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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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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法律技術[1]

  關於法律技術,《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詮釋是:“法官和律師的實踐技能,以及利用和應用他們的知識決定爭議或得出其他希望結果的手段。每一法律實踐的領域都有一套實踐技能和方法。在決定爭議中,有關的技術是:擬具訴狀、取證、解釋立法,以及掌握先例。

  根據這一定義,“法律技術”的要領可作如下分析

  第一,法律技術是一種法律活動中的實踐技能,也是從事法律工作所必需的基本手段如果將法律實踐的過程進行劃分,那麼,明顯的,它包括兩個基本的部分:一是知識的應用;二是技術的採納。從後者的角度而言,它是通過司法界約定俗成的技術規則,尋求解決案件的方法或手段的一種必經流程。以此而言,法律技術保證了法律職業的某種“精英”性質,將未經此種“歷練”的人排除在外;同時,它也有利於職業共同體相關傳統與價值的建立與維繫,從而形成法律權威的社會基礎。

  第二,法律技術存在於任何一個法律領域內,與具體的司法實踐相結合。這一特點與法學本身的特色相關,與其他類型的學科,例如哲學、歷史學相比,法學實質上是一種介乎人文科學和社會科學之間的學科,它既要註重法律的價值、本質等有關人類終極關懷的基本問題,同時又要涉及具體的法律操作和法律應用,具有“經世致用”的學科功能。如果要使法律成為一種理性的活動,就離不開相應的技術規則作為支撐。因為“技術”本身在某種程度上就是人類實踐經驗的總結.法律的進步在某種程度上也是法律技術的完善與人性化。

法律技術的範圍[2]

  (一)文本分析

  1.類型化思維技術

  法學中的“類型”,是一種思維方法論。一般都是發生在抽象概念的邏輯體系中,不足以掌握生活中的現象和意義,主要呈現出多樣性的形態。一些學者藉助某種“典型”或者“標準形態”的設定,來對類似的情境進行詮釋。就是說,概念是人們分析問題的抽象工具,但同時卻顯得過於呆板。

  2.法律註釋技術

  人們在理解法律規範的時候,都是從理解法律條款的意義開始的,法律只能作為人們理解定義的基礎。也就說,如果某一法律規則不能被社會接受和理解,就不能成為規範並預測人們行為的用處。對於具有法律職業的人來講,按照職業的共同體準則去理解法律的意義,是作為法律職業者的首要條件。

  3.法律原則適用技術

  法律原則的具有重要性,因為法律原則適用法律是人們熟知的。如果法律規則不能解決某個個案時,法官就必須引用法律原則來解決紛爭。也就是說,法律原則只要在模棱兩可的情況下,才比較適用。這個時候用原則取代規則,會產生司法的實質不公的問題。

  4.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技術

  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對就是確定的法律概念。嚴格的說,任何一個法律概念的都應該包含事物的所有主要特點。這樣可以用邏輯推理的方式來對事物進行評價。雖然這隻是一種理想狀態,在通過概念描述客觀事物的時候,在法律實踐上還有一定的疑問。法官在對一個案子是否符合規範來說,對於規範中的含義沒有明確的說明估計。當將這些模糊的、抽象的術語用於現實的個案,就必須考慮其適用技術的範圍。

  (二)事實發現技術

  事實發現技術就是對與“法律”處於同等地位的“事實”的認定與發現的研究。

  1.法律事實採證技術

  在事實調查技術和收集技術上,如何發現法律事實的技術問題,對於大多受制於倫理的規則是有限制的。這就是為什麼法律事實的採證規則必須結合技術和人文兩個方面來確認。

  2.法律事實判斷技術

  對於收集、調查的證據是否是定案的根據,還根據相關的技術規則對其進行鑒定。比如一些“詢問”“質證”等,這些詞語都要進行程式化和倫理規則的確定。

  3.法律事實解釋技術

  法律事實的解釋也可以說成是法律行為的解釋。有不少學者把法律事實的解釋直接當成了法律解釋的對象。對於法律事實是必然要解釋的,但是這跟法律解釋還不是同一個範疇的。司法活動要是被分為“事實”與“法律”的話,那麼“事實”就是法官用訴訟的手段再現整個案發過程,對於這個來講,主要不是對當事人的內心動機來推斷的,而是針對法律上對外部行為的評價,最後根據法律對其進行處理。

