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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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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自力救济)

私力救濟(Private Remedy)

目錄

什麼是私力救濟

  私力救濟是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受侵害時,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況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式,而依靠私人的力量實現權利,解決糾紛。

私力救濟的特點[1]

  (一)私力救濟訴諸私人力量,既包括依靠自身的力量,也包括依靠他人的力量。這是私力救濟最顯著的特點。公力救濟訴諸公力,私力救濟訴諸私力,救濟手段的不同,導致兩者的根本差異。正是這個原因,在私力救濟中,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的參與性高,而且由於在某些場合(如正當防衛、自助行為等)當事人親身投入,以本人的力量與困難鬥爭,維護自己的權利,最後自主解決。這使得主體的價值得到充分發揮,更利於消解衝突,化解矛盾,平息不滿。不過也易導致私力救濟中因參與者的衝動發生暴力、流血衝突,更激化矛盾。

  (二)私力救濟的實效性突出。與公力救濟相比,私力救濟具有靈活、重實效的特點,這也是私力救濟存在的重要因素。公力救濟往往把衝突解決納入程式化、秩序化的途徑,它一方面保證了衝突解決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帶來了一些弊端,如周期長、機制不夠靈活,成本費用高等。而私力救濟的靈活性,機動性,恰恰能在一些情況下發揮作用。如自助行為,當事人因情勢緊迫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為保護自已的合法權利,採取一定的強制手段,進行權利救濟,事後再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如果當事人在此過程中沒有及時採取行動,事後請求公力救濟,往往因喪失最佳時機,權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致使權利喪失,當事人的利益。

  (三)私力救濟的補充性。與公力救濟的主體性地位相對而言,私力救濟處於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公力救濟滯後,難以保障權利或用盡公力救濟仍無法解決衝突的情況下,私力救濟才能發揮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講,私力救濟是一種底線救濟。

私力救濟的社會地位[2]

  行走於公力救濟邊緣的私力救濟,是人類社會最初的權利救濟方式。在現代社會中,私力救濟依然保持了它自己的領地,與公力救濟相輔相成,互為補充,維護著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1、公力救濟的缺失

  在現有的社會制度下,高成本、低效率、實效不足、處理結果不確定是公力救濟之於私力救濟的缺陷所在,加之當今法制的不完善,公力救濟往往無法幫助困難群眾維護他們自身的合法權益。筆者再以農民工維權為例,進行以下分析:

  一是公力救濟成本大大高於私力救濟,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的《中國農民工維權成本調查報告》顯示,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資,完成所有程式,農民工維權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種開銷;花費時間至少11-21天,摺合誤工損失550-1050元;國家支付政府工作人員、司法官員等人員的工資至少是1950-3750元。綜合成本在3420元-5720元之間。

  二是公力救濟時間周期長、效率低,而且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時間周期比較長,一般情形下農民工維護的是自己的工資權益,而這些看似標的額較小的金錢卻是維繫農民工及其養活的一家老少的生活開支,經不起時間的流逝。

  三是公力救濟制度還存在一些不合理之處,訴訟程式複雜,技術性強,不確定因素多。農民工群體普遍存在著文化素質低、法律意識淡薄的特點,完全憑他們自己的文化水平及法律程度去進行訴訟程式確實不容易,同時一些司法不公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使他們對司法的信心不足。

  四是實效性不高,“執行難”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問題,當事人贏了官司卻賠了錢,眾多“老賴”橫行。當事人即使拿著勝訴的判決書,也往往兌現不了判決中所確認的合法權利,甚至造成判決書的沿街叫賣,人們把這種類似的情況比喻為“法律白條”。

  2、私力救濟的優勢

  與公力救濟相比較,私力救濟由其自身的特點和功能決定了其不可逾越的優勢,私力救濟手段方式靈活多樣,效果明顯,人們對糾紛解決往往是典型的實用主義邏輯,哪種方式對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會被選擇。一是私力救濟實效性比較明顯,實現權益的可能性大,並且符合當事人自保或報複的心態,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得到充分發揮更有利於吸收不滿、消解衝突、平息憤恨;二是私力救濟不需要很高的文化層次、法律修養,尤其是在低文化素質、低法律修養的農民工階層更能快捷便利地取得他們應該得到的財產或權益。三是現階段仍有相當一部分公民法律意識低下,不要法只要命,在公力救濟不能的情形下,某些私力救濟行為往往能成功,如2002年11月,四川某法院一起三年未執行的案件,依靠私人偵探十餘天就令執行落實6。這一對比雖確實令人嘆惜和反思,但很多民眾卻不願為一點民事上的小額利益去走進法院,步入複雜的訴訟程式,致使私力救濟在社會上被廣泛應用,維護著社會的和諧與安定。

