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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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Crime of Misappropriating Public F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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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公款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款的部分所有權。挪用公款罪作為貪污賄賂罪的一種,必有侵犯國家廉政建設制度的一面。而且它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直接侵犯了國家廉政建設制度中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體理應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此外,挪用公款罪只是暫時侵犯了公款所有權中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而沒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權的全部權能。犯罪對象限於公款,即國家、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及客戶置放金融機構的資金、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貨幣資金以及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貨幣。支票、股票、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直接代表一定數額的貨幣,是證券形式的貨幣財產,也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如果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現款或者物資歸個人使用的,則應按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依此規定,挪用公款罪的對象不限於公款,還包括特定公物。但除上述特定公物以外的一般公物,不屬於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
貪污賄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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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超過3 個月不歸還的行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具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權或者職務的便利條件。這既包括行為人直接經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條件,也包括行為人因其職務關係而具有的調撥、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條件。
(2)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4月28日通過的《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3)挪用公款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所謂進行非法活動,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國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犯罪活動何一般違法活動。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也不要求挪用時間超過3個月未還。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於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於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儘管這種情形下法律未規定數額較大的標準,但不可以認為沒有數額的限制。根據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5000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數額。其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營利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牟利活動,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炒股、開商店、辦工廠等。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要求挪用數額較大,但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根據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以挪用公款數額1萬元至3萬元為起點。其三,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這種挪用公款行為是指挪用公款用於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如建私人住宅、還債、支付醫葯費、購置傢具等。根據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數額較大”,以1萬元至3萬元作為起點;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由此看來,只要挪用公款超過3個月,不管案發前是否歸還,都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案發前已歸還的情況可以作為從寬處罰的情節。
3.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的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4.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犯罪目的,日後準備歸還。至於挪用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有的是為了進行營利活動,有的則是出於生活上的某種需要。在挪用公款案件中,不同動機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是有影響的。
認定挪用公款罪,應註意以下三個問題:
- 1.挪用公款罪與合法借貸的界限
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未履行必要的借款手續即占有公款。挪用公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主管、經手或管理公款的職務便利,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動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準備用畢歸還的行為。
- 2.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在構成特征上有一定的共同之處:例如,兩罪的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方面都是出於故意;犯罪對象都包括公款;客觀方面都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因而兩罪容易混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一是主體的範圍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二是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目的是暫時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有歸還的意圖,而貪污罪的犯罪目的則是永久地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三是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貪污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污財物的用途對定罪沒有影響。在具體行為方式上,挪用公款罪一般不存在做假賬、虛報賬目等行為,而貪污罪則往往需要做假賬、虛報賬目。四是侵犯的客體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只是暫時侵犯公款的部分所有權而貪污罪則是永久地侵犯公共財物的全部所有權。但挪用公款罪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向貪污罪轉化。如果行為人先行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案發前有能力歸還,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不歸還的,其行為則由挪用公款罪轉化為貪污罪。根據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如果行為人在挪用公款後因喪失還款能力而無力歸還的,則仍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五是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除了7種特定款物外,一般不包括公物,而是限於公款;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則既可以是公款,也可以是公物。
- 3.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在主觀方面均為故意犯罪,客觀行為方式均為挪用。其區別主要在於:其一是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其二是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而挪用資金罪則僅侵犯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部分所有權,屬於單一客體。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和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款物;而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國有、集體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也包括私營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犯挪用公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和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