法律技術的外延[3]

  法律技術作為一種工具具有科學性,當其與法律價值這個主觀色彩很濃的事物相結合的時候,就註定了法律技術必然要“將科學追求與人文精神結合起來”,並融合經驗與理性——法律技術作為一種“理性所發展的經驗和被經驗所考驗過的理性”,統合了人類認識社會問題的兩種基本格式。正是在立法和司法兩個領域,法律技術的有用性得到最為充分的體現,法律技術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和其所包括的範圍正是在司法和立法過程中得以被界定,具體化為立法技術與司法技術。筆者想將立法技術與司法技術綜合在一起,分析共同體現並存在於這兩個過程之中的由法律技術的內涵所決定的其外延。

  (一)邏輯的技術

  雖然立法的邏輯判斷模式與司法的邏輯判斷模式是正相反的,但不論是在立法還是在司法的過程中,邏輯技術的運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對於理論的邏輯操作使從事法律的人脫離於普通人群一,立法的過程是將為社會共有的最基本的價值通過對法律技術的運用轉化為法律所承認的價值:而司法的過程就是將該價值體系內的價值具體到各法律關係之中。立法者和法官在這個過程之中,必然會做出各種法律價值判斷,而做出判斷的中介之一就是邏輯技術——在互相衝突的價值體系之中如何做出選擇,在同一價值體系之內某一具體的法律關係之中有可能互相衝突的價值之間如何平衡,社會變化所帶來的價值變化如何體現於法律之中等等,這些問題的解決都需要法律技術意義上的邏輯的介入。在此類情況下,立法者和法官不能運用日常生活中的邏輯去分析問題,比如對於普通人群來說,當正義與效率發生衝突的肘候,當然會將正義放在首要的位置;但是對於一個職業的法律人來說,判斷的邏輯卻完全不同,其出發點必須超越特定的社會關係,而放眼整個社會以及整個價值體系,以使每一個具體的價值判斷與體系保持整合性。所以,在此時此地某個具體的價值判斷中,可能會將正義置於首位,而在彼時彼地的某個價值判斷中則可能會將效率置於首位。只有經過職業的邏輯訓練,才能夠在這些複雜的價值關係之中做出適時的正確的判斷。在法律意義上對於價值的邏輯判斷,是不可避免地加入進立法者與法官的個人喜好與傾向的,但是,由於經過法律邏輯思維的訓練,這種主觀性的成分會在最大程度上被降低。誠然“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但是,如果沒有邏輯這個中介,經驗要在法律生命的延續中發揮作用是不可想象的,理性的邏輯思維是法律生命的載體。

  (二)詞語的技術

  “所謂法律,是指以詞語的方式對人們的社會行為所作的規定。詞語構成了法律之為法律的基本元素,法律要通過其特有的邏輯思維發揮有效的社會控制功能,必須要將邏輯的技術與詞語的技術相結合。作為法律技術之一的詞語技術的功能包括兩面:“其一,它是法律所特有的思考手段:其二,它又是法律所特有的傳遞手段。作為思考手段,因為“法律條文中的概念通常由內容不甚明確的日常用語所構成。即使賦予某一技術概念以特有的含義,亦無法覆蓋生活中的方方面面。”4法律詞語所指稱的概念必須屬法律所特有。日常用語一旦被應用於法律領域,就被賦予了特定的意義,而必須與未被納入該領域的用語嚴格區分開來,日常用語的廣泛含義會在不同主體間產生無數種所謂“正確”的理解,作為職業法律人的法官亦無法通過對這些詞語的運用而確立統一價值體系之內的權威的價值判斷。尤其是在現代社會,法律愈發重要的地位對法律技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法律詞語的明確程度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對於法律邏輯技術的運用使得法律人能夠在紛繁複雜的社會關係中做出符合法律價值體系整合性的要求的價值判斷。同時,邏輯技術發揮作用的基礎就是構成“法律命題”的詞語,邏輯技術的嚴謹性要求可供其操作的詞語亦具有嚴謹性和特殊性,在這些詞語有嚴格的特殊內涵的前提下,通過邏輯思維進行的判斷,從麗得出幾近唯一的結論。這種唯一性要求正是法律作為區別於其他社會控制手段的特性之一。

