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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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敗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不依法辦案,以權謀私,以法謀私,執法不公,執法犯法等嚴重違反黨紀政紀和國家法律的行為。
司法腐敗的本質是司法權力運作過程的腐敗,是權力腐敗的一種類型,我們可以從這幾個方面加以解釋:
首先,司法腐敗發生在司法權力的運行過程、運作行為之中。諸如公安機關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檢察機關對依法應當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法院對犯罪分子重罪輕判等。
其次,司法腐敗的基本形式是司法權力與金錢或其他利益之間的交易。比如,某被告人依法應當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但法官接受了被告人的賄賂,結果僅僅對被告人判處了一年有期徒刑,這是司法腐敗最典型的方式。
再次,司法腐敗的主體,即可能是司法人員,也可能是司法機關。如法官接受賄賂之後,作出了有利於行賄者的裁判;司法機關以司法權力作為交易的籌碼,為整個司法機關謀取非法利益。如果說前一種司法腐敗追求的是個人利益,那麼後一種情形追求的則是司法機關的團體利益。
可見,司法腐敗就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家法律所賦於權力的濫用。具體地說,司法腐敗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不依法辦案,以權謀私、貪贓枉法、執法犯法等嚴重違反黨紀政紀和國家法律的行為。
目前,暴露出來的司法腐敗現象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主體的特權性司法腐敗是發生在司法領域中的腐敗現象,其行為主體具有特定的職務和權力,包括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等。他們利用國家和人民賦予的權利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演化了種種腐敗行為,以“特權”作為交易的資本。例如,浙江杭州市江干區公安分局原局長吳偉虎在行使辦案、辦車牌、解凍資金和被扣物資等職權的過程中,將手中的權力充分地物化,索賄受賄的總額達160餘萬元。在審訊中吳偉虎說出一句官吏發財致富的實話:“我的手中之權便是本錢!”。2一些手中握有實權的司法腐敗者的貪婪情況可見一斑,利用“特權”大撈特撈。
(二)形式的多樣性司法腐敗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其行為滲透到偵查、起訴、審判、改造、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各個環節,從吃請受禮、受賄索賄發展到與黑社會性質集團相互勾結,充當黑惡勢力的保護傘。沈陽在查處劉涌黑社會性質集團犯罪案時,揭露出原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劉實貪污、受賄和泄露國家機密,原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賈永祥、副院長梁福全和焦玫瑰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多人腐敗案件,期間形式多樣不言而喻。
(三)行為的隱蔽性司法人員具有特定的身份,由於職業關係,反偵查能力較強,他們對法律本身及違法犯罪後應承擔的責任有著清醒而深刻的認識,因此他們的違法犯罪活動往往是在“執法”的名義下進行的,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違法行為,犯罪既成事實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不易暴露。同時司法人員的權錢交易、權權交易、權色交易等行為又多是暗地裡進行,且行賄受賄的方法也很巧妙,如利用打麻將、撲克等游戲的方式進行。還有的司法人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職權,將在辦案中收到的錢物並不裝入個人腰包,而是放進單位或部門的小金庫,用於大家交通、福利等方面的開支,這種看似不謀個人利益,而謀集體利益的違法行為具有很強的腐蝕性。
(四)後果的危害性司法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機關,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織部分,手握著國家和人民賦予的權利甚至生殺予奪大權,其行為直接影響到國家法律的尊嚴,關係到黨和國家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們心目中的形象與地位。司法腐敗犯罪,影響大,腐蝕深,更易激起民憤,敗壞了司法機關的聲譽,危害了法律的尊嚴,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司法腐敗是對公民權利的踐踏和漠視。司法權力的行使,以公正和中立為其價值取向,而司法腐敗則是對司法公正和司法中立的極大破壞,是對司法權威的極大挑釁。現代社會中公民發生糾紛或權利被侵害時,司法救濟則是公民保障權利的最後屏障。一旦司法人員濫用司法權力而謀取不正當利益,其結果必然導致公民合法權利不僅得不到救濟,反而進一步被侵害,就會使人們喪失對法律的信仰,從而極大地破壞司法權威,極端的情況將使公民因求告無門而鋌而走險,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司法中產生腐敗將使人們普遍對法律和司法產生極度不信任感,對實現社會公正和正義甚感失望,將導致一系列社會問題,從而危及國家穩定,動搖法治根基。
