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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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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依法办案,以权谋私,以法谋私,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等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的行为。

司法腐败的本质

  司法腐败的本质是司法权力运作过程的腐败,是权力腐败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加以解释:

  首先,司法腐败发生在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运作行为之中。诸如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对犯罪分子重罪轻判等。

  其次,司法腐败的基本形式是司法权力与金钱或其他利益之间的交易。比如,某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但法官接受了被告人的贿赂,结果仅仅对被告人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这是司法腐败最典型的方式。

  再次,司法腐败的主体,即可能是司法人员,也可能是司法机关。如法官接受贿赂之后,作出了有利于行贿者的裁判;司法机关以司法权力作为交易的筹码,为整个司法机关谋取非法利益。如果说前一种司法腐败追求的是个人利益,那么后一种情形追求的则是司法机关的团体利益。

  可见,司法腐败就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法律所赋于权力的滥用。具体地说,司法腐败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依法办案,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执法犯法等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的行为。

司法腐败的特征

  目前,暴露出来的司法腐败现象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特权性司法腐败是发生在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其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职务和权力,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等。他们利用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演化了种种腐败行为,以“特权”作为交易的资本。例如,浙江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原局长吴伟虎在行使办案、办车牌、解冻资金和被扣物资等职权的过程中,将手中的权力充分地物化,索贿受贿的总额达160余万元。在审讯中吴伟虎说出一句官吏发财致富的实话:“我的手中之权便是本钱!”。2一些手中握有实权的司法腐败者的贪婪情况可见一斑,利用“特权”大捞特捞。

  (二)形式的多样性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行为渗透到侦查、起诉、审判、改造、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各个环节,从吃请受礼、受贿索贿发展到与黑社会性质集团相互勾结,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沈阳在查处刘涌黑社会性质集团犯罪案时,揭露出原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实贪污、受贿和泄露国家机密,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贾永祥、副院长梁福全和焦玫瑰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多人腐败案件,期间形式多样不言而喻。

  (三)行为的隐蔽性司法人员具有特定的身份,由于职业关系,反侦查能力较强,他们对法律本身及违法犯罪后应承担的责任有着清醒而深刻的认识,因此他们的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是在“执法”的名义下进行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行为,犯罪既成事实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不易暴露。同时司法人员的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色交易等行为又多是暗地里进行,且行贿受贿的方法也很巧妙,如利用打麻将、扑克等游戏的方式进行。还有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将在办案中收到的钱物并不装入个人腰包,而是放进单位或部门的小金库,用于大家交通、福利等方面的开支,这种看似不谋个人利益,而谋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强的腐蚀性。

  (四)后果的危害性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织部分,手握着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甚至生杀予夺大权,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律的尊严,关系到党和国家及其工作人员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与地位。司法腐败犯罪,影响大,腐蚀深,更易激起民愤,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危害了法律的尊严,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司法腐败是对公民权利的践踏和漠视。司法权力的行使,以公正和中立为其价值取向,而司法腐败则是对司法公正和司法中立的极大破坏,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挑衅。现代社会中公民发生纠纷或权利被侵害时,司法救济则是公民保障权利的最后屏障。一旦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结果必然导致公民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救济,反而进一步被侵害,就会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从而极大地破坏司法权威,极端的情况将使公民因求告无门而铤而走险,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司法中产生腐败将使人们普遍对法律和司法产生极度不信任感,对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甚感失望,将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从而危及国家稳定,动摇法治根基。

司法腐败的成因

  司法腐败现象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自有了公共权力,腐败与司法中的腐败则相伴而行,成为社会的毒瘤和顽疾。探究司法活动中腐败的成因,有助于正本溯源,为防治司法腐败现象寻找突破口。

  (一)思想层面上的因素

  一方面,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封建主义特权思想、以言代法和以权压法观念的严重性与我国当前的腐败现象,尤其是司法腐败现象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封建主义思想在目前社会上尚有着广泛的影响,特权思想根深蒂固,“官本位”、“权本位”意识极其浓厚,封建主义的权力观积淀已久。在今天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中,“有权不使,过期作废”、“有权就拥有一切,失去权力就失去一切”等观念仍在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意识里存在,于是某些司法人员便腐化堕落,把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交换引到司法活动中,大搞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行为层出不穷。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全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司法人员在不同程度上又放松了思想政治工作。一些司法机关在队伍管理上存在着“一手软,一手硬”现象,存在着重业务素质轻政治素质,重办案能力轻政治学习,重物质建设轻思想建设的现象,使部分司法人员轻视了政治思想工作,放松了政治理论学习,一些思想薄弱、素质不高之流难免抵挡不住金钱、美色等诱惑,做出有损司法公正、法律尊严之事,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

