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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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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賄罪(mediate bribery crime)

目錄

什麼是斡旋受賄罪

  斡旋受賄罪或稱間接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刑法將此種受賄行為單獨列為一款,按受賄罪論處,體現了立法者對國家工作人員斡旋受賄構成要件的特別規定。

斡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1、斡旋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從法條規定可以看出,本罪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刑法》第9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斡旋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四類人員:(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2、斡旋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本罪行為人必須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斡旋受賄罪。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賄賂性,同時希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貪污賄賂罪
貪污罪
挪用公款罪
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單位受賄罪
行賄罪
對單位行賄罪
介紹賄賂罪
斡旋受賄罪
單位行賄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
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罰沒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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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斡旋受賄罪的犯罪客體。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不可收買性和廉潔性義務,間接地侵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即該國家工作人員本身沒有盡到廉潔義務,就已經在群眾中造成了惡劣影響,並且還利用他人職務便利,不僅玷污了自己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而且損害了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

  4、斡旋受賄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而沒有利用自己職務上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第3條關於刑法第388條規定“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從實際情況看,行為人因自己的職權、地位對被其利用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產生的影響,主要表現為兩類:一類是行為人身居較高的職位、擁有較為廣泛的職權,從而對那些並不隸屬於他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產生影響;另一類是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因工作聯繫而影響到對方職務行為。

  “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斡旋受賄罪的另一重要構成要素。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條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由此可見,不正當利益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即非法的利益;二是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即背職的利益。例如,雖然當事人謀取的利益是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國家工作人員斡旋受賄,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這種利益的,便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

斡旋受賄罪與它罪之區分

  1、斡旋受賄罪與一般受賄罪的區別。兩者在主體、客體及主觀方面均無不同,區別主要在於客觀方面。

  斡旋受賄罪與一般受賄罪的區別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1)一般受賄行為人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職務之便就能實施犯罪行為,而斡旋受賄行為人必須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並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才能完成犯罪全過程。區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關鍵,就是看行為人的職權是否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直接的制約關係、鉗制關係。有則是一般受賄罪,無則是斡旋受賄罪。(2)一般受賄罪只要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即可,所謀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當利益,也可以是正當利益。而斡旋受賄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3)一般受賄罪中索取賄賂的不以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為必要要件,而斡旋受賄無論是索取賄賂還是收受賄賂,都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此外,當行為人與第三人存在著職務制約關係時是定一般受賄罪還是斡旋受賄罪,應當根據請托事項是否屬行為人職權範圍來劃分。凡請托事項屬行為人職務範圍內的事,即行為人有權命令、指示、決定第三人完成請托事項的,應定一般受賄罪。凡請托事項不屬行為人職務範圍,即行為人無權直接命令、指示或決定第三人完成請托事項的,他只有憑藉職權或地位影響,才能通過第三人完成請托事項的,應定斡旋受賄罪。

  2、斡旋受賄罪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區分。兩者主要是在主體方面有區別:斡旋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就是說在斡旋受賄罪中,至少存在兩個“國家工作人員”:一個是作為受賄行為人的國家工作人員,另一個是受行為人之托直接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則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僅限於非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上述行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應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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