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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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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債權(simple contract creditor)

目錄

什麼是普通債權[1]

  普通債權,指不能優先受償的債權,在公司破產後對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順序上排最後。

  普通債權是指不具備優先受償的特殊條件,但在破產債權中占主要份額,僅次於優先破產債權受償的債權,在破產程式中享有普通債權的債權人一般是無擔保的債權人。

  在債權受償方面,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經驗表明,各國破產法常將對有擔保債權人的保護放在重要地位。破產法中的按比例分配原則僅僅是在同一類別的債權人之間按比例分配而已,對所有債權人按同一比例分配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數破產案件中,財產都被有擔保債權人和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分配完了,或者在破產財產支付了各種擔保債權和優先債權後,已經所剩不多,無擔保債權人得到償付的比例很小,一般都不會超過20%。所以從他們的觀點來看,破產程式通常是一個“空的手續”(empty formality)。

  但由於普通債權所占的份額最大,所涉及到的債權人數量也最多,對他們進行保護是非常重要的。在有些國家,對無擔保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對董事施加誠信義務、合理註意的責任等來達到目的的,但在適用範圍上比較有限,主要的未決問題在於董事對債權人的義務到底是什麼性質、這種義務何時產生、在實踐中怎樣執行等。重整程式對無擔保債權人是一個保護性的措施,因為它避免了清算分配。重整程式中任命的管理人是為了保護全體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而不僅是個別有擔保債權人的利益。為了對無擔保債權人進行保護,人們還提出了各種各樣的建議。例如,縮減可列入優先權的債權種類,廢除浮動擔保等對無擔保債權人影響最大的擔保形式,建立對無擔保債權人10%的償付基金,在用於浮動擔保的財產中撥出這部分資金,以免他們一無所得等。

普通債權的許可權[2]

  普通債權應具有之許可權包括下述:

  1.可告訴性

  如債務人不自願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可以訴請其給付,是為債權的可告訴性Klagbarkeit。此一訴訟原則上是給付之訴

  2.可執行性

  債權人依給付之訴所獲的勝訴判決,依強制執行程式對債務人採取進一步行動,債務人必須就其義務擔保,是為責任Haftung,債務常與責任相連,所以責任也被稱為債務的影子Schatten der Schuld。在法律上亦有將責任當成債務使用者,如第222條、第223條的規定:但是也有雖有責任並無債務的情況,例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所有物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質權

  較古老的法律常有對債務人從事人身執行者Personalexekution,在現代民法尚有殘存,現代法通常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執行Realexekution,僅針對債務人應為的給付而干預其財產。然而只要債務人違反此一規範(如故意藏匿標的物),亦得對人身施以管束(“強制執行法”第22條)。因債權人之申請,法院得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以使債權人能獲得必要之知識(“強制執行法”第20條);這些是人身執行的殘餘,迄今猶不可或缺者。

  3.自力執行的可能

  (1)依前述的方法,債權人藉公權力的力量(法院及執行機關)而得實行其權利。此一方式有時纏訟經年且所費不貲,因此,債權人自會考慮,自行取回應屬於他們的給付。這種任意的自力救濟,基於法律和諧的利益,只有於例外時被准許(第151條)。“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要件是否存在,依第152條規定,債權人需以自己的風險判斷,縱債權人就判斷的錯誤並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力救濟規定於總責篇,因其亦可適用於債法以外之請求權(如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債法上在第447條,對於自力救濟有一個特別規定:“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徑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乘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本條與第152條之不同在於,不以出租人之租金債權有具體危險為必要,亦不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為必要。

  (2)除此之外,債法上也提供了具他途徑,讓債權人不用經過訴訟、判決與執行而得以實行權利,如抵銷(第334條),這種自力滿足方法,可以毫無疑問的加以允許,抵銷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第335條)。因為其行為並未使用任何軀體力量,法院則採事後審查方式,即抵銷相對人就效主張抵銷的債權提起訴訟,如抵銷不符要件,其仍可獲勝訴的判決。

  4.處分許可權

   就權利主體方面而言,普通債權具有顯著的”人身性”,有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債權人得經常支配的權利之一,就是債權人對其債權的處分權,如為債之免除(第343條)、抵銷(第334條),設質(第900條)。原則上僅債以人得實行債權,無權利人對於債權之處分,多半是無效的。除非債僅人同意或承認(第118條第1項)。但也有一些信賴保護觀定,於特定情形下,無權利人的處分,對於善意債務人(第309條第2項)或善意取得人(第294條第2項),仍系有效.

  5.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如債務人自願或被迫履行所欠的給付,則債權人自得保有其給付。在法律技術上,債權乃是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第179條),依此規定,自不能再行索回已為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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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石靜遐著.跨國破產的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02月第1版.
  2.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0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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