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力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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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力救濟(Public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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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依權利人請求,運用公權力對被侵害權利實施救濟。它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
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的交錯互動[1]
在民事糾紛的解決中,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同為糾紛的解決手段,各自以其不同的運作方式實現著化解矛盾衝突,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它們各有特質、利弊不一。然而,公力救濟產生、分化於私力救濟;私力救濟又不斷被公力救濟所吸收、升華。二者既衝突對立,也交錯互補。
(一)二者的相互依存。
1_私力救濟對“公力”的假借。
儘管私力救濟是在當事人依靠自身力量的條件下來解決糾紛、實現權利,但是,許多情況下,當事人仍然要在法律的框架內來評價自己的救助行為,趨利避害,以達到自身權利的最大化。首先是自保動機約束私力行為。私力救濟是為了自保,而為了自保引出公力的製裁,這絕非是當事人所願意接受的。所以,在實施私力救濟時,當事人會儘可能的與國家意志保持一致,接受法律對人們行為的評價和導引,小心翼翼地選擇切實可行的手段,儘量避免因一時衝動而遭到法律製裁。法律的威懾超過了利益驅動,限制了私力救濟走向極端和暴力色彩。其次是法律背景支持私力行動。
私力救濟通常被看作是法外行為,但是,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都是基於法律的背景知識實施私力救濟。對法律及道德、宗教、信仰等規範或稱“理”的援引成為當事人為自己壯大聲勢的心理憑藉。法律的裁判結果為私力救濟目標提供了參考和方向。蘇力在《法律規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以一起發生在農村的私了案件向我們展示了基層民眾在運用私力救濟時對國家制定法的利用。他指出:“如果沒有國家權力的存在,如果違法者不知道他可能受到的懲罰,那麼就很難設想違法者會主動請求私了。正是由於國家制定法的隱性存在,那些民間的、習慣的“法律規則”變得起作用。”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國家制定法作為私了的基點,為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提供條件,在這個博弈的過程中,哪一方對國家法瞭解得越多,他就處於越有利的地位,他就越可能利用公力來控制局面、操縱整個私了過程。
2.公力救濟對“私力”的承認。
公力救濟依賴法律手段來解決紛爭,而法律在運作的過程中卻離不開私人的行為。這裡的私人行為並不是指實施審判權或其他公權力的司法人員,而是指衝突雙方或為其提供服務的私人或私人組織。許多法律規則是在利益與實力此消彼長的交易和博弈中逐步形成的。
通過私力救濟的補充和矯正,更多私權得到法律評價和保護,程式正義得以完善,公力救濟機制得以改進。
首先,私力取證的法律準入。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私人調查服務機構在大都市中已經不再是新生事物,它們通過公開或秘密的調查活動去獲取各種情報或證據,在信息和法治社會中有效地為人們提供解決各類糾紛的調查事項。通過訴訟解決糾紛首先遇到的難題便是如何取證。在通過公力救濟無法實現取證目的時,人們自然會尋求其他途徑,而私人調查業作為私力手段恰恰可以滿足人們的需要。
其次,在法院主持下的調解與庭外和解。調解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它體現了在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主體處分權的充分尊重,而這種處分權亦可歸結為當事人的私權。調解與庭外和解是公力作用下的“私了”,體現了公力中的私力因素。在司法救濟的框架下,當事人的私權力得到完整、充分的運用。格蘭特提出,“法院的主要貢獻是為了私人的、公共的場所中所產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規範的和程式的背景。”法院不僅裁判案件,且“傳遞裁決糾紛的規則信息,也可以傳遞有關可能的救濟、取得成果的困難程式、確實性和成本的信息”
(二)二者的交錯互動。
二者的交錯互動主要表現在兩方面。
一方面,是公力救濟的私人執行。即在法律的運作過程中出現的法律的私人執行狀況。其中,最為典型的個人執法行為是民間收債。存在於華南沿海經濟較為發達地區的民間收債展現了一種司法程式的替代物,這種私力救濟機製表現出令人滿意的非正式制度安排,且這些民間收債行為經長期行使並逐漸演化形成了一定的習慣和規範,導向了沒有法律的秩序。民間收債人相當於私人執法者,他們應雇主要求,基於違約和侵權行為,直接執行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規則,扮演著談判者和強制執行者雙重角色。這種私人執法以其自有的規則存在併發展著,並未發生觸犯法律的事件,在一定程度上還有著公力執法難以替代的優勢。此外,私刑、私人偵探、私人罰款、懸賞廣告、商場搜身等現象也是私人執法的表現形式。
另一方面,是私力救濟的法律吸納。在法制發展的歷史長河中,習慣法源於人們在解決衝突過程中長期形成的具有普遍認同效力的私力救濟規則。這樣古老而為人們所傳承的私力救濟習慣就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成為了法律的淵源。
而自助行為則是私力救濟被法律所吸納的典型例證。不少國家的法律和判例都承認自助行為。我國民法典從起草到提交討論的過程中,也對自助行為進行了相應的規定。
- ↑ 姚虹.私力救濟的現實基礎及其法律規制.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