私力救濟的歷史[1]

  在原始社會,氏族內部圍繞著生產分配、婚姻的糾紛或爭執,一般情況下由氏族成員即當事人自行解決,如同態復仇,血親復仇。在氏族之間的爭端和衝突,如邊界爭執,人身傷害,財產搶奪,則往往通過戰爭來解決。在這一階段,私力救濟充滿了暴力和血腥,法產生後,一切當事人不能自行解決的嚴重衝突則通過法律訴訟等公力救濟來解決。由此出現了司法活動和不斷專門化的司法機關。法律和訴訟的出現,標志著文明的訴訟程式取代了野蠻的暴力救濟,使得人們之間的爭端可以通過非暴力方式解決,從而避免或減少了給人類造成巨大災難的暴力復仇現象。

  但是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一直主張“德主刑輔”,強調道德教化在維護社會格局中的作用,輕視法律,訴訟的作用。儒家主張的“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的思想一直為歷代統治者所採信,社會文化深受影響,法學不受重視,極慢,法律體系不完善。在封建法律體系中,法即是刑。司法機關主要受理刑事案件,因而訴訟等同於對罪犯的審判。而且,執法和司法機關中官僚的專橫殘暴,訴訟程式繁瑣,加上整個社會的文化水平低下,這些因素導致大眾對訴訟產生畏懼,鄙視和憎惡感。同時百姓“和為貴”的思想,也導致不願將衝突對簿公堂。統治者也視訴訟為 “民風澆薄,人心不古”的表現,視為對專制統治的干涉,因而設法採取措施限制訴訟。在這種情況下,公力救濟主要是對封建統治和統治階級利益的保護,疏於對公民個人利益的保護,私力救濟便成為民眾自我保護的手段。

  新成立後,頒佈了一系列法律、法規,至今已形成比較完整的法律體系。我國也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但是過程是漫長的,此間公力救濟不可避免存在不完善之處,因此作為公民保護權利,維護利益的工具,私力救濟依然有存在的價值。

私力救濟存在的價值[1]

  長期以來,人們對公力救濟的重要性深信不疑,私力救濟被 視為落後,不文明,應抑制的現象。但是,人們對於糾紛解決是典型的實用主義,哪種方式對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會被選擇。公力救濟成本高,私力救濟就會被選擇;如果私力救濟成本高,風險大,公力救濟就會被選擇。利益是行為人的基本動機,選擇什麼救濟方式,顯然源於人們對預期利益的期待程度,取決於不同的救濟方式的收益,成本效率、機制、功能的比較,私力救濟存在的價值也體現在它的收益、成本、效率、機制、功能上的優勢,通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的對比,私力救濟存在價值便不言而喻了。

  (一)救濟成本、收益、效率的比較

  公力救濟,尤其是司法救濟成本高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即使我們完全不考慮司法腐敗所額外增加的成本,仍是如此。不是所有的司法判決都能產生正義,但是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會消耗成本。雖然有一些緩減免訴訟費的情況,但大多數訴訟都要預交訴訟費,如果當事人試圖窮盡起訴、保全、上訴申請強制執行等程式救濟手段,必須事先準備一筆價值不菲的訴訟費用。當事人遭受的損失越大,爭取全額賠償的願望會越強烈,他為勝訴要預先支付的費用就越高。

  如果再加上律師費及其它費用,會更可觀。另外再加上當事人耗費的時間和精力,成本隨著訴訟深入越來越高。《華商報》登載一篇文章,是“陝西榆林法院可能是想創造一宗‘最拖沓的民事訴訟的吉尼斯世界紀錄’,不然筆者想不出榆林師範學校老教師白雲玉的一宗普通宅基地糾紛案,為何耗時23年仍在原地踏步,讓這個現年64歲,已退休的老漢至今看不到訴訟的盡頭”。23年足以讓嬰兒長大成人,即使有了遲到的正義,還有多少價值呢?白老漢為本案花費了10萬元和23年時間的及身體和精神上的投入,得到的還是一個未知的結果,司法的效率何在。當然這僅僅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大多數訴訟並未如此拖沓,能夠在正常的期限內完成,但所耗費的成本仍然可觀。

