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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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crime of indirectly taking a bri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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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的行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法律依據[1]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修正:在刑法第388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388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2009年10月16日,“兩高”公佈的《補充規定(四)》將該條罪名確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1]
貪污賄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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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是根據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四要件來確定的,包括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
(一)主體。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首先是近親屬的界定。關於“近親屬”的範圍,筆者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確定“近親屬”的範圍較為妥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關係的,可以界定為其近親屬。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
其次是其他關係密切的人。兩高在2007年出台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係人”的規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再次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以後,該工作人員憑藉其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才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要規制的。
(二)客體與對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索取或收受財物,利用的是關係密切人的職務影響——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才應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對象:我國刑法規定及理論通說都對賄賂作了“財產性”的限定。筆者觀點,在對賄賂的界定中,利益說更為周延且妥當,所有與職務行為作對介交換的利益都可成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對象。
(三)主觀方面。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直接故意,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關係,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識到其是在以某種方式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且希望請托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會主動向請托人索賄。
(四)客觀方面。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影響力”,應屬於非權力性影響力,是基於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親緣關係、情感關係、利益關係等而衍生的與他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方式:(1)是行為人利用了其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行為人直接對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影響,使其為或不為某種行為。(2)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3)是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區別[1]
我國刑法所稱的斡旋受賄罪,即《刑法》第388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該罪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區別主要有三點:
第一,犯罪主體不同。斡旋受賄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
第二,利用的條件不同。斡旋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利用其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利用的條件是基於其職權或者地位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形成的政治或經濟上的制約條件;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利用其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這一條件,再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利用的是基於密切關係而產生的條件。
第三,是否獨立的犯罪不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獨立的犯罪,斡旋受賄規定“以受賄論處”看,即明確該規定依照受賄罪論罪處罰,可知該規定只是受賄罪的一種形式,沒有將該規定視為獨立的犯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共犯的區別[2]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前,在司法實踐中,需要證明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受賄罪共犯,否則行為人就不構成犯罪。這樣就形成了無法可依的局面,導致許多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不受法律製裁。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有效地彌補了這一缺憾。
第一,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犯意,或者也沒有證據能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有受賄行為,對行為人個人的索取或收受不法財物的行為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由於國家工作人員缺少故意,二者之間不存在犯意的溝通,因此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如果事後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分享賄賂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仍以受賄罪論處,對行為人的行為則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來論處。在現實生活中,我們也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如果甲是乙的親戚,乙是國家工作人員,丙知道甲與乙的親屬關係,於是給予甲錢財,以期望其能通過乙的關係為自己辦合法的事情。而丙要求辦理的事情,也是乙正常職權所在,於是乙按照丙的要求為其辦理事情。在此種情況下,則甲和乙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
第二,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職權來實現請托人的不正當利益,從而獲得不法財物,仍按照請托人的要求作為,但行為人以為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參照《意見》的規定,該國家工作人員和行為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則構成該罪的片面共犯。
第三,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前沒有通謀,事中產生共同的犯罪故意,請托人因此實現了自己的不法目的,而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也得到了請托人的財物,則國家工作人員與行為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第四,對於已經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要註意區分時間,如果在任職時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待其離職後再收受其財物,則構成受賄罪。如果行為人所依據的是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輻射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那麼該行為人就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