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行為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職務行為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相對應。
職務行為的三類定義範圍:
其一,狹義職務行為,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這樣使用職務行為概念時往往是在關於特殊侵權行為,特別是關於國家賠償的討論中。
比如,民法理論關於特殊侵權行為的討論,首先就會討論到職務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也是在這個定義範圍內確定了責任:“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這樣使用職務行為概念,具有三個特點,一是行為主體特定,往往指具有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身份的人;二是具體行為內容特殊,明確是執行公權力的行為;三是承擔責任範圍有明顯限制,即“職務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範圍,一般只有法律上明確規定必須承擔責任的才承擔責任。”
其二,中義職務行為,即狹義職務行為範圍外,還包含一些對社會或他人具有一定製約、支配或影響能力的行業從業者的職務行為。
一是職權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法律賦予的職責許可權實施的行為履行職務行為。超越職權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二是時空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時間、地域範圍內實施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職務行為。比如某市的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能糾正另一城市公務員管理中的錯誤。
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況下,凡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名義實施的行為都是履行職務的行為。如公務員人員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宣佈代表機關實施的行為一般都以職務行為論。
四是目的標準。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維護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是職務行為。
1.執行職務的時間和地點。
一般來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定工作時間與工作地點實施的行為大多屬於職務行為,比如工商管理人員在法定工作日內在尋查所轄市場時,因工商戶違規而與之發生衝突的行為,這就屬於職務行為。可見時間和地點只是確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執行職務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不是唯一因素,在特定的情況下,即使不在工作的時間、地點實施的行為,同樣可以構成職務行為。
2.實施行為的名義或身份。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行為時,如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並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出現,則該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所謂“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並以行政機關的名義”,通常情況下是通過動態積極的行為,如出示證件或執法證明文件,和靜態消極行為,如著裝配帶標誌等來表示的。相反,如果是以個人身份出現,那麼其所實施的行為則應視為個人行為。作為執行職務而言,應當表明身份,那麼未表明身份的行為是否就肯定不屬於職務行為呢?我們認為,表明身份這是合法行政行為的重要條件之一,未表明身份的行政行為應該說都屬於有瑕疵的行政行為,即不合法的行政行為。但是合法行政行為與職務行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有時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行為仍然是職務行為,所以應當表明身份而未表明的,並不影響其職務行為的性質。
3.與所享有職權和所執行職權的內在聯繫。
只要該行為的實施與行政行為工作人員職務、所屬機關承擔的職責及其利益有不可分割的關係,就可以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相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該行為完全是為了個人利益,與公益無關,則不屬於執行職務行為。