  接下來,判決生效到最終實現,執行問題又顯現出來。執行難有目共暏,據新華網發佈的報道中指出,“上海去年只有40%的生效判決得到了執行,全國的數字大約為58%,也就是說100個人打官司,一半人得到的是一紙空文,這將嚴重損害司法的權威。”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投入大量的成本,最終卻得到一張法律白條,對公力救濟的信心遭受重創,有些權利人對法院望而生畏,便不難理解,當事人採用私力救濟解決糾紛時,費用往往不用預付,而是有成效後再付款,或者根據效果大小按比例支付費用(如民間收債)。同時,由於私力救濟活動的針對性,救濟結果往往能迅速見效。即使沒有效果,也會很快反饋給當事人,為其尋求更有利的救濟方式節約時間,以實現最小的損失,減少當事人投入的精力,實現效益最大化。

  (二)機制的比較

  公力救濟有嚴格的程式性要求,法定程式是保證正確、合法、及時適用的前提,是實現正義的重要保證。但有些情況下,強調程式正義,會與實體正義發生衝突,導致實體正義的遲到。私力救濟具有非程式性,它追求實體正義,註重結果勝過過程。雖然過程中也會出現不當或違法行為。但這不能抹殺私力救濟有效地保護權利,實現利益的結果,並且大部分的私力救濟是在法律許可的限度內發揮作用,並沒有超出法律範圍,過激的暴力行為只是極少數。

  公力救濟須經當事人請求,並經過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才能取得公力救濟,它的這種入門限制,必然使一部分衝突無法得到公力救濟。《新聞調查》欄目播出了一起詐騙案受害者的經歷。受害者在明知自已已經上當受騙,騙子將於近日攜款潛逃的情況下,請求公安機關予以救濟。但公安機關認為詐騙公司屬於合法成立的公司,無法證明詐騙的存在,只能按普通的合同糾紛處理,因此不予受理。而就在第二天,詐騙公司已是人去樓空,被害人欲哭無淚,他說“我遵守法律,可法律為何不保護我呢?”公力救濟對於這類受害者顯得束手無策。私力救濟不同於公力救濟,當事人通過對糾紛的、判斷,經過利弊權衡,決定利用私力解決糾紛,私力救濟便可展開,沒有入門限制。

  最後,也是重要的一點,公力救濟過程中執法者的素質。它包含了職業素質和道德素質。執法者職業素質是指對法律及相關精神的實質理解程度,直接關係到他們處理案件的正確、合法與否;是否能代表國家承擔定紛止爭,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職責;是否能自覺提高職業技能和執法水平。執法者的道德素質關係到能否謹守職業倫理,忠於法律,公正執法。這兩方面素質的高低,對公力救濟效果的巨大。

  2004年4月19日《新聞周刊》雜誌刊登了一篇文章,摘要如下:全國最大的中級法院之一---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兩名副院長,數名副庭長在內的共十三名法官,被查出受賄四百餘萬元。其中十二人罪證確鑿,已被審判,另一名仍在補充偵查中。此外,該院還有九名法官受到紀律處分,三十多名處級幹部被調離崗位,被處理者占全院處級幹部的一半。“徒善不足以為政”,意思是說,即便是制定的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適的人正確地去執行和適用,如果一個執法者和司法工作者不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思想道德水平,公力救濟的有效實施是難以想象的。雖然說司法運送的正義是受客觀條件限制的正義,現實中的司法人員認識能力的局限性,使他們的失誤在所難免;司法人員的社會性,使他們的活動無法超凡脫俗,會受到自身和環境的干擾。但是,看到上面的數字,有誰能不感到觸目驚心呢?法院,是人們尋求公力救濟的底線,對正義期待的底線,卻不時被腐敗者侵蝕。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根本無法發揮其定紛止爭,維護正義的應有功效。司法的公正性,也必然在人們心中大打折扣,人們對司法的不滿情緒和負面評論也會接踵而來,最終導致對公力救濟的不信任,因害怕得到不公正的裁判,選擇私力救濟。正是這些問題的存在,私力救濟才會得到當事人的青睞,成為他們維權的手段。