司法腐敗現象是現代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自有了公共權力,腐敗與司法中的腐敗則相伴而行,成為社會的毒瘤和頑疾。探究司法活動中腐敗的成因,有助於正本溯源,為防治司法腐敗現象尋找突破口。
(一)思想層面上的因素
一方面,我國是一個有著兩千多年封建歷史的國家,封建主義特權思想、以言代法和以權壓法觀念的嚴重性與我國當前的腐敗現象,尤其是司法腐敗現象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繫。封建主義思想在目前社會上尚有著廣泛的影響,特權思想根深蒂固,“官本位”、“權本位”意識極其濃厚,封建主義的權力觀積澱已久。在今天的法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中,“有權不使,過期作廢”、“有權就擁有一切,失去權力就失去一切”等觀念仍在部分司法人員的思想意識里存在,於是某些司法人員便腐化墮落,把經濟活動中的利益交換引到司法活動中,大搞以權謀私和權錢交易,導致司法腐敗行為層出不窮。
另一方面,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全黨的工作重點的轉移,司法人員在不同程度上又放鬆了思想政治工作。一些司法機關在隊伍管理上存在著“一手軟,一手硬”現象,存在著重業務素質輕政治素質,重辦案能力輕政治學習,重物質建設輕思想建設的現象,使部分司法人員輕視了政治思想工作,放鬆了政治理論學習,一些思想薄弱、素質不高之流難免抵擋不住金錢、美色等誘惑,做出有損司法公正、法律尊嚴之事,走上了違法犯罪道路。
再次,社會經濟高速發展,人民群眾物質生活得到了極大改善,但“拜金主義”、“享樂主義”等資產階級腐朽思想也與之俱生,而且呈蔓延發展趨勢。作為經常接觸社會陰暗面和形形色色犯罪分子的司法人員,自然也難免會受到各種不正思想的腐蝕,使一些幹警的人生觀、價值觀、榮辱觀發生了微妙的變化。近些年來,一些司法人員為人民服務的觀念淡薄了,個人主義滋長了;艱苦奮鬥的優良傳統丟掉了,享樂主義膨脹了;廉潔執法的榮譽感忘卻了,利用權力撈取個人好處的邪念萌生了,致使他們經不起糖衣炮彈的襲擊,最終被金錢和貪欲所套牢。拜金主義導致了司法權力的異化,使司法權力違背其謀取社會利益、維護社會公正的正當性要求,而變成攫取個人財產和滿足私欲的資源,個人私欲的不斷膨脹使得司法腐敗之風不斷蔓延。
(二)制度、體制層面上的因素
一方面,我國在懲治和預防司法腐敗的立法方面存在著明顯不足,法律上存在的漏洞和體制上存在的弊端,為司法腐敗犯罪現象的產生提供了便利。現行有些法律彈性較大,致使司法人員具有相當的自由裁量權,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有很大的靈活性,這就給公正執法留下漏洞,漏洞之處便是徇私枉法的空間。其次,現實生活中,有些犯罪行為是互為因果關係的,對這類行為,在打擊上理應採取對稱性原則,如行賄與受賄就是這樣,沒有行賄就沒有受賄,反之亦然,但我們的法律對行賄罪的處罰明顯要輕於受賄罪,至於對單位行賄和以單位名義行賄,處理更輕。實際操作中對行賄行為往往不予處理,這使行賄者有持無恐,利用各種方式進行行賄,致使司法腐敗的產生。另外,對腐敗分子的處刑也未起到警示作用,刑法規定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就可處以死刑4,但當今社會對腐敗犯罪分子的打擊力度仍不夠,因腐敗問題被處以極刑的甚少,有的腐敗數額達幾百萬、幾千萬甚至上億元都未被處以極刑,這就使得有些腐敗分子更加膽大妄為,大撈特撈。
在司法機關內部,雖然都制定了廉潔辦案等規章制度,但“雷聲大,雨點稀”者多,真正抓好落實者少,制度流於形式,收效甚微,存在“家醜不可外揚”的思想,對已暴露出來的腐敗行為查處不力,甚至遷就故息,未能起到常鳴警鐘,防微杜漸的作用。
另一方面,在我們國家,雖然憲法及相關法律都有關於司法機關“獨立辦案,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個人干涉”的規定5,但並未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獨立,司法機關的人事權、財政權均受制於地方政府,導致司法權力地方化,司法機關辦案會受到地方行政機關的干涉和影響,事實上權力抵制、地方保護主義等現象嚴重影響著司法機關的正常執法工作,“權大於法”的現象並不鮮見,這些現象嚴重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必然會引發司法腐敗。司法機關沒有完全的人事權,在人事的錄用和管理上受制於地方政府部門,從而使一些素質低下、不具體法律知識的人通過各種途徑進入司法部門,這些人很難做到正確使用手中的權力,從而為司法腐敗埋下隱患。司法不能獨立,帶來了種種消極後果,使其在執法過程中缺乏應有的剛性,無法抗拒各種干擾和確保司法所必需的公正與公平。