  再次,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改善,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也与之俱生,而且呈蔓延发展趋势。作为经常接触社会阴暗面和形形色色犯罪分子的司法人员,自然也难免会受到各种不正思想的腐蚀,使一些干警的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近些年来,一些司法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观念淡薄了,个人主义滋长了;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丢掉了,享乐主义膨胀了;廉洁执法的荣誉感忘却了,利用权力捞取个人好处的邪念萌生了,致使他们经不起糖衣炮弹的袭击,最终被金钱和贪欲所套牢。拜金主义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异化,使司法权力违背其谋取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正的正当性要求,而变成攫取个人财产和满足私欲的资源,个人私欲的不断膨胀使得司法腐败之风不断蔓延。

  (二)制度、体制层面上的因素

  一方面,我国在惩治和预防司法腐败的立法方面存在着明显不足,法律上存在的漏洞和体制上存在的弊端,为司法腐败犯罪现象的产生提供了便利。现行有些法律弹性较大,致使司法人员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很大的灵活性,这就给公正执法留下漏洞,漏洞之处便是徇私枉法的空间。其次,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行为是互为因果关系的,对这类行为,在打击上理应采取对称性原则,如行贿与受贿就是这样,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反之亦然,但我们的法律对行贿罪的处罚明显要轻于受贿罪,至于对单位行贿和以单位名义行贿,处理更轻。实际操作中对行贿行为往往不予处理,这使行贿者有持无恐,利用各种方式进行行贿,致使司法腐败的产生。另外,对腐败分子的处刑也未起到警示作用,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就可处以死刑4,但当今社会对腐败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仍不够,因腐败问题被处以极刑的甚少,有的腐败数额达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都未被处以极刑,这就使得有些腐败分子更加胆大妄为,大捞特捞。

  在司法机关内部,虽然都制定了廉洁办案等规章制度,但“雷声大,雨点稀”者多,真正抓好落实者少,制度流于形式,收效甚微,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对已暴露出来的腐败行为查处不力,甚至迁就故息,未能起到常鸣警钟,防微杜渐的作用。

  另一方面,在我们国家,虽然宪法及相关法律都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干涉”的规定5,但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机关办案会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和影响,事实上权力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严重影响着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工作,“权大于法”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些现象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必然会引发司法腐败。司法机关没有完全的人事权,在人事的录用和管理上受制于地方政府部门,从而使一些素质低下、不具体法律知识的人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司法部门,这些人很难做到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从而为司法腐败埋下隐患。司法不能独立,带来了种种消极后果,使其在执法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刚性,无法抗拒各种干扰和确保司法所必需的公正与公平。

  此外,司法人员待遇不高也是造成司法腐败的高发原因之一。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普遍较低,而美国等西方国家司法人员的政治地位、经济待遇在社会阶层中都处于较高的层次。在我国,就法官、检察官、律师而言,这三种法律职业者都存在一定的心理失衡状况,律师向往法官、检察官的权力与显赫,而法官、检察官羡慕律师的收入与自由。有些法官、检察官认为,自己干的工作与律师一样甚至比律师更辛苦,每月只拿上千元左右的工资,而一个律师一个案件就可以挣几千元甚至上万元。在利益驱动、心理失衡等内在因素和分配不公、腐败泛滥的社会条件下,司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也似乎成了一个当然的事情,而这种“理所当然”也正是司法腐败现象高发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监督机制层面上的因素

  权力在缺少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掌握着特有的权力,甚至掌握着生杀予夺大权,而在监督制约乏力情况下,必然导致权力滥用,执法不严。就目前我国的监督机制来讲,有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大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等等。可是,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尚需完善,对司法部门的监督还显得非常不力。

  就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虽然宪法授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法律的监督权,但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并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得到落实,缺乏权威性,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收效甚微;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由于缺乏经常性、科学性,缺少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常常是过问一下案件的审理情况,而不能发现、掌握司法腐败的实质问题;关于人民群众的监督,由于不少群众认为“民告官”徒劳无益,害怕打击报复,对司法腐败现象采取一种克制、忍耐的态度,真正实施举报监督者甚少;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不到位,监督力度不够,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缺乏相对独立的权力和工作空间,行使监督权力受到内部诸多因素的制约,工作程序缺乏公开性、公正性,为一些别有用心者打开了“暗箱操作”方便之门;新闻媒体等外部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监督不深入,并受到相关领导、部门的制约,甚至有的新闻记者采取有条件、带倾向性的报道,使得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行为更加肆无忌惮。监督法规的不完备,监督制度的不健全,监督的运行方式单一等,都无形中助长了腐败的滋生和蔓延。

  (四)社会风气层面上的因素

  竞争和追求经济效益,是商品社会化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规则。通过平等竞争可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但社会上同时难免会出现通过不正当竞争、不正当手段谋取更大经济利益的情形。当这种情形潜移默化地深入司法机关

  时,就极容易滋生极端个人主义,引发司法工作人员道德价值观的异化,追逐和获取更大的利益就成了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权力行使的价值目标和取向,利用司法职权作为一种资本以换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大量产生。尤其是在当前司法人员薪水不高,权力的滥用与物质的交换所能获得的利益如此丰厚的情况下,就更具诱惑力。

