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境外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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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法規和行政管理制度,將外匯存入外國銀行,隱瞞不報,數額較大的行為。
隱瞞境外存款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隱瞞境外存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
(二)隱瞞境外存款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存款依照國家規定應當申報而故意隱瞞不報。如果不是出於故意隱瞞,而是對國家的申報不明知,或準備申報而暫未申報等,都不能構成此罪。隱瞞不報境外存款的動機是多種多樣,但無論是何種動機,都不影響隱瞞境外存款罪的成立。
貪污賄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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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隱瞞境外存款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國家對外匯的管制。
(四)隱瞞境外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境外有數額較大的存款,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申報而隱瞞不報的行為。所謂“依照國家規定”,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及《對個人的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所謂“隱瞞不報”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存入境外所得的合法收入或是非法收入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而隱瞞存入境外地區的銀行或其他國家銀行。
隱瞞境外存款罪的主要特征:
1.隱瞞境外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的廉政制度和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境外存款”。
所謂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國國境、邊境外的國家或地區的外匯存款。存款的來源,不論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內境外的工作報酬、繼承遺產或接受贈予,還是違法犯罪所得;也不論是本人親自存在境外.還是托人輾轉存於境外,都是境外存款,均為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犯罪對象。
2.隱瞞境外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依照國家規定應當申報而隱瞞不報,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對自己持有的外匯存款依照國家規定,負有申報的義務。如果行為人對之隱瞞不報或報而不實,就構成了隱瞞境外存款罪的客觀要件。同時,隱瞞不報的境外存款只有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
“隱瞞不報”和“數額較大”,是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兩個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件,都不能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
3.隱瞞境外存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
4.隱瞞境外存款罪在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即明知依法應當申報而有意隱瞞不予申報,其目的明顯是為了逃避國家對其境外收入情況的監督。
隱瞞的動機不影響隱瞞境外存款罪的構成。
1.註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隱瞞境外存款罪不以存款來源的違法性為構成要件,在境外取得的
合法收入,也屬於規定的境外存款,如依法繼承的財產等。因為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立法原則是針對境外存款的監督,而不在於追究其財產來源是否有過錯。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否則不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屬於結果犯,必須具備隱瞞不報境外存款,且數額較大的事實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從犯罪形態看,這種犯罪只有既遂,沒有未遂。
2.註意區分一罪與數罪。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貪污、受賄後,將贓款轉移出境,存入境外的銀行的行為,法律已明確規定為犯罪。所以,如查明行為人已構成貪污罪或受賄罪,又將贓款偷偷轉移存入境外,構成犯罪的,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並罰。對確實查不出犯罪來源的“存款”,可只以隱瞞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的境外存款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則應以臣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並處。
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犯隱瞞境外存款罪,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2年以下有朗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較輕”是指在境存款數額較小,案發後主動坦白交待、認罪,態度好等情節。
應該註意,隱瞞境外存款罪是純正不作為犯,即隱瞞境外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不作為犯罪,而且只能由不作為構成。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行為人必須負有申報境外存款的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