  (三)功能比較

  救濟的重要功能便是定紛止爭,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確保社會良性運轉。公力救濟側重於片斷、局部、法律的爭議解決,離徹底解決糾紛有些距離,有時還會導致衝突範圍擴大。同時在我國,人們普遍以“和為貴”為主導思想,認為對簿公堂,便是撕開臉面,雙方進入一種敵對狀態,即使衝突能得到解決,也會在雙方之間形成一個結,成為引發新的衝突的導火索。而私力救濟側重於通過自已或他人的活動徹底解決糾紛,避免衝突擴大化。同時,私力救濟在一些情況下能夠有效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如正當防衛),積極地實現社會正義,維護了社會秩序,彌補公力救濟在一些方面的不足。

  綜上所述,通過私力救濟保護權利,伸張個人正義,從法律角度看當然不完善,也可能與正義衝突。但從社會角度而言,卻不能排除其存在的必要生。

私力救濟存在的現實基礎

  (一)私力救濟的人性基礎。

  首先從人性的角度加以解釋。不能否認,許多的私力救濟來源於一時衝動,與生物自保和復仇的本能密切相關。以公力救濟為特征的法治社會需抑制人性的衝動,但是,復仇仍被看作是法律制度構建的起源。而事實上,“僅僅出現一個作為符號的公權力並不足以自動且完全消除那種產生報複衝動的生物性本能,人們放棄個人報複或復仇僅僅因為訴諸公權力有可能更為安全、更為便利、更為有效地滿足自己的報複本能。”從某種意義上講,通過公力實現救濟與依靠私力實現權利對比,私力救濟更能滿足當事人的自我實現感和平息憤恨情緒。

  其次,從人的行為理性來看,理性人的行為由不同的動機所驅使。對於糾紛的解決,人們首先考慮的就是實效性。如果從經濟分析視角出發,人被假定是理性的,理性人追求最小的成本換取利益的最大化。成本—— 收益的比較和對效率的追求使人們更自然的選擇了私力救濟,而啟用公力救濟就要承擔訴訟成本和訴訟過程的周期性,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以及時間資源,而且訴訟成本還有不斷追加的顯著特征,從一審、二審以至還會申訴再審,等等,從而構成一個“成本群”。而私力救濟也需要一定的成本,包括收集、處理信息,付諸談判或其他行動,向其他提供服務的中介組織支付費用,監督權利實現的費用等。但二者比較起來,私力救濟還是代價低廉,使人們更願意尋求私力救濟。

  (二)私力救濟的文化傳統和社會關係基礎。

  古代中國是一個高度完備、成熟的德治社會,社會根據儒法禮治來統治。人們通常不正面對自己的權利提出要求,而是通過情面來解決問題。“審判就意味著不德、不中庸以及互讓的失敗,是丟面子的事。”個人以息訴 止訴來保持自身品德,維護家族聲譽;國家以息訴、去訴來維護禮教,弘揚道德。在儒禮文化積澱的影響下,人們對糾紛的解決更多的是依靠於私力——個人或家族宗族的力量。因此,私力救濟更符合我國傳統救濟的文化價值取向。

  對於糾紛解決手段的選擇,與人們的社會關係意識相關。中國自古便是農業國家,人們以家庭為本位,生活範圍相對封閉和狹小。在這樣的“熟人社會”中出現民間紛爭時,人們總是先尋求訴訟以外的方法,依靠地緣、血緣和同業等組織來解決,同時也可能採取刑罰性的製裁。因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距離影響到糾紛是否發生、是訴諸法律還是尋求私人解決。”相比之下,若採用公力救濟,雖然司法機關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和某些價值標準對侵害行為進行判決,但是,從實際上看,受害者並非都得到實質性的補償,受害者感情上的裂痕無法消弭,而且還可能因此喪失今後合作的機會。故此,選擇私力救濟,使當事人從合理的自利心理出發,在博弈的過程中不斷調整心理尺度,最大限度的消除雙方的感情裂痕,達到雙方所期許的和解方案,才能真正實現各得其所。

  三、私力救濟的司法效能心理評價基礎。

  訴訟是公力救濟的法定途徑,是由國家權力而非衝突主體來解決社會糾紛,通過訴訟來對國家公力和法律權威加以確認。但是,在司法活動過程中,法律所體現出來的作用卻不是萬能的,法律自身的普遍性與確定性為其帶來了難以剋服的局限性。

  其一,“法對於特殊性始終是漠不關心的。”_這就必然出現個別性與一般性的矛盾:法律的盲點使人們的一些權利難以得到法律的評價,難以跨越法律的門檻,得到訴權準人,因而這些權利的救濟成為司法空白。

