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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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Crime of Bri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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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受賄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因索取他人財物而構成的受賄罪在主要侵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的同時,還侵犯了被迫交付財物的他人的財產權利。受賄罪是腐敗的一種主要形式,禁止受賄是我國廉政建設的基本內容。受賄行為嚴重腐蝕國家肌體,妨礙國家職能的正常發揮。國家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僕,他們手中的權力是人民依法賦予的,只能用來為人民服務,為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服務,而不能把手中的權力作為個人謀取私利的資本。為政清廉,始終保持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則是對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與背叛。
貪污賄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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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現有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權力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它包括兩種形式: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行為人直接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主管、管理、經辦錢、物或者人事等各種權力,強調的是權錢交易的直接性。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有獨立的處理問題並做出一定行為的資格,無須他人的配合,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職權,以實施或不實施自己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第二,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即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將本人的職權或地位,作用於他人的職權或職務,通過他人的職權或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最典型的是通過命令、指示、指揮等方式,利用與自己有直接隸屬關係的下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所謂“索取他人財物”,即索賄,是指行為人在公務活動中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財物。不論行為人在索取他人財物後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應以受賄罪論處。索取賄賂的基本特征是行為人所要行為的主動性和他人交付財物的被動性。索賄行為可以是明示的,即明確地向他人表達索取地要求,也可以是暗示的,即拐彎抹角地使他人領會其索取的意向;可以是本人直接索取,也可以是通過他人間接索取。所謂“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在行賄人主動向行為人提供財物時,行為人不予拒絕,而予以非法接受,並許諾、著手或者已經在公務活動中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許諾的方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至於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兌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在收受賄賂之前、當時,還是之後,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被動的收受賄賂行為構成受賄罪必須同時具備“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個要件。只收受他人財物而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能構成犯罪。在理解“為他人謀取利益”時,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已經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一般而言,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四種情況:其一,已經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尚未實際進行;其二,已經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尚未謀取到任何利益;其三,已經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僅僅是局部利益,行為人意圖達到的利益尚未完全實現;其四,為他人謀取利益,已經完全實現。許諾包括明示和默許。對於司法實踐中有的人主動向國家工作人員給付財物,但並沒有提出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財物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處理。謀取的利益,可以是正當利益,也可以是不正當利益;既可以是物質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質性利益。
此外,受賄罪在客觀方面還有兩種表現形式:
(1)收受回扣、手續費。刑法第385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在賬外私自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當以受賄論處。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有關決定對回扣、手續費的性質都有規定。確定行為的法律性質,應參照上述有關法律法規。所謂“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賣方在收取的價款中扣出一部分返還給買方或者買方經辦人的現金。所謂“手續費”是指多種費用的統稱,如好處費、辛苦費、介紹費、酬勞費、活動費、信息費等。所謂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財務帳目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如實記載。
(2)斡旋賄賂。根據刑法第388條的規定,所謂斡旋賄賂,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斡旋受賄,符合受賄罪的數額和情節要求的,按受賄罪定罪處罰。構成斡旋受賄,需要具備以下條件:其一,行為人利用的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如果行為人利用的是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職務上的行為,那就不能構成斡旋受賄。其二,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利用因其職權或地位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形成的政治上或經濟上的制約條件。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為請托人謀利益,可能帶來不利的後果。這裡所說的本人職權,是指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並能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制約或者施加影響的權力,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掌握的職權。所謂地位,是指行為人所在的能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制約或者施加影響的領導崗位,或者在領導身邊工作或負有特定職責並從事公務活動的工作崗位。這種地位是因職務產生的,不是因聲望、名譽等所形成的一般社會地位。無論是利用本人職權還是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都是源於本人的職務。如果行為人利用自己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友關係,則不屬於斡旋受賄行為。其三,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所謂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方便條件。如果行為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的是正當利益,從中索取或者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則不能構成斡旋受賄。受賄罪屬於結果犯,行為人必須事實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財物,並且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的,才能構成受賄罪。數額較大是指在5000元人民幣以上。
3.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已經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辦人原有職權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間向請托人收取財物的,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根據200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並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4.受賄罪在主觀方面出自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會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仍然決意為之。
- 1.受賄罪與接受正當饋贈、取得合法報酬的界限
在區分受賄與接受饋贈的界限時,應當註意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第一,給予方與接受方是否存在親友關係;第二,給予方是否要求接受方為其謀取利益,接受方是否許諾、著手或者已經為其謀取利益;第三,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第四,給予與接受的方式是否具有隱蔽性;第五,接受的財物的數額與價值。國家工作人員在其本職工作以外,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利用業餘時間為他人提供智力或者體力的勞動,獲得報酬的,是合法行為,不能成立受賄罪。但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業餘時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獲得報酬的,則應以受賄論處。
- 2.受賄罪與一般受賄行為的界限
關鍵在於查明受賄的數額大小和情節輕重。根據刑法第383條和第386條的規定,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構成受賄罪。個人受賄不滿5000元,但情節嚴重的,也應以受賄罪論處。
- 3.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受賄罪與貪污罪的主體都是特殊主體,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的範圍不同。受賄罪主體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
(2)犯罪目的不同。受賄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獲取他人的財物,而貪污罪則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或者經手的公共財物。
(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主要表現為兩罪的行為方式不同。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貪污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4)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受賄罪侵犯的客體在一般情況下只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只有在索賄時才同時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而貪污罪則是同時侵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公私財物,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則是公共財物。
- 4.以索賄方式構成的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二者的界限一般不難區分,容易混淆的是表現為索賄形式的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其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而敲詐勒索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勒索他人的財物,是區分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關鍵。受賄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請托人所要或者勒索財物;而敲詐勒索罪則表現為行為人單純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3)犯罪客體不同。以索賄方式構成的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則主要是他人的財產權利,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利益……
- 5.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界限
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在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都是故意,客觀方面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兩者的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受賄罪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並不必然要求數額較大,索取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時也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則要求無論是以索取他人財物還是以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方式構成該罪,都要求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並且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
(3)犯罪客體不同。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侵犯的客體首先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其次才是侵犯了公司、企業人員業務行為的廉潔性。
根據刑法第386條之規定,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典第383條關於貪污罪的處罰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建議:編輯法律條目的編輯人員,要把編輯發表的時間標註上,有利於後續補充人員,因為法律,國家會根據經濟社會形勢的發展經常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