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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國有資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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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私分國有資產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

  所謂國有資產,包括依法經由上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國有資產。例如稅務機關掌握著的納稅人依法上交國家的稅款等等。國家對單位的財經分配,有一整套巨集觀管理制度,例如對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國有企業,凡實行承包經營者,國家均試行資金分帳制度:將該企業掌握的資金分為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其中,凡國家資金,不得用作企業職工集體福利基金或用作職工獎勵獎金等。否則,即屬違背國家對國有資產管理的不法行為,其中集體私分國有資產者,更進一步地侵犯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數額較大者,即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貪污賄賂罪
貪污罪
挪用公款罪
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單位受賄罪
行賄罪
對單位行賄罪
介紹賄賂罪
斡旋受賄罪
單位行賄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
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罰沒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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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客觀要件

  在客觀方面,私分國有資產罪行為法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指違反了國家對此類單位的國有資產分配管理規定。例如違背了國家關於國有資金與企業資金的分帳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將國有資金轉為企業資金,進而私分國有資產者。

  所謂以單位名義,是指由單位領導班子集體決策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決定並由直接責任人員經手實施,公開或半公開地以單位分紅、單位發獎金、單位下發的節日慰問費等名義所進行的活動。

  集體私分給個人,是指行為法人以單位的名義,將國有資產按人頭分配給本單位全部或部分職工,這裡所謂個人,指的是該單位的職工。

  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僅有上述行為,還不足以構成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客觀基礎,還必須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給個人數額較大者,私分國有資產罪存觀要件才齊備。應當註意的是,對這裡所謂數額較大。原則上應理解為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總額較大,而非指每一個人所分數額較大。換言之,由於單位職工眾多,因而按人頭私分的結果,每一個人所分數額即便並不大,但私分總額大者,仍應成立這裡的數額較大。

  根據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三)主體要件

  私分國有資產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但根據法律規定只處罰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四)主觀要件

  私分國有資產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須有明知是國有資產而故意違反國家規定,將其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確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誤將國有資產當作企業資金加以集體私分者,不能成立私分國有資產罪,情節嚴重者,可按有關瀆職犯罪處理。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認定

  (一)區分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產

  國有資產都是公共財產;但公共財產並不一定是國有資產。按照本法第9l條所作的立法解釋,公共財產除國有資產外,還包括“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以及“以公共財產論”的“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這當中,顯然後三項均非國有資產,實踐中,要註意嚴格把握其性質上的區別:凡私分後三類財產者,不能按私分國有資產罪處理。應根據其所分財產性質的不同,準確對號入座、正確定性處理。

  (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而非國有資金

  因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行為對象不一定是錢款。國有資產除國有資金外,還包括國有的生產資料、生產資料乃至屬於國有的產品、商品等,基於此,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的對象既可以是國有的錢、股份、其他有價證券,也可以是國有的其他固定資產。例如私分歸單位管理、使用但屬於國有的電腦、照相機等。

  (三)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單位個別負責人或經手人貪污國有資產的行為

  私分國有資產罪行為屬集體私分,在單位內部帶有普遍性和公開性而貪污行為則帶有個中性和隱秘性。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處罰

  根據本條之規定,單位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共同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犯罪構成區別

  1、主要表現在主觀意志的外在形態表現不同。共同貪污罪主觀意志的外在形態表現為是自然人的個體(或少數人)犯罪意志,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國有資產罪主觀意志的外在形態則是個體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現為一種群體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這種群體犯罪意志有時直接表現為單位的決策機構所做的犯罪決定上,他是個體犯罪意志的集中。

  2、表現在犯罪主體不同。共同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自然人,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有單位,任何自然人都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儘管刑法396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這並不表明自然人就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在單位犯罪中,自然人是以單位犯罪的責任者身份,而不是以犯罪主體的身份來承擔刑事責任的。因為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取決於單位這一犯罪主體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能夠判定為有罪,所以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承擔刑事責任是處於依附單位的地位的,決不能脫離單位被判定為有罪的前提下單獨承擔刑事責任,所以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只能與單位一同成為受罰主體,而不能與單位一同構成犯罪主體。

  3、客觀方面有明顯不同。二者的區別在於犯罪方式上是否以單位名義和集體私分兩點。其一,共同貪污罪在侵吞公共財物時是幾個人名義,而私分國有資產罪在犯罪時是以單位名義。其二,在犯罪所得的歸屬上,共同貪污罪占有公共財物是歸共同犯罪幾個人所得。其他人無份,也不知道。私分國有資產罪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單位全部職工至少絕大多數職工均參加了分配,也就是人人有份。並且在私分時大家都知情。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在有的貪污案件中,是經單位一些領導甚至是領導班子研究決定,非法將公共財物私分給單位的少數人的,由於非法將公共財物占有的只是少數人,所以這類案件就是相對於單位的少數自然人集體貪污的共同犯罪,他們不是為了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而是為了個人中飽私囊。而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就是為單位的利益實施犯罪,所以儘管有時是法定代表人的決定,甚至是決策機構的決議,只要不是為單位全體成員謀利的,都不應按單位犯罪處理,而應按共同貪污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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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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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22.* 在 2012年10月30日 11:23 發表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集體私分給個人的,依照————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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