此外,司法人員待遇不高也是造成司法腐敗的高發原因之一。我國司法工作人員的待遇普遍較低,而美國等西方國家司法人員的政治地位、經濟待遇在社會階層中都處於較高的層次。在我國,就法官、檢察官、律師而言,這三種法律職業者都存在一定的心理失衡狀況,律師嚮往法官、檢察官的權力與顯赫,而法官、檢察官羡慕律師的收入與自由。有些法官、檢察官認為,自己乾的工作與律師一樣甚至比律師更辛苦,每月只拿上千元左右的工資,而一個律師一個案件就可以掙幾千元甚至上萬元。在利益驅動、心理失衡等內在因素和分配不公、腐敗泛濫的社會條件下,司法人員利用手中的權力謀取私利,也似乎成了一個當然的事情,而這種“理所當然”也正是司法腐敗現象高發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監督機制層面上的因素
權力在缺少監督制約的情況下,必然導致腐敗。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在處理具體案件中,掌握著特有的權力,甚至掌握著生殺予奪大權,而在監督制約乏力情況下,必然導致權力濫用,執法不嚴。就目前我國的監督機制來講,有檢察機關的監督、人大的監督、人民群眾的監督、新聞輿論的監督、司法機關內部監督等等。可是,由於我國的法制建設尚需完善,對司法部門的監督還顯得非常不力。
就檢察機關的監督而言,雖然憲法授權人民檢察院行使國家法律的監督權,但憲法賦予的監督權並沒有在具體的法律、法規中得到落實,缺乏權威性,從司法實踐看,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收效甚微;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由於缺乏經常性、科學性,缺少有效的監督程式和措施,常常是過問一下案件的審理情況,而不能發現、掌握司法腐敗的實質問題;關於人民群眾的監督,由於不少群眾認為“民告官”徒勞無益,害怕打擊報複,對司法腐敗現象採取一種剋制、忍耐的態度,真正實施舉報監督者甚少;司法機關內部監督不到位,監督力度不夠,內部紀檢、監察部門缺乏相對獨立的權力和工作空間,行使監督權力受到內部諸多因素的制約,工作程式缺乏公開性、公正性,為一些別有用心者打開了“暗箱操作”方便之門;新聞媒體等外部監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保護,監督不深入,並受到相關領導、部門的制約,甚至有的新聞記者採取有條件、帶傾向性的報道,使得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行為更加肆無忌憚。監督法規的不完備,監督制度的不健全,監督的運行方式單一等,都無形中助長了腐敗的滋生和蔓延。
(四)社會風氣層面上的因素
競爭和追求經濟效益,是商品社會化的產物,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運行規則。通過平等競爭可以推動生產力的發展,但社會上同時難免會出現通過不正當競爭、不正當手段謀取更大經濟利益的情形。當這種情形潛移默化地深入司法機關
時,就極容易滋生極端個人主義,引發司法工作人員道德價值觀的異化,追逐和獲取更大的利益就成了一些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權力行使的價值目標和取向,利用司法職權作為一種資本以換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就大量產生。尤其是在當前司法人員薪水不高,權力的濫用與物質的交換所能獲得的利益如此豐厚的情況下,就更具誘惑力。
另一方面,目前愈演愈烈的說情送禮風也是導致司法腐敗的一個重要誘因。當前社會上一些人辦事情,習慣於拉關係、走後門,搞權錢、權色等交易。在通過法律解決問題時,不是依靠法律來保護正當權益,而是千方百計通過各種渠道向執法人員送禮行賄,企圖打通關節,使執法人員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處理,許多案子剛接手,說情人就接踵而至,以致造成關係案、人情案、金錢案屢禁不止,成為產生司法腐敗的土壤和溫床。
另外,人情關係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無所不在,在腐敗活動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親戚關係、同學關係、朋友關係、上下級關係等等,無不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成為司法腐敗不可忽視的因素。
(一)司法腐敗是對司法公正的致命殘害。無論一國的立法水平何等高超,法律體系多麼健全,如果司法公正萎靡,司法腐敗囂張,則法律形同虛設。所以說,司法腐敗是對國家法制最嚴重的破壞。司法機關是國家執法機關,其職責是運用國家法律解決社會衝突和糾紛。司法人員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執法者,他們知法、懂法、用法,對法律規定及違法後應承擔的責任有著清醒而深刻的認識。然而,司法腐敗正是藉助司法這一特殊職權,打著執法的旗號牟取私利,一旦東窗事發,他們以合法的形式作掩護,利用法律空隙,想方設法逃脫法律的製裁。
(二)司法腐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承辦案件中,只能服從法律,處於中立者的地位。腐敗行為則會導致有法不依,偏袒放縱一方而限制約束另一方,使案件處理不公,造成冤假錯案,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果是誤導人們對司法的認識。這就不難理解為什麼社會上流傳著“打官司就是打關係”、“案子沒進門,兩邊都找人”的說法。