  另一方面,目前愈演愈烈的说情送礼风也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当前社会上一些人办事情,习惯于拉关系、走后门,搞权钱、权色等交易。在通过法律解决问题时,不是依靠法律来保护正当权益,而是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渠道向执法人员送礼行贿,企图打通关节,使执法人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处理,许多案子刚接手,说情人就接踵而至,以致造成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屡禁不止,成为产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温床。

  另外,人情关系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无所不在,在腐败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亲戚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上下级关系等等,无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司法腐败不可忽视的因素。

司法腐败的危害

  (一)司法腐败是对司法公正的致命残害。无论一国的立法水平何等高超,法律体系多么健全,如果司法公正萎靡,司法腐败嚣张,则法律形同虚设。所以说,司法腐败是对国家法制最严重的破坏。司法机关是国家执法机关,其职责是运用国家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司法人员是具有特定身份的执法者,他们知法、懂法、用法,对法律规定及违法后应承担的责任有着清醒而深刻的认识。然而,司法腐败正是借助司法这一特殊职权,打着执法的旗号牟取私利,一旦东窗事发,他们以合法的形式作掩护,利用法律空隙,想方设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司法腐败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中,只能服从法律,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腐败行为则会导致有法不依,偏袒放纵一方而限制约束另一方,使案件处理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果是误导人们对司法的认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社会上流传着“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子没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说法。

  (三)司法腐败损害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腐败的最终结果是使社会处于不公正状态。有些司法人员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者通风报信,对正当的诉讼当事人索、拿、卡、要,这不仅阻碍了国家法制建设进程,也导致了司法环境的恶化。司法腐败冲破了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人民群众获取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线希望破灭,民众不再相信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法律失去信任和尊重,法律也将不能被普遍遵守,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更是无从谈起。司法腐败直接动摇着法律权威,而法律权威是国家权威的基石,若其被破坏,国家权威就受到威胁,社会将处于不稳定状态。

司法腐败的解决对策

  (一)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法律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要推进司法改革,必须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如上所述,事实上法院不具有和地方政府相并列的地位,法院的财政权、人事权受制于政府,这在基层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国家必须实行由中央政府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配,制定相应的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等方面的独立性,以摆脱司法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关系。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与社会主义制度、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我国司法独立的构造是以国家权力和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的。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最高领导,是思想上、政治上的领导,但不是具体的领导,更不是对具体案件的干预。司法独立在我国法治系统工程中主要指司法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尤其不能受党政领导人的个别干预。

  (二)重视并提高基层审判人员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司法权是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拥有生杀予夺的国家权力,司法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和财产安全。因此,为了使司法权得到正确、合法、及时、有效的行使,司法人员必须要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首先,要建立严格的任用制,确保司法人员进入时即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即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其次,要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再次,要从担任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学者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司法人员,充实司法队伍;最后,要完善对法官的惩戒机制,着重加大对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司法人员的惩戒。

  (三)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待遇。这可以迫使司法人员在试图用司法权换取个人利益时,慎重考虑其得与失、成本与收益,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廉洁的根本所在。司法的公正和廉洁是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的。美国著名学者普朗克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为了保障司法官员严格执行法律、独立地审理案件,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这种司法人员的保障是全方位的,既要有身份保障,又要有待遇保障。实行职业保障的目的在于免除司法官员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或其他司法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

  (四)完善干部任免制度,发挥监督效力。司法人员的人事应由地方块块管理变为条条垂直管理,其教育、选拔、任用的程序可参照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考察,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的实绩。通过深化司法队伍人事制度改革,健全相关制度,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教育、监督三者有机联系起来,形成新的司法队伍人员考察监督机制和任免机制。

  (五)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开司法活动。监督是防范腐败、源头治腐最有效的措施。我们认为基层法院可以从四个方面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邀请人大代表协助案件调解,搭建主动接受监督的平台,增强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监督的有效性。二是聘请执法监督员,不断完善长效监督机制,执法监督员的组成要具有较全面的代表性。三是实行信访听证制度,出现信访人投诉且必要时,要适时举办信访听证会,可邀请政法委、法制委、效能办、信访局人员及信访人所在地人大代表作为特邀听证员,参与听证过程,分析信访原因,甄别案件公正与否,疏通监督渠道。四是改进院长接待日方式,加强院领导与当事人的沟通,便于当事人对审判或执行结果意见的直接诉说,有效根除缠诉缠访现象,确保每一起案件过程公开透明。

  (六)加大惩处违法违纪的力度,减少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查处不力、治“官”不严。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要一查到底,在处理上要严格,决不手软,决不袒护;要结合群众反映多的热点、难点问题,突出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人员,抓好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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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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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7.25.* 在 2017年11月28日 16:23 发表

法不严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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