
按照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被追索人應當償還法定的金額。具體包括:第一,被拒絕付款的票據金額;第二,從票據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算,到償還票據金額期間的利息,該利息的計算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第三,持票人為取得有關證明所負擔的費用;第四,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發出通知所負擔的費用等。
由於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不按票據債務人簽章的順序前後,因此,所有票據債務人都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有以下內容:
(1)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對於持票人追索的票據金額、利息及有關的費用,各自都負有全部清償的責任,並不是只清償其中的一部分或者自己認為應當清償的部分。
(2)票據債務人對於持票人的追索,無論是對自己一人的,還是對數人的,都應當履行償還義務,不得以只對自己一人而加以拒絕。因為每個被追索人都負有清償全部票據債務的責任。
(3)票據債務人清償了被追索的票據金額和利息、費用後,即取得了該票據權利,如果還有前手的話,可以繼續向其前手人追索。
票據債務人依法履行了清償義務時,有權要求追索人交出票據、有關的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要求追索人出具收到利息和其他費用的收據,以便於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權。
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均為被追索人。依據《票據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該等被追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責任的含義是指各票據債務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權時,必須承擔全部清償的責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為由拒絕履行清償責任;同時,也不得只為部分金額的清償而要求持票人就其餘部分金額,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
在票據上存在著多個債務人的情況下,票據的追索並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結束。《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這就是說,持票人受領被追索人清償的,如不足清償,還可向其他票據債務人繼續追索,在其完全得到清償之後,其追索即告完成,但被追索人則可以向其前手進行追索而又進入新的追索程式中,該被追索人的前手清償債務後,也可以向其前手進行追索而又開始一個新的追索程式,直至到出票人為止。正因如此,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即取得了向其前手及承兌人的票據權利,該權利與持票人享有的權利相同,即既包括再追索權,也包括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