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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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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crime of graft)

目錄

什麼是貪污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貪污罪

貪污罪的特征

  貪污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 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其中,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是 貪污罪的主要客體。 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根據刑法第91條的規定,公共財產,即指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此外,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對象。

貪污賄賂罪
貪污罪
挪用公款罪
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單位受賄罪
行賄罪
對單位行賄罪
介紹賄賂罪
斡旋受賄罪
單位行賄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
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罰沒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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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該條第2 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裡所規定的貪污罪的對象是混合型財產,而不是公共財產,在適用該條時不能以公共財產作為認定貪污罪的對象的標準。

  2. 貪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有利條件,而不是指利用與其職務無關的僅因工作關係對作案環境比較熟悉、憑其身份便於進出某些單位、易於接近作案目標的方便條件。例如,會計利用管帳這一職務上的便利,作假帳騙取公共財物,出納利用管錢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占有公款等,均屬於貪污行為。如果會計利用與出納一起工作的便利條件,趁機配製了出納所掌管的保險柜的鑰匙,將保險柜中的現金盜走,這就不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形成的便利貪污公款的行為,而是屬於盜竊行為。所謂“侵吞”,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暫時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已有。如將自己合法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財物加以扣留,應交而隱匿不交,應支付而不支付,應入帳而不入帳。根據刑法第394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也應當以 貪污罪論處。所謂“盜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秘密竊取由本人暫時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經手的公共財物,即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保管員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秘密拿回家中即是。所謂“騙取”,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如採購人員謊報差旅費或者多報出差費騙取公款即是。根據刑法第183條第2款的規定,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應當以 貪污罪論處。“其他手段”,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財物。如利用職權,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銀行取息歸己等。 貪污罪屬於結果犯,行為人必須事實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財物,並且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的,才能構成 貪污罪。

  3. 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包括四種人員:

  (1)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是指公司財產完全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等;國有公司是指財產完全屬於國家所有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廣播、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各級民主黨派、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性組織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任、派遣,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至於其原來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在所不問。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即依照法律規定選舉或者任命產生,從事某項公共事務管理的人員,如人民陪審員、人大代表等。根據2000年 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的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93條第2 款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徵、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的人員從事上述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應以貪污罪論處。此外,根據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 貪污罪的主體。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所謂“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這些人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為了有利於保護國有財產,刑法將該類人專門作為貪污罪的主體予以規定。該類人與前述第(3)類國家工作人員的區別是:前者是基於平等民事主體的委托合同而成立的,後者則是基於委派者與受委派者的行政隸屬關係而成立的;前者管理、經營的是國有財產,後者則不一定是國有財產;前者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後者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不包括人民團體。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與上述兩類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4. 貪污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貪污罪的認定

  認定貪污罪,應註意以下兩個問題:

  1. 貪污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383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構成貪污罪的數額起點原則上為5000元。如果貪污的公共財物數額雖然沒有達到5000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如多次貪污屢教不改、貪污救災、救濟、扶貧款或者貪污公共財物用於非法活動的等,也應該以貪污罪論處。如果貪污的公共財物數額不滿5000元,並且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2. 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界限

  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主體不同。即前者是特殊主體,而後者是一般主體。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公共財物,是區分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關鍵。

  (3)犯罪客體不同。即前者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後者則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

  3. 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在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並且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客觀上都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必備要件。二者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後者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

  (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後者則僅侵犯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貪污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83條之規定,對犯 貪污罪的,應當根據貪污數額的大小和其他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1)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 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本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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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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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0.28.* 在 2014年6月30日 18:41 發表

村級黨支部書記合伙會計賣掉村委會集體蝦池25.9畝給他村永久使用,所賣的蝦池款1.75萬元與會計私分,給村委會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用當地蝦池發包計算,按每年每畝800元計算。在2004年3月至現在共12年計算,已經損失了24萬8千多元。這是什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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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汁好 (討論 | 貢獻) 在 2018年5月26日 16:06 發表

14.210.28.* 在 2014年6月30日 18:41 發表

村級黨支部書記合伙會計賣掉村委會集體蝦池25.9畝給他村永久使用,所賣的蝦池款1.75萬元與會計私分,給村委會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用當地蝦池發包計算,按每年每畝800元計算。在2004年3月至現在共12年計算,已經損失了24萬8千多元。這是什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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