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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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crime of offering brib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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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行賄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行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
2.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與受賄的形式相對應,行賄也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主動給予受賄人以財物。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行為人意圖謀取的正當利益是否實現,均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二是行為人因國家工作人員索要而被動給予其財物。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是因被國家工作人員勒索而被迫交付財物,只有在行為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行賄罪。如果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此外,根據刑法第 389條第2款之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也應以行賄論處。這種特殊行賄行為,理論上也稱為經濟行賄罪。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行賄罪沒有財物數額方面的要求,但依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行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一,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第二,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向3人以上行賄的;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貪污賄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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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賄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行賄罪的主體。
4.行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目的。根據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發的通知,“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方便條件。根據這一規定,“不正當利益”應當包括兩個方面:
(1)非法利益。即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
(2)要求他人或者單位提供違法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索取得的利益。
認定行賄罪,應註意以下兩個問題:
1.行賄罪與饋贈禮物的界限
其關鍵還是看行為人在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禮物時,主觀上是否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目的。
2.行賄罪與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行賄罪只能由自然人實施;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則既可以由自然人實施,也可以由單位實施。
(2)犯罪客體和對象不同。行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犯罪對象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犯罪對象只能是公司、企業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390條第2款同時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