  其二,法律的確定性又使社會的發展與法律的相對不發展形成矛盾,使法與社會脫節,此時的善法可能成為彼時的惡法。

  其三,訴訟的價值體現在程式正義和實體正義上。有時為了程式正義捨棄實體正義也在所難免,所謂“不公正勝於無秩序”,對國家來講,秩序大於一切,而對於個人而言,正義卻是生命。此外,司法過程中的人為因素也影響著人們對於公力救濟的選擇。司法不獨立、司法腐敗、司法專橫和裁判執行不利等也不斷撼動著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和對司法效能的認可。“一種不可能喚起民眾對法律不可動搖的忠誠的東西,怎麼可能又有能力使民眾普遍願意遵從法律?” 當對公力救濟效能低下的認識逐漸形成一種社會民眾普遍心理的時候,人們便更會自發地尋求私力救濟。

私力救濟存在的局限性[3]

  近來常看見類似這樣一些報道:某甲欠某乙人民幣若幹,某乙多次催要未果,便糾集幾個人將某甲綁架,結果索債不成,自己反成了階下囚。

  這種私人以不正當的手段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做法稱為私力救濟。這種行為由於具有突發性和不規範性,私力救濟距違法犯罪往往只有一步之遙,甚至其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犯罪。

  眾所周知,現代文明社會在司法方面一個明顯的特征是公力救濟,權力的損害要通過公共機關行使公共權力來加以彌補,每一個公民將自我保護權力的一部分讓渡給公共機關的同時,與其他公民之間形成了新的權利平等。私力救濟則在無形中或多或少地破壞了這種平等,理所當然地為法律所不容。

  要解決私力救濟的問題,關鍵是要在思想上轉變觀念,要學法、懂法、用法,遇事三思而後行;另外,樹立司法權威,真正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在社會上真正形成法律至上的主流意識,也是必不可少的。

私力救濟局限性的根源

  中國的傳統理念是導致私力救濟的歷史根源。封建的家族觀、義氣觀使許多人的法律觀念發生扭曲,當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不是積極地尋求法律的救濟,而是一味蠻幹,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結果觸犯法網,賠了夫人又折兵。

  私力救濟的思想根源在於賤民意識與神權思維的存在。主權在民是現代民主政治在法哲學意義上的具體升華。所謂主權在民,即是說政府由人民產生,人民賦予政府權力,政府依據權力來管理人民的權利。要形成一種穩定的管理秩序,既保障政府有效地行使權力,又保證人民權利不受非法侵犯,必須實現政府權力與人民權利的某種“平衡”,首先是個人意識與政府意識的平衡。然而,由於歷史的與現實的原因,我國公民仍然存在自卑的賤民意識與盲目的神權思維,這就給民主政治的實現設置了意識障礙。在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統治在絕大多數中國人心中形成了這樣一種主流思想,那就是“人微言輕”的賤民意識,將個人權利價值的否定滅失。這種意識隨著歷史的慣性被帶到了今天。隨著民主政治的發展,這種意識越來越顯示出不協調性。其具體表現就是個人沒有意識到自己是一個權利主體,公民權利是國家權力的源泉;而在習慣的支配下,將自己的主觀自由歸順於權力。這樣恰恰顛倒了“權利”和“權力”的關係,某種程度上縱容了政府權力的濫用。

  對於政府來講,傳統的“官本位”思想並沒有使政府真正意識到自己只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人格,仍遵從一種“治權神授”的神權思維,即從自身權力中尋求到自己行為的合理性,而缺乏守法與負責的意向。

  這樣,一方面是自甘菲薄的賤民意識,一方面是妄自尊大的神權思維。公民與政府雙方有意或無意的無知,共同促成了這樣一種“願打願挨”的局面,即一方面政府權力的無限擴張,每個人“從搖籃到墳墓”,無不受到政府的制約與監控;而另一方面則是公民個性權利的滅失,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軟弱無力,雙方極度的不平衡為以權謀私、司法腐敗等民主社會的畸形兒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正如孟德斯鳩論述的那樣:“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賤民意識的橫行無疑在思想戰線就為腐敗開了綠燈,這樣一來,如何期望防範制度上的突破呢?與此同時,私力救濟作為一種對公權力不信任的產物也堂而皇之的登上了歷史舞臺。

私立救濟的措施[4]