  法律的教化功能的實現需要對於法律所確認的價值體系以及依據法律在該體系之內所做出的價值判斷為社會所知曉和遵守。要通過法律將社會認可的價值體系和價值判斷以可傳遞的行使表現出來,必然要採用一種直觀、可操作,不易產生歧義的詞語。立法者的任務是確立為社會所遵循的規則,所以,這種規則的內容必須做到最大程度上的意義明確和專業意義上的可操作性,因為如果只是單一的可操作性,而不做專業意義上的要求,則規則便可為任何人所應用,不具備專業性,從而難以產生權威性;意義明確,則會儘量避免產生歧義,除了社會普通人群能夠依此規則行為外,主要的目的是使法官在操作時做出的結論儘可能是唯一的。從較小的範圍來看,某一特定法律關係之中,法官能夠將審判的結論向當事人傳達:而從較大的範圍來看,一個確定的權威性價值判斷也能夠通過審判向特定法律關係之外的人傳達。以上是在共時性的角度說明詞語的傳遞作用,從歷時性角度看,審判中的傳遞能夠為將來可能發生的具體事件提供價值判斷的依據。

法律技術與法律價值的關係[3]

  人類各種衝突的產生,可以歸結為見解的不同,這是由於不同的利益集團利益衝突所決定的。如對見解的不同進行裁決直接訴諸力量的對比關係,則爭議在現實中就可以得到解決,無需訴諸法律,並且在很爹睛況下,通過該種方式解決衝突的效率高於通過法律,但顯而易見的是,在這種情況下,衝突的解決並不徹底,只是符合了“勝者為王,敗者為寇”的最原始邏輯。這就是為什麼還要通過法律的途徑來裁決見解的不同。原因就在於現實的社會關係對於人們的行為方式有某種必然的要求,其實反映在人類的行動中就是人們對於各種社會價值的接受與遵循。法律正是有著這種潛移默化的功能,使得處於支配地位的價值體系能夠為社會所共有,而通過法律實現這一目的,使對於法律價值的判斷完全變成一種感覺。

  雖然將價值問題轉化為技術問題在社會控制方面是必須的,但並不存在將所有的價值都轉化為技術的可能性。無疑,在現實的社會關係之中,最基本的為社會所共有的價值體系的內容是非常廣泛的。通常在道德領域之內,這些價值是可以得到承認和體現的,道德通過其影響力作用於人的行為而使這些價值得到實現。法律在轉化這些價值的過程中,並不能涵蓋幾乎所有的為現實的社會所需要的價值。因法律引入技術成分,在將價值問題轉化為技術問題時,雖然價值的實現能夠更為可供操作,因而在某種程度上比之道德更具效率,但正是由於技術本身所固有的可操作性的特征,註定其對於更為抽象的價值來說,無法將所有的現實社會關係之中的價值問題全部轉化為可操作的技術問題,列入法律規範之中。所以,價值是受到技術限制的,只有能夠轉化為技術的價值才是法律承認的價值,那些雖為道德所提倡但不能為技術所轉化的價值對於法律來說是沒有意義的。價值這一概念,本身就涵蓋了較高的主觀性的成分和相當程度的抽象性,而技術作為一個客觀性極高並是為具體化而存在的概念,當其與價值相結合的時候,必然會產生矛盾。法律技術的存在使得價值轉化為可操作的規範,也正是法律技術使得價值的轉化受到局限。

  如前所述,法律也許並不是最為有效的解決衝突的式,但人們仍舊追求利用該方式解決衝突,因為傳統的簡單暴力化的武力方式雖然有較高的效率,但是不能使問題得到根本的解決:而宗教與道德可以使人在主觀方面接受解決問題的結果,卻不是最有效率的。法律通過對法律技術的運用,得以綜合這兩種解決衝突的方式的優勢而儘量避免其劣勢的擴大化,所以法律技術的存在為法律成為必然和可能提供了契機。

參考文獻

  1. 顧海波.論“法律技術”教育[J].當代法學.2003,3
  2. 牟妍.我國法律技術的概念、特性與範圍的探討(J).法制與社會:旬刊.2010,7
  3. 3.0 3.1 王秀楠.法律技術的內涵與外延(J).法制與社會.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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