(三)司法腐敗損害法律尊嚴和國家權威。腐敗的最終結果是使社會處於不公正狀態。有些司法人員包庇犯罪,為違法犯罪者通風報信,對正當的訴訟當事人索、拿、卡、要,這不僅阻礙了國家法制建設進程,也導致了司法環境的惡化。司法腐敗衝破了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使人民群眾獲取保護合法權益的最後一線希望破滅,民眾不再相信司法機關,進而對國家法律失去信任和尊重,法律也將不能被普遍遵守,法律的尊嚴與權威更是無從談起。司法腐敗直接動搖著法律權威,而法律權威是國家權威的基石,若其被破壞,國家權威就受到威脅,社會將處於不穩定狀態。
(一)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從法律上保證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要推進司法改革,必須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獨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權。我國憲法設定的是人民代表大會監督下的“一府兩院”的模式。如上所述,事實上法院不具有和地方政府相併列的地位,法院的財政權、人事權受制於政府,這在基層表現得尤其明顯。因此,國家必須實行由中央政府對司法機關的人財物予以單獨立項、單獨調配,制定相應的制度,保證司法機關人事安排、辦案經費等方面的獨立性,以擺脫司法機關對地方財政的依賴關係。
這裡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司法獨立與社會主義制度、黨的領導並不矛盾。因為我國司法獨立的構造是以國家權力和堅持黨的領導為前提的。黨對司法的領導是最高領導,是思想上、政治上的領導,但不是具體的領導,更不是對具體案件的干預。司法獨立在我國法治系統工程中主要指司法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尤其不能受黨政領導人的個別干預。
(二)重視並提高基層審判人員素質,尤其是業務素質。司法權是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擁有生殺予奪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行使直接影響到人民的生產和財產安全。因此,為了使司法權得到正確、合法、及時、有效的行使,司法人員必須要具有良好的綜合素質,特別是業務素質。首先,要建立嚴格的任用制,確保司法人員進入時即具有較高的綜合素質,即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業務;其次,要定期舉辦業務培訓,著重加強司法人員的理論水平和業務素質;再次,要從擔任法學教學研究工作的學者和具有豐富辦案經驗的律師中選任司法人員,充實司法隊伍;最後,要完善對法官的懲戒機制,著重加大對涉嫌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司法人員的懲戒。
(三)加強司法人員的職業保障,提高其社會地位和待遇。這可以迫使司法人員在試圖用司法權換取個人利益時,慎重考慮其得與失、成本與收益,這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廉潔的根本所在。司法的公正和廉潔是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實的。美國著名學者普朗克認為,這些制度應包括法官的終身制和退休制、固定和充足的收入、任職資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為了保障司法官員嚴格執行法律、獨立地審理案件,必須加強對司法人員的職業保障。這種司法人員的保障是全方位的,既要有身份保障,又要有待遇保障。實行職業保障的目的在於免除司法官員受免職和調離等的威脅,使其能獨立地依據法律進行審判或其他司法工作,確保司法公正與廉潔。
(四)完善幹部任免制度,發揮監督效力。司法人員的人事應由地方塊塊管理變為條條垂直管理,其教育、選拔、任用的程式可參照中央頒發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嚴格考察,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註重考察工作的實績。通過深化司法隊伍人事制度改革,健全相關制度,把對司法人員的任免、教育、監督三者有機聯繫起來,形成新的司法隊伍人員考察監督機制和任免機制。
(五)建立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公開司法活動。監督是防範腐敗、源頭治腐最有效的措施。我們認為基層法院可以從四個方面完善監督制約機制。一是邀請人大代表協助案件調解,搭建主動接受監督的平臺,增強人大代表對法院工作監督的有效性。二是聘請執法監督員,不斷完善長效監督機制,執法監督員的組成要具有較全面的代表性。三是實行信訪聽證制度,出現信訪人投訴且必要時,要適時舉辦信訪聽證會,可邀請政法委、法制委、效能辦、信訪局人員及信訪人所在地人大代表作為特邀聽證員,參與聽證過程,分析信訪原因,甄別案件公正與否,疏通監督渠道。四是改進院長接待日方式,加強院領導與當事人的溝通,便於當事人對審判或執行結果意見的直接訴說,有效根除纏訴纏訪現象,確保每一起案件過程公開透明。
(六)加大懲處違法違紀的力度,減少司法腐敗。司法腐敗現象日趨嚴重的一個重要因素是查處不力、治“官”不嚴。懲治有力,才能增強教育的說服力、制度約束力和監督的威懾力。對發現的各類違法違紀案件要一查到底,在處理上要嚴格,決不手軟,決不袒護;要結合群眾反映多的熱點、難點問題,突出重點領域、重點部門、重點人員,抓好有影響的大案要案的查處工作。
法不嚴不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