  (一)提升、肯定和發展可上升到法律層面的私力救濟。

  隨著公權力El益強大,法律介入越來越多私人領域,許多私力救濟為法律禁止,有的則納入了法律框架,‘成為法定的私力救濟。

  1.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在許多國家已被上升到法律層面,但我國的私力救濟體系尚不完備,只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規定,卻沒有法定的自助行為,這無疑是民事權利保護制度中的一個缺陷。而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財產流轉範圍的擴大,交易風險也更加普遍而複雜,如果不允許權利人在情勢緊急的狀態下實行自助行為,勢必給權利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此外,從我國的法治現狀來看,在廣大的鄉土社會和草根基層內,國家公力運行明顯薄弱,更多的糾紛都是通過私力予以解決。建立自助行為制度無疑在法律上肯定了權利人私力救濟的合法性,也充分表明瞭國家對不法行為堅決打擊的態度。法律可以通過設定自助行為的性質、要件、限度和後果來實現對它的控制。

  2.占有人的私力救濟。

  占有是占有人對物事實上的控制與支配,分為合法占有非法占有占有制度旨在保護現有的物的事實秩序而不是物的原生權利秩序,法律對占有的保護根基於對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為各國民法所肯定。目前,我國民法沒有設立獨立的占有制度,對於諸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依據合同的占有權發生的糾紛一般多通過合同的、侵權責任的方法進行保護,操作起來有牽強附會之嫌,而且有時明顯力不從心。因此,提升占有人的私力救濟權也提上了日程。

  (二)優化組合、大力發展新的社會型救濟方式。

  現代社會中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通常包括以下三種形態:一是私力救濟。二是公力救濟。三是社會救濟,即指依靠社會力量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

  嚴格的講它是私力救濟的一種派生,是私力救濟社會發展的先進體現,是私力集合而成,取公力之長,融合了兩者特征的一種新型救濟。當前,在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式或機制正蓬勃發展,這種被稱為代替性糾紛解決的機制(ADR)便是公力與私力緊密結合的領域。ADR意指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是一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法的總稱。其觀念廣泛傳播於2O世紀7O年代,隨著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重新詮釋,對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的重新理解,ADR的觀念基礎得以確立。在民事權利的保障和民事糾紛的解決中,人們越發註意到了ADR程式靈活簡便、費用低廉、運轉高效的優點,這種“補充性”或“替代性”的方法廣泛發展起來。廣義的ADR泛指一切非訴糾紛解決方式,而狹義的,ADR則不包括仲裁和行政機關的準司法糾紛解決,並區別於一般組織或行政機構的管理性職能性活動以及行政機關附帶性糾紛解決工作,也不同於單方面的問題解決,如信訪、申訴。

  儘管ADR形式多樣,但都有大體相同或相似的特征:

  • 意思自治,依當事人自主合意和選擇而啟動;
  • 靈活性,不拘泥於法定救濟,還可以自由設計個人的權利救濟程式;
  • 以利益為中心,ADR以當事人的利用作為糾紛解決的焦點;
  • 運用管理技巧以達到“雙贏”結果,互利性增強,對抗性減弱;

  當代世界各國都在積極推進ADR發展,美、英、日等國對ADR機制的應用越來越多,而訴訟則越來越少。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社會糾紛的日益增多和複雜,糾紛的解決機制面臨和經歷著特殊的重構過程,毋庸置疑,ADR的又一個發展時期已經到來,在法制現代化的進程中,適應社會需求,一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必然會逐步形成,一些傳統的非訴機制也將成為這個系統中的一部分。作為私力救濟重要手段的談判及其派生形態已成為ADR的表現形態之一。

  (三)限制私力救濟的強度和方式,排除暴力型私力救濟。

  私力救濟作為個人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實現權利。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其行使必然要受到國家法律的評價。而且,任何權利皆有擴張之本能,私力救濟如不加限制,同樣也會造成權利的濫用。當事人藉助的“(私)力”通常是混合、重疊、過度和逐漸升級,從最初的請求(恢復權利要求)到說服(說服時可能訴諸個人權威、利益博弈)再到武力威脅,最終可能使用武力(暴力)。私力救濟可能令複雜糾紛簡單化,也可能令簡單糾紛複雜化,如,導致“民轉刑”。所以,法律應對私力救濟其強度和方式作出上限規定,以規則之治向社會宣示私人自行解決糾紛的界限,以實現權利所必須的手段為限度,採取理性而剋制的方法,禁止使用暴力。

私力救濟的前景[1]

  在我們這樣一個社會治比較依然薄弱,人治傳統依然強大的社會中,我們當然應該更多強調對公力救濟系統的完善,而不應該過分強調通過私力救濟解決糾紛。但是,也正因為建設社會義法治國家是一個漫長的過程,當公力救濟不能保障私權時,人們要麼放棄,要麼為權利而鬥爭,出於最低限度自我保護的本能,人們便可能尋求私力救濟,自行主持 個人正義。有人把訴訟率作為法治化,甚至是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標準,是不的,也是不可取的,事實上,現代社會絕大部分糾紛是通過非司法方式解決,如仲裁,調解等,其中私力救濟也占有一席之地,它的邊緣化很大程度上來自忽視和誤解,應該認真對待私力救濟。儘管法治是現代社會的基礎,司法最終解決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這並不等於唯一的或首要的解決方式。

  從私力救濟到公力救濟的演進體現了文明進步,但國家資源和能力有限,公力救濟也不能完全排斥私力救濟,私力救濟只在一定範圍內發揮補充,替代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應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合理的私力救濟應予以鼓勵。如對因私力救濟引起的糾紛法院充分考慮私力救濟的因素,通過法益衡量作出裁判;設置各種許可私力救濟的例外(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國家可考慮適當發揮私力救濟的功能,限制和疏導其消極的傾向,並通過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納入法制軌道,形成與公力救濟互相並存、配合、補充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當公力救濟導致實體正義失落時,當用盡公力救濟無法獲得保障時,當公力救濟中的腐敗導致人們喪失了對司法的信心時,我們仍然必須保留救濟的權利。我們有理由期望,經過制度的創新,私力救濟方式可以重新煥發青春,在法治建設過程中發揮作用。

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的關係[1]

  私力救濟作為一種不文明、野蠻、暴力的救濟方式,往往被認為應當抑制和拋棄,而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抑制私力救濟,把一切衝突納入程式化、法制化的渠道,從私力救濟向公力救濟演進體現了文明的進步,但是國家資源和能力有限,公力救濟的範圍有限,無法完全排斥私力救濟,私力救濟在一定範圍內發揮補充、替代作用。這就是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的關係。

  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的指引下,我國正在全面建設法律系統,確立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最高權威,使法律更全面地、全方位地介入社會生活,給人們的正當要求以程式化、制度化的保證,增強社會成員的安全感,使人們的社會行為和交往活動有了可預測性。法律在社會中功能日漸擴大,公力救濟作為法治的一個方面,越來越顯出重要的作用,成為公民權利的重要保護手段。但是,我國現在處於向社會主義市場轉軌的過程中,社會的治理方式發生了重大變化,新的社會矛盾不斷出現,有限的公共資源無法使公力救濟伸向社會的每個角落,而且它的實際功能與人們的主觀期待與客觀需要仍有一定距離。其次,它也不是萬能的,無法對每一種社會紛爭作出權威評價。期待公力救濟解決每一種社會衝突,是不現實的。而且作為公力救濟主要手段的司法救濟是權利保護的最後一道防線。這意味著司法救濟應成為最後的保護。並且即使作出了公正的裁判,其延伸下的結果,即執行問題仍值得關註。因此,對於一些公力救濟無暇顧及,效果不大,或觸及不到的私人間的衝突,便可由當事人合意採用私力救濟的平息衝突,解決糾紛,維護權利,國家也設置了各種許可私力救濟的情形,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這些解決方式在公力救濟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問題時起到了代替補充的作用,而且效果明顯,因此私力救濟對權利保護的作用不可忽視。

  目前,對公力救濟的完善應當作為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任務,私力救濟則在長期的法治進程中發揮著替代、補充作用。他們共同為法治的完善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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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助救濟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樊倩,論私力救濟
  2. 雷子君,不當私力救濟引發犯罪的若幹思考——以一起民工討薪導致犯罪案件為視角.2007
  3. 尚留偉.淺談私力救濟的局限性與發展的合理性
  4. 姚虹,私力救濟的現實基礎及其法律規制.學術交流2006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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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9.149.* 在 2020年8月15日 14:52 發表

很有啟發。不過例子太少了。公力救濟的過程具體是如何,可以介紹一下。畢竟一般人很少瞭解過起訴這類事情。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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